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嘉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3813號、第4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志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其與被害人劉存欽之法定繼承人謝美淑、劉紋珊、劉偉億、劉思慧成立之本院一○五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嘉受僱於宬世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老闆助理 ,平日除為老闆處理雜務外,並需於司機請假時負責載送老 闆,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22時4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 路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由市 區往清水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清水路8 號前,本應注 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車道,適劉存欽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妻子謝美淑、友人張志中等人,由清水路左轉中山路往市區 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右前側因而發生撞擊,致劉存欽受有頭 部外傷、腸繫膜撕裂傷、腹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翌(14)日2 時25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簡志嘉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劉存 欽之妻謝美淑、子劉偉億告訴後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謝美淑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張志中於
偵訊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 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6至15、24、36至37頁,104年度偵字 第3813號卷第17至19、53至66頁)。又被害人劉存欽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腸繫膜撕裂傷、腹部鈍傷,導致創傷 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並有相驗照片附卷可證( 相驗卷第49、53、62至66、70至97頁,104 年度偵字第3813 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致肇車禍,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因之造 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 人謝美淑、劉紋珊、劉偉億、劉思慧成立調解,有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素行及犯後態 度均稱良好,暨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及 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成立 調解,具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 行賠償責任。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提醒被告注意。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尚同時致使告訴人謝美 淑受有腹部鈍傷併腹壁血腫、右肩挫傷、右小腿撕裂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就告訴人謝美淑受傷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謝美淑以其本身為被害人之身分對被 告提出告訴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依刑法第287 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謝美淑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 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