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翰
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416號),案件繫屬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余柏翰為輕度智能障礙,於下列行為時,因此心智上之缺陷 ,而有辨別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劉姿君及朱清河 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後院之晾衣間內,徒手 竊取劉姿君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紫色內褲1件 。
㈡其又於104年3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上址,徒手竊取 劉姿君所有價值為300元之紅色內褲1件。
二、查獲經過:
余柏翰於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後,當場 為朱清河所發現,經朱清河報警處理後,警方因而查獲余柏 翰所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並扣得竊得 之紅色女用內褲1 件(業經發還予朱清河)。警方復將余柏 翰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余柏翰乃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 方供承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警方遂於通知劉姿君及朱清河至警局說明後, 因而查悉余柏翰所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 犯行。
三、案經劉姿君及朱清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於繫屬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裁定改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 告余柏翰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6號卷第18頁至 第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6號卷第18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 劉姿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告訴人朱清河於警詢 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竊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18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 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 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理,附連於住宅之土地,雖無圍牆,然若係供作住戶日 常居住之場所使用(例如:洗衣、晾衣),仍不得謂非住宅 之一部,故侵入該附連住宅之土地竊盜,自已妨害於該住戶 之居住安全,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⒉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雖係為告訴人劉姿君及朱清河位 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後方之土地,然該土地係 供告訴人2人作為晾衣間使用,此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供述 及告訴人劉姿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參(見偵查卷第11 頁、第13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6號卷第18頁)。另該土 地上係設置有鐵皮屋頂之棚架,棚架下方擺放有洗衣機1 臺 ,棚架上方並掛有晾衣之設備及衣物等事實,亦有竊案現場 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堪認被告 行竊之地點確係供作告訴人2 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而屬告訴 人2人住宅之一部,被告入內行竊,自已害及告訴人2人之居 住安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被告前後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其因此心智上之缺陷,於本件 竊盜行為之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業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鑑定屬實,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3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減輕: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 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 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因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 行,而遭告訴人朱清河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然其係於警 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犯行,且不逃避接受裁判,是其所為業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文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女性內褲分別為1,700元及300元, 價值尚屬輕微,且被告係因其心智上缺陷,導致其有「衝動 控制障礙」等情形,始為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縱以前述規定減 刑後,仍應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月、2月之刑,是依被告前此 犯罪之情狀,如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實有量刑過重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件宜為免刑之宣告:
⒈犯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 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本院認宜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被告既因其心智上之 缺陷,而為本件之犯行,如逕科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顯仍 有過重之虞,且無矯正之實益,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 定,均免除其刑。
⒊又被告既有上開心智缺陷,如未予治療,被告顯有再次竊盜 他人財物之虞,如此,並無法彰顯刑罰教化之功能。再者, 被告於鑑定後,鑑定機關亦認被告需規則接受精神科之治療 與心理輔導(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令 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
452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61條第2款、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