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元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每公合18 2 毫克」更正為「182mg/dL(即0.1820%)」,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 行「酒精測試紀」等字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書 雖引用同條項、同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本件係對被告以抽 血檢驗之方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逾法律規定之數 值,應直接適用同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可,無需將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 為吐氣酒精濃度後,再引用同款前段為論罪基礎,惟此兩者 為同條項、同款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高達0.1820%,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 威脅;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衡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營業用小客車,行駛之道 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林新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元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 1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號熱炒店飲用啤酒 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 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旋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5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行經 基隆市○○區○○路00號前,果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 擦撞莊雅琇暫停在路旁之DM-3579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新元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警 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將其強制 移由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實施抽血檢驗,並於同日凌晨2時 5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82毫克(換算吐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雅琇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 查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速查表、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