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13號
KLDM,105,基簡,113,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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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利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補充為「竟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真實身分不 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04 年5 月19 日25日間之某日起」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 104 年8 月13日遭查獲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文利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協 和釣蝦場前經營者王薇雅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邱溪 輝提出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及臺電公司營業 稽查手冊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撥退電度表指針之方式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 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能,核 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又電 能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 文,是被告之竊電犯行,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惟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 罪,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所定之罪 論處,容有誤會。被告與「阿強」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8 月13日遭查獲止,委 由「阿強」每2 個月撥退電度表指針1 次而竊電,所為應係 基於同一減省電費之目的,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 以包括之一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載被告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5 月18日間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3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 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減省電費,委請「阿強」撥退電度表而竊取 臺電公司之電能,期間長達近1 年,使臺電公司受有高額之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業已依臺電公司追償 之電費,賠償臺電公司新臺幣26萬9,010 元,此有本院105 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為國 小肄業,且依其提出之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右 下肢多處潰瘍合併蜂窩組織炎,左踝潰瘍,雙側股骨頭壞死 合併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足徵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 佳,暨其始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01號
被 告 丁文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協和釣蝦場」之 現場負責人,且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在該處裝設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 號)實際使用人,然為減省電費,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19 日25日間之某日起,由丁文利委請該男子破壞前開電表之封 印鎖及封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每2個月將電表內之用 電指數撥退1次,致上開電表用電度數計量失準而減少,丁 文利每次則支付該男子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此方式 竊取電流使用(實際竊電度數不詳,臺電公司核算竊店度數 向丁文利追償之度數為36,071度,電費為269,010元)。嗣臺 電公司稽查員邱溪輝分別於104年5月25日、104年8月4日在 上址實地查驗時發現電表指數倒退,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丁文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溪輝及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 書、用電基本資料、用電明細、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現場照片 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丁文利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 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相符,惟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較電業法第106條法 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2 3 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是核被告丁文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 竊取電能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04年5 月某日起至104年9月2日遭查獲時止,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手法相同之反複撥退電表度數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以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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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