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15號
KLDM,104,易緝,15,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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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1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3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4590號、103年度偵字
第1507號)及就共同被告袁杰部分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529號、第20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黑色SAMSUNG牌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手抄紙貳張、附表三編號①至③、⑨所示之公印共肆個、附表三編號④至⑥、⑩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肆枚、附表三編號⑦⑧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仁袁杰况凱櫳袁杰况凱櫳另經本院判決有罪) 與藏匿在大陸地區之綽號「大哥」、「張經理」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間 起,共組兩岸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陳昱仁接受「大哥」之電話遙 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昱仁擔任車手頭, 在臺灣地區統籌指揮袁杰(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9所示之時 間、地點,擔任編號1 至編號39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車手) 、况凱櫳(擔任收簿手,負責至新竹物流公司新豐站,收取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陳靖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金融帳戶資料,再放至新竹火車站之投幣式置物箱內,並通 知「張經理」櫃號及櫃鎖密碼,輾轉告知由袁杰,由袁杰至 新竹火車站拿取)。其等利用「雅虎奇摩」、「網路家庭」 、「露天拍賣網站」等網路購物平台、拍賣網站名義,向附 表一所示臺灣地區被害人冒稱係金融機構人員,詐稱各該被 害人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會發生 重覆扣款情事,須依電話指示至自動櫃員按鍵消除,或刊登 虛偽之售貨訊息等欺罔方式,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 此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各人頭帳戶內。嗣經警持搜索 票,於102年10月7日17時30分,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拘提袁杰到案,在袁杰身上扣得黑色SAMSUNG牌手機1支( 含SI M卡,門號為0000000000)、金融卡8張、現金(6000 元、42000元)、口罩1個、邱慎宗郵局存簿1本、火車票1張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2張,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 弄0號袁杰住處搜索,扣得衣服8件、現金37500元、黑框眼 鏡1副、白色手機1支、黑色手機1支、預付卡3張、新光銀行 交易明細1張、側背包1個、金融卡2張。
二、陳昱仁(擔任車手頭)、張淯誠(另經法院判決有罪)、謝 0丞(8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少年法庭裁定 )、劉0崴(85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少年法 庭裁定)、章0晟(85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 少年法庭裁定),與彼等詐騙集團成員直接或間接達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俾假冒公務員僭行 職權之方式詐騙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昱仁將門號「0000 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及「0000000000」 號(與陳昱仁聯絡之用)行動電話2 支(下稱「公機」)交 給張淯誠,由張淯誠於102年10月8日轉交謝O丞使用,再由 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或員警名義,以電話通知 他人訛稱須凍結或代管其存款,使接聽電話者陷於錯誤而認 需交付金錢,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稱為檢 察官並收取詐騙之款項,而陳昱仁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工 為附表二之行為。嗣於102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由大陸地 區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邱義隆住處電話,進行附表二編號③ 詐騙行為時,因邱義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配 合提領50萬元返家等候。迨謝O丞冒充檢察官之名義,持偽 造之公文書交付與邱義隆,而章O晟則在旁把風,張淯誠、 劉O崴則在外等候並接應。邱義隆於謝O丞交付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1 紙後,乃佯裝交付其稍早前提領 之現款50萬元,此時埋伏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巷口 之李英得等員警即上前逮捕謝O丞及章O晟,致其等未能詐 得財物得逞,並當場扣得由詐騙集團所有交予謝O丞使用俾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 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証部門收據」公文書1 張(已填妥邱義隆年籍資料及金額 )、統一超商杰昕門市自動傳真接收之電子發票影本1紙, 及由謝O丞交給章O晟使用俾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IN O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進而 循線查獲張淯誠,而悉上情。另經警於102年11月20日將陳 昱仁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至陳昱仁位於桃園縣楊梅市○○ 路0段000巷0弄00號,扣得手機2支、手札1張、筆記本1本、 手抄紙條2張。
三、案經林美香呂詩婷邱義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有關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袁杰、况凱 櫳、張淯誠、謝0丞、劉0崴、章0晟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游宛穎、梁明華、兵啟綜、張嘉倫陳柏融、黃 淑芳、劉冠宇葉玟君梁雅婷張琇婷湯曉霖、林曾諧 、謝唯新詹婷茹陳文標翌炫、謝佳龍周沐辰、陳 怡君、賈光耀、顏晟聞、吳冠廷江昱賢葉思含廷英 、藍昕柔、林凱平、黃美惠、黃冠銘陳羿樺林玉玲、曾 秋芳、張滿蕊、古美芸、陳冠蓉曾鈺晏吳建寬羅財銘謝宛靜林美香呂詩婷邱義隆於警詢之指訴,復有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單、超商ATM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物流公司收件人收執聯單、銀行ATM匯款單及超商 購買遊戲點數卡電子發票影本等(見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㊴ 、附表二編號①至③證據欄所示)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黑 色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手抄紙2張、 附表三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 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 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 告較為有利。又本件詐騙之共犯為三人以上,依修正後新增 之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應加重其刑,法定刑已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亦顯然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故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㊴所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附表二編號③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害人邱 義隆於102年10月8日該日遭詐後,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翌日共犯張淯誠及謝O丞等接獲指示再行施詐,並推由謝 O丞、章O晟前往取款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是被 害人邱義隆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尚未脫離其實力支配之下 ,核屬未遂階段,公訴人認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容有未洽。 又被告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陳昱仁就附表二編 號③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 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例要旨、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參見最高 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 要旨)。依據本件詐騙之犯罪型態,堪認被告陳昱仁、共犯 袁杰况凱櫳與大陸地區綽號「大哥」、「張經理」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③部 分、被告陳昱仁與共犯袁杰、大陸地區綽號「大哥」、「張 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就附表一 編號④至㊴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為分擔,而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陳昱仁、劉0崴、章0晟及大陸地區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犯附表二編號①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昱仁、 謝0丞、張淯誠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等數人,犯附表二編號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為分擔 ,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昱仁、謝0丞、張淯誠、劉0崴 、章0晟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 ,犯附表二編號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為分擔,而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昱仁、共犯張淯誠、謝O丞、章O晟 、劉O崴及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



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就附表二編號 ③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少年謝O丞(85年4 月生)、章O晟(85年7 月生)、劉O 崴(85年7月生),分別與被告陳昱仁為附表二犯行時,均 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知謝O丞 、章O晟、劉O崴案發時未滿18歲等語;經查,少年章0晟 於本院審理證稱:不認識且沒看過被告,不是被告找伊加入 詐騙集團,被告不知道伊幾歲等語;少年劉0崴於本院審理 證稱:是袁杰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不知伊當時幾歲,伊也沒 有告訴被告伊幾歲等語;少年謝0丞於本院審理證稱:不認 識且沒看過被告,是阿崴找伊加入詐騙集團,沒有告訴集團 伊幾歲等語(詳本院10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且卷內亦 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共犯少年3人均未 滿18歲,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㊴、附表二編號①至③犯行,犯意 各別、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另被告陳昱仁就附表一編號⑥所示,先後向被害人黃淑芳詐 欺取得29987元、111000元(購買遊戲點數)、29999元,合 計170986元之詐欺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㉛所示,先後向被 害人林玉玲詐得80000元(購買遊戲點數)、100000元、 100000元,合計280000元之詐欺犯行;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犯意聯絡,在密接時間、以類似理由,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訴人認係 數罪,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 益,與大陸地區人民合組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等人財產損 失,不應輕縱,另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地位角色、分工、所得 比例、及所造成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損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雖 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仍應於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扣案之黑色SA 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為共犯袁 杰所有,為供本件詐欺取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袁杰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附表三編號⑦⑧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 SIM卡2枚),為共犯所有,供作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張淯誠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抄紙2張(記載內 容為大陸共犯之電話號碼),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大 陸共犯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本案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⑨號所示之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 制命令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4個,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併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④至⑥、⑩號所示之文 書之所有權,在本案被告實施犯罪之當時應已移轉予被害人 ,不再屬被告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之,然其上所蓋用之公 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手扎1張、筆記本1本,雖係被告所 有;內插有「0000000000」SIM卡1枚、「0000000000」SIM 卡1枚之行動電話2具,分屬為共犯章O晟及張淯誠所有,惟 均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並無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統一超商杰昕門市自動 傳真接收之電子發票影本1紙,僅為共犯謝O丞接收偽造公 文書傳真之付款收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金融卡8張、現金(6000元、42000元)、口罩1個、 邱慎宗郵局存簿1本、火車票1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2張、 衣服8件、現金37500元、黑框眼鏡1副、白色手機1支、黑色 手機1支、預付卡3張、新光銀行交易明細1張、側背包1個、 金融卡2張,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 並無關連性,亦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29、20615 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得金額 │ 參與行為人 │ 詐 騙 方 法 │ 本 案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詐騙地點│ │ 匯款帳戶 │ │ │ │ │
├───┼────┼───┼─────┼──────┼──────────┼───────────┼─────────┤
│① │102 年7 │游宛穎│ 25,000元 │1.陳昱仁 │游宛穎於102 年7 月11│①共犯袁杰於偵查之供述│陳昱仁共同犯詐欺取│
│ │月11日下│ │ │(車手頭) │日某時許,透過購物網│ (本案偵卷:102年度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起│午3 時30│ │ │收取袁杰提領│站購買CASIO TR350 照│ 少連偵字第35號卷㈡第│月。扣案之黑色SAMS│
│訴書附│分 │ │ │之詐騙金額 │相機1 台,並由游宛穎│ 118頁;追加偵卷:102│UNG牌手機壹支(含 │
│表編號├────┤ ├─────┤2.袁杰 │匯款至左列帳戶,其後│ 年度偵字第4590號卷㈠│SIM卡,門號0000000│
│②】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商│(提款車手)│乃與賣家多次以通訊軟│ 第19、20頁、㈢第97至│844)、手抄紙貳張 │
│ │銀行員林│ │業銀行城中│由大陸姓名年│體LINE聯絡交貨時間,│ 98頁;併辦偵卷:桃園│均沒收。 │
│ │分行臨櫃│ │分行(戶名│籍不詳之成年│惟屢遭拖延,而游宛穎│ 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06│ │
│ │匯款(彰│ │:陳靖筠、│人指示提款 │迄今亦未收到購買之相│ 15號卷㈠第14頁至第19│ │
│ │化縣員林│ │帳號:1075│3.况凱櫳 │機始知受騙。 │ 頁) │ │
│ │鎮中正路│ │00000000)│(收簿手) │ │②共犯况凱櫳於警詢、偵│ │
│ │372 號)│ │ │况凱櫳至新竹│ │ 訊、審理之供述(本案│ │
│ │ │ │ │新豐站(新竹│ │ 偵卷:102年度少連偵 │ │
│ │ │ │ │物流)收取人│ │ 字第35號卷㈠139、140│ │
│ │ │ │ │頭帳戶陳靖筠│ │ 頁、同上偵卷㈡第118 │ │
│ │ │ │ │存簿、提款卡│ │ 頁;追加偵卷:102年 │ │
│ │ │ │ │,放置在新竹│ │ 度偵字4590號卷㈠第 │ │
│ │ │ │ │火車站置物櫃│ │ 33、34頁;本院103年 │ │
│ │ │ │ │內再由袁杰至│ │ 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該處拿取後至│ │ 、103年12月24日、104│ │
│ │ │ │ │便利商店ATM │ │ 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 │ │櫃員機提領詐│ │③被告陳昱仁於警詢、偵│ │
│ │ │ │ │騙金額後,交│ │ 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給陳昱仁。 │ │ (102年度少連偵字35 │ │
│ │ │ │ │4.大陸地區真│ │ 號卷㈠第13、14、18頁│ │
│ │ │ │ │實姓名年籍不│ │ 背面、第21頁正反面、│ │
│ │ │ │ │詳之成年人向│ │ 同上偵卷㈡第2、84頁 │ │
│ │ │ │ │游宛穎進行詐│ │ 、第118頁背面、102年│ │
│ │ │ │ │騙 │ │ 度聲羈第151號卷第4頁│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④被害人游宛穎於警詢之│ │
│ │ │ │ │ │ │ 指述(102 年度少連偵│ │
│ │ │ │ │ │ │ 字第35號卷㈠第326 頁│ │
│ │ │ │ │ │ │ 至第328頁) │ │
│ │ │ │ │ │ │⑤證人陳靖筠於警詢之述│ │
│ │ │ │ │ │ │ (102年度聲拘字第104│ │




│ │ │ │ │ │ │ 號卷㈡第205頁至第139│ │
│ │ │ │ │ │ │ 頁至第207頁)、證人 │ │
│ │ │ │ │ │ │ 吳俞慶陳青文於偵查│ │
│ │ │ │ │ │ │ 之證述(追加偵卷: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4590號 │ │
│ │ │ │ │ │ │ 卷㈢第5、6頁) │ │
│ │ │ │ │ │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
│ │ │ │ │ │ │ 分行【戶名:陳靖筠、│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單暨存戶│ │
│ │ │ │ │ │ │ 印鑑卡影本各1份(102│ │
│ │ │ │ │ │ │ 年度警聲搜字第606 號│ │
│ │ │ │ │ │ │ 卷㈡第170頁至第171頁│ │
│ │ │ │ │ │ │ 、第168頁至第169頁)│ │
│ │ │ │ │ │ │⑦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 │
│ │ │ │ │ │ │ 本(本案偵卷:102年 │ │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㈠│ │
│ │ │ │ │ │ │ 第141頁;追加偵卷: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4590號 │ │
│ │ │ │ │ │ │ 卷㈠第35頁)、新竹物│ │
│ │ │ │ │ │ │ 流公司寄件人收執聯單│ │
│ │ │ │ │ │ │ (查貨號碼:635-086 │ │
│ │ │ │ │ │ │ -1786)影本1份(102 │ │
│ │ │ │ │ │ │ 年度警聲搜字第606號 │ │
│ │ │ │ │ │ │ 卷㈡第166頁至第207頁│ │
│ │ │ │ │ │ │ 第140頁背面) │ │
│ │ │ │ │ │ │⑧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併辦偵卷:桃園地檢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0615號│ │
│ │ │ │ │ │ │ 卷㈠第27頁至48頁) │ │
├───┼────┼───┼─────┼──────┼──────────┼───────────┼─────────┤
│② │102 年7 │梁明華│ 29,980元 │1.陳昱仁 │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某│①共犯袁杰於偵查之供述│陳昱仁共同犯詐欺取│
│ │月11日下│ │ │(車手頭)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起│午6 時24│ │ │收取袁杰提領│,於102 年7 月10日下│ 35號卷㈡第118頁) │月。扣案之黑色SAMS│
│訴書附│分許 │ │ │之詐騙金額 │午6 時44分許撥打電話│②共犯况凱櫳於警詢、偵│UNG牌手機壹支(含 │
│表編號├────┤ ├─────┤2.袁杰 │予梁明華,佯以明洞網│ 訊、審理之供述(102 │SIM卡,門號0000000│
│③】 │ATM 自動│ │中國信託商│(提款車手)│路購物商家之名義,誆│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844)、手抄紙貳張 │
│ │櫃員機(│ │業銀行城中│由大陸姓名年│稱梁明華先前購買商品│ ㈠139、140頁、本院10│均沒收。 │
│ │台北市信│ │分行(戶名│籍不詳之成年│時,渠等公司員工誤植│ 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 │
│ │義區忠孝│ │:陳靖筠、│人指示提款 │為分期付款方式,需依│ 錄、103年12月24日 、│ │




│ │東路五段│ │帳號:1075│3.况凱櫳 │一名自稱係彰化銀行專│ 10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1 之2 號│ │00000000)│(收簿手) │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 │ │况凱櫳至新竹│操作取消云云,致梁明│③被告陳昱仁於警詢、偵│ │
│ │ │ │ │新豐站(新竹│華陷於錯誤,而於翌日│ 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物流)收取人│下午5 時許依指示操作│ (102年度少連偵字35 │ │
│ │【※起訴│ │ │頭帳戶陳靖筠│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 號卷㈠第18頁背面、第│ │
│ │書附表漏│ │ │存簿、提款卡│29,980元至左列帳戶,│ 21頁正反面、同上偵卷│ │
│ │載102年7│ │ │,放置在新竹│並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 ㈡第13、14、84頁、第│ │
│ │月11日下│ │ │火車站置物櫃│指示袁杰提領一空,後│ 118頁背面、102年度聲│ │
│ │午5時許 │ │ │內再由袁杰至│再交由陳昱仁轉給大陸│ 羈字第151號卷第4頁、│ │
│ │】 │ │ │該處拿取後至│詐騙集團成員。 │ 本院卷) │ │
│ │ │ │ │便利商店ATM │ │④被害人梁明華於警詢指│ │
│ │ │ │ │櫃員機提領詐│ │ 述(102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騙金額後,交│ │ 第35號卷㈠第318頁卷 │ │
│ │ │ │ │給陳昱仁。 │ │ 至第320頁) │ │
│ │ │ │ │4.大陸地區真│ │⑤證人陳靖筠於警詢之證│ │
│ │ │ │ │實姓名年籍不│ │ 述(102 年度聲拘字第│ │
│ │ │ │ │詳之成年人向│ │ 104 號卷㈡第205 頁至│ │
│ │ │ │ │梁明華進行詐│ │ 第207頁) │ │
│ │ │ │ │騙 │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
│ │ │ │ │ │ │ 分行【戶名:陳靖筠、│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單暨存戶│ │
│ │ │ │ │ │ │ 印鑑卡影本各1份(102│ │
│ │ │ │ │ │ │ 年度警聲搜字第606 號│ │
│ │ │ │ │ │ │ 卷㈡第170頁至第171頁│ │
│ │ │ │ │ │ │ 、第173頁、第168頁至│ │
│ │ │ │ │ │ │ 背面、102年第169頁)│ │
│ │ │ │ │ │ │⑦袁杰至永豐銀行竹南分│ │
│ │ │ │ │ │ │ 行(苗栗縣竹南鎮光復│ │
│ │ │ │ │ │ │ 路157號)附設之ATM自│ │
│ │ │ │ │ │ │ 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影│ │
│ │ │ │ │ │ │ 像翻拍照片2張(102年│ │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㈠│ │
│ │ │ │ │ │ │ 第32頁) │ │
│ │ │ │ │ │ │⑧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 │
│ │ │ │ │ │ │ 本(本案偵卷:102年 │ │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 │ │
│ │ │ │ │ │ │ 第141頁;追加偵卷: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4590號 │ │




│ │ │ │ │ │ │ 卷㈠第35頁)、新竹 │ │
│ │ │ │ │ │ │ 物流公司寄件人執聯單│ │
│ │ │ │ │ │ │ (查貨號碼:63 5 │ │
│ │ │ │ │ │ │ -000-0000)影本1份(│ │
│ │ │ │ │ │ │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606│ │
│ │ │ │ │ │ │ 號卷㈡第166頁) │ │
├───┼────┼───┼─────┼──────┼──────────┼───────────┼─────────┤
│③ │102 年7 │兵啟綜│ 14,000元 │1.陳昱仁 │兵啟綜於102 年7 月11│①共犯袁杰於偵查之供述│陳昱仁共同犯詐欺取│
│ │月11日下│ │ │(車手頭) │日某時許,在奇摩拍賣│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起│午5 時4 │ │ │收取袁杰提領│網站購買相機1 台,並│ 35號卷㈡第118頁) │月。扣案之黑色SAMS│
│訴書附│分許 │ │ │之詐騙金額 │由兵啟綜匯款至左列帳│②共犯况凱櫳於警詢、偵│UNG牌手機壹支(含 │
│表編號├────┤ ├─────┤2.袁杰 │戶,惟嗣後兵啟綜仍未│ 訊、審理之自白(102 │SIM卡,門號0000000│
│④】 │統一超商│ │中國信託商│(提款車手)│收到購買之相機始知受│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844)、手抄紙貳張 │
│ │新正賢門│ │業銀行城中│由大陸姓名年│騙。 │ ㈠139、140頁、本院 │均沒收。 │
│ │市附設之│ │分行(戶名│籍不詳之成年│ │ 10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 │
│ │ATM 自動│ │:陳靖筠、│人指示提款 │ │ 筆錄、103年12月24日 │ │
│ │櫃員機 │ │帳號:1075│3.况凱櫳 │ │ 、104年6月24日審判筆│ │
│ │(台南市│ │00000000)│(收簿手) │ │ 錄) │ │
│ │仁德區中│ │ │况凱櫳至新竹│ │③被告陳昱仁於警詢、偵│ │
│ │正路一段│ │ │新豐站(新竹│ │ 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209 號)│ │ │物流)收取人│ │ (102年度少連偵字35 │ │
│ │ │ │ │頭帳戶陳靖筠│ │ 卷㈠第18頁背面、第20│ │
│ │ │ │ │存簿、提款卡│ │ 頁正反面、同上偵卷 │ │
│ │ │ │ │,放置在新竹│ │ ㈡第84頁、第118頁背 │ │
│ │ │ │ │火車站置物櫃│ │ 面、102年度聲羈字第 │ │
│ │ │ │ │內再由袁杰至│ │ 151號卷第4頁、本院卷│ │
│ │ │ │ │該處拿取後至│ │ ) │ │
│ │ │ │ │便利商店ATM │ │④被害人兵啟綜於警詢之│ │
│ │ │ │ │櫃員機提領詐│ │ 指述(102 年度少連偵│ │
│ │ │ │ │騙金額後,交│ │ 字第35號卷㈠第323 頁│ │
│ │ │ │ │給陳昱仁。 │ │ 至第324 頁) │ │
│ │ │ │ │4.大陸地區真│ │⑤證人陳靖筠於警詢之證│ │
│ │ │ │ │實姓名年籍不│ │ 述(102 年度聲拘字第│ │
│ │ │ │ │詳之成年人向│ │ 104 號卷㈡第205 頁至│ │
│ │ │ │ │兵啟綜進行詐│ │ 第207 頁) │ │
│ │ │ │ │騙 │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
│ │ │ │ │ │ │ 分行【戶名:陳靖筠、│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單暨存戶│ │
│ │ │ │ │ │ │ 印鑑卡影本各1份(102│ │




│ │ │ │ │ │ │ 年度警聲搜字第606 號│ │
│ │ │ │ │ │ │ 卷㈡第170 頁至第171 │ │
│ │ │ │ │ │ │ 頁、第173 頁、第168 │ │
│ │ │ │ │ │ │ 頁至第169 頁) │ │
│ │ │ │ │ │ │⑦袁杰至統一超商光南門│ │
│ │ │ │ │ │ │ 市(苗栗縣竹南鎮光復│ │
│ │ │ │ │ │ │ 路265 號1 樓)附設之│ │
│ │ │ │ │ │ │ ATM 自動櫃員機提款監│ │
│ │ │ │ │ │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張│ │
│ │ │ │ │ │ │ (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 35號卷㈠第32頁) │ │
│ │ │ │ │ │ │⑧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 │
│ │ │ │ │ │ │ 本(本案偵卷:102年 │ │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 │ │
│ │ │ │ │ │ │ 第141頁;追加偵卷: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4590號 │ │
│ │ │ │ │ │ │ 卷㈠第35頁)、新竹 │ │
│ │ │ │ │ │ │ 物流公司寄件人執聯單│ │
│ │ │ │ │ │ │ (查貨號碼:63 5 │ │
│ │ │ │ │ │ │ -000-0000)影本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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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