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87號
KLDM,105,基簡,187,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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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
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乃瑞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八月間(後開詐欺犯行前)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 愛三路口吉祥大樓樓下,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交付巫梓豪(檢察官另行偵 辦),進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一百零四 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妙嬬,向林妙嬬佯稱 係林妙嬬之朋友鄭美玉,向林妙嬬借款十五萬元,最後減至 三萬元云云。使林妙嬬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並 由其子陳奕帆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許,透過自 動櫃員機帳戶轉帳三萬元至陳乃瑞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 嗣後因對方未依約還款,林妙嬬向鄭美玉詢問,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妙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以五千元代價將上揭系爭帳戶 提供給巫梓豪等情(偵卷第三至四、三四頁)。而林妙嬬遭 詐騙之經過,業據林妙嬬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在卷( 偵卷第五、三三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十二、 十四至二十、三七、三八頁)。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 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 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 ,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



售、借用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已成年之智識 狀況,及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知悉甚明。被告竟甘冒金 融帳戶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擅將系爭帳戶以五千元 代價提供給巫梓豪,並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你有無想過他拿你的帳戶會拿去騙人?)有,後來在八月多 我有把帳戶取消掉」等語(偵卷第三四頁),堪認縱使系爭 帳戶遭利用於詐欺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 犯罪,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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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