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知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知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知明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晚間9 時42分許,在基隆市中 山區湖海路海興游泳池之停車場處,見邱萌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停放於該停車場,且 邱萌斌與詹品軒分別於A 車左、右後座聊天,竟萌生歹意, 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乙)共同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不詳方式解鎖A 車之全部車門後,開啟A 車左後方之車門,以附照明功能之 電擊棒1 支照亮邱萌斌與詹品軒所在位置,並開啟電擊功能 ,於未表明3 人身分之情形下,喝令邱萌斌與詹品軒交出毒 品,並質問2 人是否在車內進行毒品交易,乙則立於甲後方 ,劉知明則先持攝影機1 台立於甲身旁拍攝邱萌斌與詹品軒 ,再依甲之指示至A 車右後方開啟右後車門拍攝邱萌斌與詹 品軒,3 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邱萌斌與詹品 軒自由行使支配A 車空間及自行決定是否供他人拍攝之權利 。邱萌斌見甲所持之電擊棒與警察使用之電擊棒型號相似, 認3 人可能具警察身分,遂要求3 人出示警察證件,3 人見 事跡敗露,旋即駕駛劉知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 車)逃逸,嗣經邱萌斌報警處理並提供B 車 之車牌號碼予員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萌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知明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
犯行,伊忘記當時是否有將B 車借給他人使用,亦忘記自己 當時是否位於案發地點附近云云。惟查:
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 友人范倉華申請給伊使用,且伊從未將上開行動電話借給他 人使用,B 車亦係伊所有之車輛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 反面),且有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結果各1 紙附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0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8 頁), 堪信此節屬實。又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住在臺北市 內湖區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而依B 車於103 年11 月13日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之交易資料顯示(見本院 卷第63頁),當日下午5 時48分至55分許,B 車依序通行南 港(連接環東大道)、新台五路、汐止系統(連接國道1 號 )、瑪東系統(連接台62線)、基金公路等路段,當日晚間 10時53分至58分許,B 車則依序通行大華系統(連接台62線 )、五堵、汐止及汐止系統(連接國道3 號)、東湖、內湖 (南京東路、成功路)等路段,且依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B 車尚於當日晚間9 時47分許行經 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見偵查卷第13頁)。依前揭資料所載 ,足認案發當天B 車之行駛路線起迄地點均係被告住處附近 ,且B 車曾駛經案發地點一帶。復依上開行動電話於103 年 11月13日之雙向通聯資料所示,當日下午5 時47分許、6 時 27分許、6 時32分許、9 時56分許,該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 台位置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4 、新北市○ ○區○○路000 號頂樓、新北市○○區○○路000 號頂樓、 基隆市○○區○○路00號等處(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 ,核與上開B 車行駛路線大致相符。綜上,被告既自承其住 處位於內湖,B 車為其所有,且上開行動電話從未借予他人 使用等情,則依上開資料相互勾稽後,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 下午5 時許係駕駛或搭乘B 車自其住處附近北上,並於同日 晚間9 時47分許駕駛或搭乘B 車自案發地點一帶返回其住處 。
㈡被告即係當天持攝影機在場拍攝者,亦據告訴人即證人邱萌 斌、證人即被害人詹品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 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8 頁、第9 頁、第25頁正反面、第28 頁正反面),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確遭受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強 制情事,並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6 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 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頒有「警察 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採取「選擇式」
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 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 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 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 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 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 實行之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 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 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 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 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 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 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遽認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係告訴人提供B 車之車牌號碼後,由員警查詢 車籍並調閱車主即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指 認,2 人並均指述被告係當天持攝影機拍攝之人,此有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上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15頁)。上開指認 犯罪嫌疑人之程序固與前揭指認要領不符,惟告訴人及被害 人俱係憑親身經歷之記憶及印象指認,未受警方誤導,且案 發現場有路燈照明,A 車車門經甲打開時車內照明燈復已亮 起,其等與被告又係近距離接觸,可看清被告外型等情,亦 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 反面、第82頁正反面、第83頁、第85頁正反面),揆諸前揭 說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指認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依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上開證述,足 認被告案發時位於現場,且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參與行 為,故被告前揭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
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及甲、乙以強暴方式開啟A 車車門後,持電擊 棒脅迫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為,意在使2 人屈服於勢不敢隨 意抵抗,藉此妨害2 人自由行使支配A 車空間及自行決定是 否供他人拍攝之權利,已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使2 人驚懼,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強制罪。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併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為僅論以強制罪,併此指明。又被告及甲、乙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行為,已足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支配A 車空 間及自行決定是否供他人拍攝之權利,自合於強制罪之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已成年之甲、乙間(因無證據證明甲、乙為未成年人 ,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爰認定係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夥同甲、乙2 人,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方式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嚴重侵犯他人隱私,所為實有不該,且 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足認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其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須撫養 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乙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後某時 ,在前揭地點,因告訴人要求3 人出示警察證件,3 人遂逃 離現場,因告訴人上前欲質問3 人細節,3 人即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電擊棒向告訴人恫稱「我數到3 ,你 們快點跑」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未參 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經查:
㈠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 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就此部分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B 車於10 3 年11月13日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之交易資料、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13日之雙 向通聯資料等件為佐。然依上開證詞,僅足證明甲有共犯事 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與甲就上開恐嚇行為有何 犯意聯絡,而依其餘證據,亦僅可推認被告於案發時間左右 係位於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具有恐嚇之犯意聯 絡並無具體直接之關聯性。參以當時被告與甲、乙係倉皇逃 逸之客觀情狀,應認甲係於未及與被告形成犯意聯絡之情形 下,為確保3 人得順利離開現場,始單獨為此部分之恐嚇犯 行。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