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基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令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令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 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王令霞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令霞於民國105年1月7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武嶺街友人 小吃店內飲酒後,於同年月8日凌晨3時許,從上處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號2 樓居處,迨至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 金一路、北二高橋下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王令霞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令霞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卷可資佐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令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