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22號
PCDM,106,原訴,22,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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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上展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233、776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續字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上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温上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知悉其友 人鄭全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 起,以其所持用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使用)內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與鄭全秀 聯繫,詢問鄭全秀是否有意願以各出資一半之方式,合資購 買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鄭全秀應允 後,温上展遂於翌(10)日下午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小羅」 臨時表示漲價,因而以2,200元之價格購入已分裝完成之甲 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不詳)後,再於當(10)日晚上6 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鄭全秀,告知其買入毒品 價格為2,200元,請鄭全秀自行決定是否仍願意合資購買, 經鄭全秀表示瞭解,並於106年1月11日晚上23時許,前往温 上展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所樓下,交 付1,100元給温上展後,由温上展交付鄭全秀應分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而幫助鄭全秀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鄭全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 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第22號卷第13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 第22號卷第65、155、156、159頁),核與證人鄭全秀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去拿安非他命,問我需不需要,他的意 思是他要去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一人一半,一人出 1,000元;實際上給被告1,100元,因為被告說賣家要漲價, 所以給1,100等語相符(見本院原訴字第22號卷第143、144 頁),並有被告與鄭全秀間於106年1月9日起至11日止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在卷可 資佐證(見偵字第7769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鄭全秀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是於106年1月9日晚上9時58分許,交付1,100元給被告 云云(見本院原訴字第22號卷第144頁),與被告供承係於 106年1月11日交付毒品時,始向鄭全秀收取1,100元等語( 見本院原訴字第22號卷第155頁),雖略有不符,然依上開 106年1月9日、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附件 編號一、二,見偵字第7769號卷第15頁背面)可知,於106 年1月9日被告已與鄭全秀談妥合資購買2,000元之毒品後, 直到106年1月10日通知鄭全秀已取得毒品時,始向鄭全秀告 知價格有變動(被告:「他一件外面賣0000-0000」、「他 算我2200」),並詢問鄭全秀之意願(被告:「看你自己喔 」),衡情被告若早於106年1月9日即已告知鄭全秀價格變 動,並已向鄭全秀收取變動後之出資額1,100元完畢,則表 示鄭全秀於斯時(9日)已經完全瞭解價格變動之原委,並



仍願意合資購買,衡情被告何須於106年1月10日購入毒品後 ,再次向鄭全秀說明價格變動之原委並詢問鄭全秀是否仍願 意合資購買?是證人鄭全秀此部分所證,與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記載有所齟齬,尚難排除記憶有誤之可能性,而被告 此部分供述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較為吻合,應 以被告此部分供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 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 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或於強制戒治期 滿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 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 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雖於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 罪之行為屬性,自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鄭全秀於上開時 、地自被告處分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有於106年 2月3日晚上6時許,在其住處內,持以施用,並為警於同日 晚上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 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經警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業經證人鄭全秀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233號卷第47至49頁、本 院原訴字第22號卷第1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第22號卷 第119頁),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得之毒品送鑑定結果,亦確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復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在卷足 資佐證(見本院原訴字第22號卷第123、127至129頁),足 認證人鄭全秀此部分證述為真實。雖證人鄭全秀前未曾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鄭全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第22號卷第113頁),然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論證人鄭全秀此次施用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後之結果如何, 均不影響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自無礙於被告幫助施用毒 品犯行之成立。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而以1,1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全秀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鄭全秀以營利,辯稱:原本毒品賣家綽號「小羅」的 人說價錢是2,000元,我跟鄭全秀說一人一半。後來「小羅 」說物價上漲,價格改為2,200元,我再跟鄭全秀確認2,200 元的價格一人一半,他是否可以接受,鄭全秀說可以,才請 鄭全秀過來我住處拿,他也有付1,100元給我,但我不是賣 給他,我們是一人一半,是合資購買等語。經查:(一)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 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 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 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鄭全秀於偵查時固證稱:為警查獲之毒品是向被告購買 的,我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住處給他現金,之後被告在他 永和住處,將毒品交給我,我是以1,100元購入0.5公克安非 他命;我是向他買;他沒說過是幫我代買;我並沒有請他幫 我買,都是他一直鼓吹我,我不好意思拒絕,他說多少價錢 就多少價錢,我是初接觸,我不懂,也無從訪價,價格是他 說了算,所以我認為是他賣我安非他命,而不是我請他幫我 買云云(見偵字第5233號卷第55、56頁、偵續字卷第8頁背 面)。然細繹證人鄭全秀上開證言可知,證人鄭全秀雖證稱 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惟其陳述之重點在強調並非其主動請被 告代購,而是被告主動邀約其購買之情,但對於其與被告間 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等有關毒品交易接洽之細節內容 ,及有關被告有無從中獲取利益之情,並未曾為相關證述或 證稱不懂。
2、證人鄭全秀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要去拿安非他命,問 我需不需要,他的意思是他要去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 們一人一半,一人出1,000元等語,有如前述,是其對於與 被告本次交易接洽之起始原委、雙方商議及合意之過程、內 容,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證述說明,其所證顯屬合資購買之情 。又依被告與證人鄭全秀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 :於106年1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起至上午12時12分許止, 被告詢問鄭全秀:「我明天要去拿貨你要嗎」,鄭全秀答稱



:「多少呢」,被告稱:「我要拿一件2000」、「看要不要 跟我分」,鄭全秀答稱:「是唷可以啊」、「跟你分啊」、 「要給你多少呢」,被告稱:「對半啊」、「一人一張」, 鄭全秀即予應允答稱:「OK」等語(詳如附件編號一所示, 見偵字第7769號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鄭全秀於本院審 理時上開所證:被告要去拿安非他命,問我需不需要,他的 意思是他要去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一人一半,一人 出1,000元等語相符,足認證人鄭全秀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 容,應可採信。
3、從而,被告於一開始與鄭全秀接洽時,就已經表明其邀約鄭 全秀共同合資去向他人購買毒品的意思(明天要去拿貨、你 要嗎、看要不要跟我分),並已言明其預計購買毒品的數量 、價格(要拿一件2,000)及雙方各可分得之毒品數量(對 半)、各自應分擔的金額(一人一張即1,000元),而詢問 鄭全秀之意願,經鄭全秀表示同意,而此雙方接洽談論內容 ,與一般販賣毒品之人與購毒者聯繫時,直接就買方欲購買 毒品的種類、數量、金額等事項進行磋商之情,顯然有別, 核與合資購買之情形相符。
4、又依據被告與鄭全秀間,於106年1月10日晚上6時52分起至 晚上7時47分止、同日晚上10時1分起至10時11分止、106年1 月11日晚上10時26分起至晚上11時39分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詳如附件編號二、三所示,見偵字第7769號卷 第15、16頁):被告與鄭全秀就合資購買毒品一事達成合意 後,於翌(10)日晚上6時53分許通知鄭全秀已購得毒品( 被告:「我東西剛拿到」),並討論鄭全秀到其住處拿取毒 品之時間,但因鄭全秀時間上無法配合,被告遂於同日晚上 10時1分許,傳送其所購入之毒品照片給鄭全秀觀覽,並與 鄭全秀討論該毒品之外觀整顆完整、品質紮實、結晶密度高 等等,鄭全秀並向被告確認其應分得之毒品份量(鄭全秀: 「這一顆一半是你的一半是我的嗎?」,被告:「我請對方 分好了」、「所以這顆是你的」,鄭全秀:「所以這一塊是 我的啊」、「好多唷」),被告另告知鄭全秀其實際購入毒 品價格為2,200元,看鄭全秀自己是否仍願意分擔(被告: 「看你自己喔」、「他一件外面賣0000-0000」、「他算我 2200」),鄭全秀表示瞭解(鄭全秀:「了解」),並於隔 日(同年月11日)晚上11時39分後某時,前往被告住處拿取 毒品等情。又證人鄭全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剛買到 毒品,問我要不要去拿,但是我當天沒有去;對話紀錄中說 的真大顆、很紮實的那一顆,就是我11日拿到的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原訴字第22號卷第144、145頁)。足見被告購入



毒品後,將所購入之毒品照片傳送給鄭全秀觀覽時,鄭全秀 仍再次與被告確認各自均分一半及詢明其可分得之份量,且 被告並詳細向鄭全秀說明其購入毒品之實際金額,及金額較 原約定提高之原委,並請鄭全秀自行決定是否仍願意合資購 買,亦徵其等二人是合資購買毒品之情。
(二)綜上被告與鄭全秀間就本次毒品往來之全部接洽過程內容以 觀,與單純交付金錢而為有償買賣之情形並不相同,堪認被 告辯稱其是與鄭全秀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給鄭全秀 等語,並非無據。此外,本案未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分 裝匙、帳冊等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反於其與鄭全秀聯繫過程中合資購買之約定,而於 本次毒品往來過程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行為。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難認被告此次犯行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明知鄭全秀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邀 約鄭全秀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購入後將甲基安 非他命分交鄭全秀,以供鄭全秀施用,其行為對於鄭全秀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有所便利及助益,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幫助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當, 已如前述。惟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 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 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告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名(見本院原訴字第22號卷第158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 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起意幫助他 人購買以供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因身施用毒品進而合資購毒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高職 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美髮師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幫助犯行時聯絡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原訴字第22 號卷第156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係以共同合資之方 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分交鄭全秀,並向鄭全秀收取出資額 1,100元,以幫助鄭全秀施用毒品,是被告既係幫助鄭全秀 施用毒品而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營利意圖可言,所收取 之價金1,100元,係代償其先行墊付之價金,非屬犯罪所得 ,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幫助施用鄭全秀,而合資購 買後交付給鄭全秀之毒品,經鄭全秀施用後剩餘部分,雖於 鄭全秀為警查獲時查扣在案,然該毒品既已交付與鄭全秀, 自應於犯人鄭全秀所犯之案件予以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鄭全秀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另案偵查中),向警供承毒品來源為被告(即前開 起訴部分),並配合警方透過手機APP通訊工具LINE撥打電 話與被告聯繫,詢問被告有無毒品粉末可供購買,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透過LINE與鄭全秀聯繫販毒事宜,而於106年2月4日上午12 時21分許,與鄭全秀達成合意,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全秀牟利,進而與鄭全秀相約於同年月6 日(追加起訴書誤為7日)晚上11時(追加起訴書誤為晚上 10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居所進行交易,惟於被告開門欲請鄭全秀進門交易時,



即為警逮捕而未遂,並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扣得經分裝欲 交付予鄭全秀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43公克),及 分裝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26公克),因認被 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 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鄭全秀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與鄭全秀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毒品之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鄭全秀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辯稱:是鄭全秀問我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告訴他我身上 沒有,是否要幫他拿,鄭全秀說他有需要,所以我說要先聯 絡看看。我只是幫鄭全秀代購,沒有要賣的意圖。我跟上游 賣家「小羅」買入的價格是2,000元,但跟鄭全秀說1,500元 ,因我不會在乎錢的問題,是因為距離上次106年1月11日與 鄭全秀合資購買毒品的時間接近,我怕鄭全秀施用過量,所 以請「小羅」將毒品分裝成2包,並先拿1包給鄭全秀,被查 獲的2包毒品本來就都是要給鄭全秀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鄭全秀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於106年2月4日上 午12時21分許達成合意,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並相約於同年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所交易,惟被告依約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鄭全秀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欲 交付予鄭全秀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被告另自其住 處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2)交由警方扣案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233 號卷第4、5、32頁、本院原訴字第22號卷第65至66、157頁 ),核與證人鄭全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5233號卷第50、51、56頁、本院原訴字第22號卷 第138、139頁),並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附件 編號四至七,見偵字第7769號卷第17至19頁)、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時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見偵 字第5233號卷第8至10、20至26頁)在卷可佐。又現場查扣 之毒品2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 毒品1包淨重0.2699公克(驗餘淨重0.2684公克),編號2毒 品1包淨重0.6641公克(驗餘淨重0.6631公克),復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2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證人鄭全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2月3日晚上被查獲後 ,當晚10時12分與被告通話聯繫,我問被告手上還有沒有貨 ,被告說他聯絡看看,之後被告回應我說他還在等等語(見 本院原訴字22號卷第145頁),核與被告與鄭全秀於106年2 月3日晚上10時12分許起至翌(4)日凌晨1時13分止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詳如附件編號四、五所示,見偵字 第7769號卷第17頁)。又自106年2月4日上午10時8分許起, 被告先通知鄭全秀原本之毒品賣家須要等到下週一、二才能 確定,若急需則在三重有另一位賣家,價格為1,500元,並 詢問鄭全秀要不要,鄭全秀表示可以,被告再與賣家聯繫後 ,通知鄭全秀,並與鄭全秀討論見面時間、地點,其後又通 知鄭全秀臨時聯繫不上賣家,至106年2月4日晚上11時34分 後,被告始再聯繫鄭全秀,告知確認交付毒品之時間等情, 亦有106年2月4日上午10時8分許起至晚上11時41分止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詳如附件編號五所示,見偵字第 7769號卷第17頁、18頁),足見被告辯稱:是鄭全秀問我身 上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告訴他我身上沒有,是否要幫他拿, 鄭全秀說他有需要,所以我說要先聯絡看看等語,固非無據 。
(三)惟按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 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 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



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 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 ,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 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 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次被告為鄭全秀聯繫毒品上游 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鄭全秀,並收取價金,所為究屬 幫助代購或販賣,應以其有無營利之意圖為斷。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為警查獲的2包 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羅」之賣家以2,000元購入等 情,僅辯稱因此次距離上次鄭全秀與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時間接近,其怕鄭全秀施用過量,所以請「小羅」將毒 品分裝成2包,並先拿1包給鄭全秀,另1包由其暫時保管, 被查獲的2包毒品,本來就都是要交給鄭全秀的云云(見偵 字第5233號卷第5頁、第32、62頁、本院原訴字第22號卷第 66頁),然查:
⑴證人鄭全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2月6日當天去現場時 ,我只有交錢給被告,被告從煙盒裡面拿出1包安非他命, 在我們交錢、交貨那個瞬間,就被警察查獲。一開始被告有 問我,要不要進去坐,但因為時間很晚,我說我趕快錢給你 ,我很累想要回家,所以我們沒有進去屋內,都站在門口。 我不知道被告住處內查獲的那包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原訴 字第22號卷第146、1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 確實沒有跟鄭全秀說將毒品分成2包,另1包以後才要給他等 語(見本院原訴字第22號卷第157頁),顯見被告未曾告知 鄭全秀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分裝成2包,且其打算先交 付鄭全秀1包,幫鄭全秀暫時保管另1包之情事,鄭全秀對此 全然不知。
⑵被告雖辯稱:我想說交付給他之後,再告訴他,沒想到當天 就被查獲,沒機會解釋云云(見本院原訴字第22號卷第157 頁)。然此次交易,鄭全秀係於106年2月3日晚上10時12分 許起,即已開始與被告聯繫,直到為警查獲前之106年2月6 日晚上11時14分許為止,雙方每日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談論與此次交易有關之事宜,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如附件四至七,見偵字卷第7769號卷第17至19頁), 衡情被告倘確因認為鄭全秀購買毒品之時間過於密接,為免 鄭全秀施用過量,而有為鄭全秀暫時保管部分甲基安分他命 之意思,則其於交付毒品之前多次與鄭全秀聯繫時,何以刻 意隱瞞,未曾將此情告知鄭全秀?且施用毒品之人購買毒品 之頻率、數量,依毒品價格之高低、來源取得之難易、查緝



風險及個人施用毒品之習性等等而有不同,鄭全秀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此本可自行衡量決定,顯無由被告代為判斷 購買頻率是否過於密集、是否會施用過量之餘地,更無在未 告知鄭全秀徵得其同意之情形下,逕自決定代鄭全秀保管部 分毒品之理。是被告辯稱是因怕鄭全秀施用過量,故先拿1 包給鄭全秀,另1包由其暫時保管,2包毒品本來就都是要給 鄭全秀的云云,與常情事理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2、從而,被告持交鄭全秀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淨重 為0.2699公克,而在被告住處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編號2),淨重則為0.6641公克,已如前述,是此2包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為0.934公克。又被告既係以2,000元之 代價購入該2包合計0.93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卻僅持淨重 0.2699公克之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鄭全秀,並向鄭 全秀收取1,500元之價金,其有欲從中獲取利益之事實明確 ,被告有於此次交易過程中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四)惟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鄭全秀於106年2月3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涉嫌施用 毒品而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詢時,因員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後,鄭全秀為求減輕刑責,向員警表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恐龍」之被告,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始於106年2月 3日晚上10時12分許起,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本次毒品交易事 宜,並於106年2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進行交 易前,先行通知員警到場,因而於雙方交易時當場查獲被告 等事實,業經證人鄭全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5233號卷第48頁、第50頁背面、第56頁、本院 原訴字第22號卷第138頁),且為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並有如附件編號四至七所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769號卷第17至19頁) 。
2、證人鄭全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1月9日之前,未 曾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被告只有拿安非他命給我試;在 106年1月9日之前或之後,均不知道被告是否曾販賣毒品給 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22號卷第151頁),顯見證人 鄭全秀除前次於106年1月9日曾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外 (即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未曾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驗 ,亦不知被告是否另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情事,顯無從執以 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3日鄭全秀向其詢問本次交易毒品事宜 之前,原即存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罪意思。又被 告前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 推論被告原已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罪意思。 3、從而,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全秀 聯繫之方式,與鄭全秀達成交易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此次其並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而屬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此次交易之 前,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罪意思或有其他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他命之行為 ,既係鄭全秀為使警方查獲毒品來源以求減輕罪責,因而配 合警方引誘製造被告產生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所致,核屬陷 害教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此部分自難對被 告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舉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卓俊吉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被告與證人鄭全秀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一、2017/01/09(週一)
11:14 鄭全秀安安
11:46 被 告: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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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