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子晴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 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晚間7時至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北海汽車教練場」飲酒後,騎乘KC K-22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查獲經過:
104年11月3日晚間9 時48分許,簡子晴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 北市○里區○○○000000號路燈之人行道旁,因不勝酒力, 自摔在地。嗣簡子晴經由救護車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該院並對之抽血 進行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40.6mg/dl(經換算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11mg/l),因而查悉上情。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晴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 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基隆長庚醫院檢驗報告、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 頁、第11頁、第19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2頁) ,自堪認定。
㈡又依學者之研究,目前世界各國採用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 精濃度之換算比例,分別為日本之1:2000 ;美國、加拿大 之1:2100;以及歐洲、大英國協各國之1:2300,臺灣則傾 向採用1:2000 之換算比率(見蕭開平及林文玲著「酒精、 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第50頁) 。而查,本件被告經鑑驗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40.6mg /dl
,如以上開1:2300之換算比率(1mg/l=230mg/dl,140.6mg /dl÷230=0.611mg/l),換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61 1mg/l。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 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 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 並因而肇事,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有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