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20號
KLDM,104,易,620,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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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04
、3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俊雄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俊雄連俊明(業據起訴,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凌晨2 時許,先由連俊雄騎乘機車搭 載連俊明前往新北市瑞芳區鐵路巷停車場,由連俊明步行進 入停車場物色行竊目標,連俊雄在外把風,連俊明因見陳秀 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上鎖,停放在無人 看管之處所,乘機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旋與連俊雄 一同離去。嗣連俊明為便利使用前開車輛,即委請不知情之 陳凱強向不知情之蕭國倫借用其名下JJ6-482 號之重型機車 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126-HRN 號重型機車(陳凱強、蕭 國倫所涉本案竊盜犯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㈡於103 年8 月17日凌晨0 時許,由連俊明騎乘上開竊得之機 車搭載連俊雄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口,由連俊 雄下車物色行竊目標,連俊明在附近把風,連俊雄因見曾晉 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龍頭鎖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連俊明連俊雄即將該機車竊取得手,並持白色繩 索1 條分別綁在上述先後竊得之機車車尾及車頭,由連俊明 在前方騎126-HRN 號機車拖曳,連俊雄在後方配合操控AAL- 1292號機車行進方向之方式,將AAL-1292號機車拖離現場。二、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9 時40分許,連俊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懸掛JJ6-482 號車牌) 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 路與民生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失 竊機車2 輛(已返還予陳秀玫曾晉倫)及白色繩索1 條。三、案經陳秀玫曾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連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3頁背面),核 與共同正犯連俊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3304卷 第6 至8 頁、第64至68頁、第107 至112 頁),及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秀玫曾晉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蕭國倫、陳凱 強、吳若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合(見偵3304卷第12至 24頁、第99至102 頁、第107 至11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辦竊盜案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AL-12 92號機車照片6 張、126-HRN 號機車遭竊時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9 張、AAL-1292號機車遭竊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在卷 可稽(見偵3304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54頁、 第79頁;偵3975卷第93頁),及白色繩索1 條扣案可佐。足 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上開所犯2 犯行與連俊明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尋正 軌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其已坦承犯 行,且年紀甚輕,思慮尚淺,方於兄長連俊明引領下共同竊 盜,顯見家庭功能失調致生本案,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 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 電學徒工作、月入新臺幣4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白色繩索1 條, 雖據扣案,惟既係在證人陳凱強家中扣得,亦無法證明為被 告或共同正犯連俊明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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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