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基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山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山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基隆市中正 區立德路與祥豐街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區○ ○街000 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山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 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復念其係屬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 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生活狀 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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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3號
被 告 王山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竹湖村南竹湖62之1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山峯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下午4、5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某藥局 買藥,嗣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立德路與 祥豐街口,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並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山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