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987號
KSHM,89,上訴,987,200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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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明雄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以下簡稱萬丹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開闢自高雄市至屏東縣東西向快速道 路(以下簡稱高屏東西向快速道路),其中徵收萬丹鄉之土地部分,萬丹鄉公所 將徵收土地之各種補償金之查估事項,均委請達利開發建設公司(以下簡稱達利 公司)辦理查估;甲○○則為達利公司陳報其查估結果至萬丹鄉公所後,負責農 作物補償金審核之主辦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祖母李呂幼梅被 徵收之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八九○之一地號及同所八九○之三地號兩筆土地 ,總面積○.○六一一公頃,其中○.○二二○公頃為竹造雞舍,係編列在建築 改良物項目內獲核定補償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其餘○.○ 三九一公頃中有○.○二三八公頃係種植葱,依屏東縣政府所定辦理徵收土地農 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下簡稱查估基準)之規定, 其補償單價為每公畝二.○○○元(即每平方公尺二十元),達利公司以該項標 準核估其種植葱部分之補償金為四千七百六十元;甲○○竟利用主辦該項業務之 機會,將達利公司所填寫之查估表以修正液將之消除,虛載其祖母李呂幼梅所有 上開兩筆土地面積○.○六一一公頃,均種植天堂鳥,而以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計 算,核估農作物補償金為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元,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萬丹鄉公所查報補償金之正確性及國庫 之支出,計圖利其祖母李呂幼梅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嗣於李呂幼梅領取上開 款項後,被人檢舉經屏東縣政府通知繳還後,甲○○始以作業錯誤為由,繳還其 中重複領取竹造雞舍部分之溢領款八萬千元,對䓤部分之溢領款九萬零四百四十 元迄未繳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伊為萬丹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於八十三年三、四月 間負責審核萬丹鄉公所辦理高屏東西向快速道路農作物補償金時,曾以修正液將 萬丹鄉公所委託達利公司查估其祖母李呂幼梅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八九 ○之一地號及同所八九○之三地號兩筆土地,總面積○.○六一一公頃,其中○ .○二二○公頃為竹造雞舍,係編列在建築改良物項目內獲核定補償四十三萬六



千五百九十元,其餘○.○三九一公頃中有○.○二三八公頃係種植葱,達利公 司依屏東縣政府所定查估基準之規定,以每平方公尺(即○.○○○一公頃)二 十元,計算編列補償金;伊以修正液將之消除,改列其祖母李呂幼梅所有上開兩 筆土地面積○.○六一一公頃,均種植天堂鳥,而以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計算,核 估農作物補償金為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元不諱;惟否認伊有公務上登載不實及圖利 其祖母李呂幼梅之犯行,辯稱雞舍部分係因另由萬丹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伊不知 已另編列補償金,因而發生錯誤;至於種植䓤部分,係因該土地上兼種䓤及天堂 鳥,依上開查估基準第八條規定,應以最高優惠之農作改良物之單價計算其補償 金,伊才加以更正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之祖母李呂幼梅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八九○之一地號及同所八 九○之三地號兩筆土地,總面積○.○六一一公頃,其中○.○二二○公頃 為竹造雞舍,達利公司已將之編列在建築改良物項目內,並核定補償四十三 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一節,有達利公司製作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影本附卷 可證,且被告之祖母李呂幼梅於接獲上開核定後,曾向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聲請將相鄰之同所八九○地號土地上之雞舍一 併徵收,經該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至現場會同屏東縣政府 及萬丹鄉公所勘驗後,准予一併徵收,勘驗時被告係萬丹鄉公所之代表成員 ,此有會勘記錄附卷可稽,被告何能諉為不知其祖母李呂幼梅所有坐落屏東 縣萬丹鄉○○段八九○之一地號及同所八九○之三地號兩筆土地上所建雞舍 已編列在建築改良物項目內獲核定補償?況且,本件被告之祖母李呂幼梅在 上開二筆徵收之土地上種植天堂鳥之面積為○.○一五三公頃(即一五三平 方公尺),業經承覽查估之達利公司查明並記載在查估表上,此有達利公司 查估表原稿影本附卷可按,被告係將達利公司陳報之查估表以修正液將之刪 除,再虛載其祖母李呂幼梅被徵收地種植天堂鳥之面積為○.○六一一公頃 ,足證被告係利用萬丹鄉公所將建築改良物與農作物之補償分由建設課及農 林課二單位承辦,認其將雞舍部分之土地,另在農作物補償金內予以重複領 取補償金,不易被查覺,因而將達利公司所查估其祖母李呂幼梅種植天堂鳥 之面積為○.○一五三公頃部分以修正液將之刪除,改列其祖母李呂幼梅種 植天堂鳥之面積為○.○六一一公頃,至為顯然。 (二)種植䓤之農作物,依查估基準附表二所載,其收穫價值編列為每公畝二.○ ○○元(即每平方公尺二○元),此有上開基準附在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五八 三號卷可稽,達利公司在查估表上記載被告祖母李呂幼梅所有八九○之一及 八九○之三地號被徵收之土地上,其中○.○二三八公頃係種植葱,以每平 方公尺(即○.○○○一公頃)二十元,計算編列補償金,其查估並無不合 ,被告謂依前開補償基準第八條規定,遇有兼種情形,應以最優惠價格補償 ,達利公司查估錯誤,伊始將之更正云云。然查,查估基準第八條規定:「 遇有兼種或混養情形,先以價格最優惠之一種果樹(或養殖物)或農作改良 物實際栽(養)植(殖)總數,計算其所必須之種(養)植(殖)面積後, 再以兼種(養殖)總面積減去該種(養)植(殖)面積,如有剩餘面積,再



依規定計算次等單價或農作改良物之數量核計補償費,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足徵該條乃規定,遇有兼種二種以上之農作改良物時,如何計算高低不 同價格之農作物之補償金,並非規定全部均以最優惠價格補償,被告謂該第 八條規定遇有兼種二種以上之農作改良物時,均以最優惠價格補償云云,顯 無依據。何況,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黃逸仁等貪污案內前由屏 東縣調查站所扣證物屏東縣政府辦理徵收萬丹鄉土地查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 表,其中與被告祖母李呂幼梅編列在同一本部分,即有洪金本林天豹、陳 炎鈴、洪添貴、李林彩連陳武陽羅天賜郭時煌李金燕、張有義、林 福坤、李芳標、陳玉雲、吳秀琴、蔡挽、李明進、蔡杞有、李祥旗、李席、 李清諒陳石金李明進李文棧、李祈然、李泰明等人在徵收之土地上兼 種有二種以上之農作物或二種以上之果樹,經達利公司分別以不同種價格估 算補償金,被告為審查時均未改以最優惠價格補償,此有此有上開扣案之查 估表可按,尤足證明此部分之辯解係屬遁詞。參以被告如認為達利公司查估 結果不當,其何以不依行政程序更正,而逕以修正液更正?何以不將前開洪 金本等人部分一併改以最優惠價格補償?
(三)被告雖以其曾向當時鄉長陳財(已死亡)口頭提出迴避承辦本案補償金之審 核工作云云,此雖經證人林正峰(當時為鄉公所秘書)於本院證述屬實,但 此與事後被告承辦時是否涉及不法,並無必然關係;又證人即達利公司實地 前往查估之人員劉耀坤副理,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 ˙˙˙當時我有按實際種植情形記載」,劉耀坤既為萬丹鄉公所委託查估之 達利公司之副理,對於前開查估基準(尤其第八條)及相關規定,不可能不 知,則其查估結果所列補償費,應有所依據。因此證人劉耀坤另證稱:前開 土地有兼種天堂鳥云云;證人李崑玉於本院同日證稱:該等土地有種植天堂 鳥,實際種多少不知道等語,亦僅能證明係有兼種天堂鳥而已,但不能證明 兼種株數已達補償兼作天堂鳥株數之補償標準,否則劉耀坤必將兼種天堂鳥 查估計算在補償費之內。凡此,被告均不能執為有利之辯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屏東縣政府所定上開查估基準第五條規定:「征收土地範圍內農業類補償,由 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照本基準第四條之規定辦理,授權當地鄉鎮公所負責 查估為原則,並報由本府核備之」,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屬萬丹鄉公所自有 辦理查估之職權,然因辦理查估作業繁雜,鄉公所人員不足,因此委由達利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辦理查估地上物之工作,其接受鄉公所之委託查估地上物情形,應 屬顧問公司之性質,其所查估之金額尚須經所屬鄉公所審核,因之其陳報給萬丹 鄉公所之查估表尚非公文書。被告係萬丹鄉公所對農作物補償金審核之主辦人, 其以修正液將達利公司對其祖母李呂幼梅部分之查估表消除,並將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萬丹鄉公所查報補償金之正確性及 國庫之支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被告為公務員以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後,提出與所服務之萬丹鄉公所,再由萬丹鄉公所 函報屏東縣政府核定,核已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



,應予變更。被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圖利其祖母李呂幼梅,所為係犯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 務直接圖利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上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按貪污治罪條例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關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依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其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法定刑為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行為在舊法時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處斷,併此敘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如前述,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在舊法時,原審就被告所犯前開貪污罪 名部分,未依前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卻適用新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即有未合。(二 )本案主文應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 利,˙˙」;原判決諭知:「甲○○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 ˙˙˙˙˙˙,新台幣玖萬零肆佰肆拾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於主文未諭知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之旨;且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內容;又被告係圖 利其祖母李呂幼梅,本身並無所得,自無追繳沒收之問題,原判決竟諭知其祖母 圖利所得未繳回之金額追繳沒收;另,據上論結欄漏引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 條條文,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但原 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此尚無犯 罪前科,其圖利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所載土地之地主所種植之天堂鳥,經承包之達利公司認係搶 種,而依查估準則之規定,認定為密植苗圃,核定其補償金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 ,被告竟將補償金逕自提高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元,圖利各該地主。且被告之祖母 李呂幼梅被徵收之前開八九○之一及八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建有雞舍之面積僅二 二○平方公尺,應受補償金額為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元,被告竟逕自將之變更 為五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得獲補償金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八百零九元,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並與前開犯 行有連續犯之關係,請以一罪論科云云一節。訊據被告否認對此部分有圖利情事 ,辯稱:所謂搶種,依規定係指徵收計劃到達日後,業主在徵收用地內種植者, 本不應補償,惟達利公司在首次查估時,各該土地均已種植天堂鳥,並非公告後 搶種,達利公司既認係搶種又以密植標準補償,已有違誤,且縱係密植,依規定 亦應以每平方公尺五株為限,每株八十元之標準補償,達利公司係不諳法令,本 件依法應補償四百元,並無違法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搶種,依上開查估基準第七條規定,徵收土地內之農業類,若經徵收單位



之徵收計劃(徵收令或徵收公文)到達起拍照存證,嗣後業主在徵收用地內種植 者,視為搶濫種植之投機行為,如經查證事實,一律不予補償;又第四條後段規 定,查估後新種植等,如經勘察認定屬於濫種植者,一律不予補償,亦不發給遷 移費。經查達利公司之經理蔡信裕於偵審中雖證稱本件之天堂鳥係密植,且由萬 丹至竹田共約十數公里係沿徵收路線種植云云,又稱在查估期間發現天堂鳥有搶 種情況,無人管理,故依規定按密植標準查估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等語。惟查, 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屏東縣政府函查,據該府八四屏府地權字第一一四九六五 號函復,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用地徵收作業各節如下: 1、十二k十七五五-十四k十九00(萬丹鄉○○段六三二地號等一九五筆)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說明會,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八三屏府地權 字第四一三一八號公告徵收。
2、十四k十九00-十五k十八00(萬丹鄉○○段八二七地號等九十筆): 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召開說明會,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三屏府地權字第四四 五二五號公告徵收。
3、十五k十八00-十六k十二00(萬丹鄉○○段一五四一地號等五十八筆 ):八十三年三月廿六日八三屏府地權字第四一三三九號公告徵收。 4、十六k十二00-十七k十七00(萬丹鄉○○段八六四地號等七十五筆) :八十三年三月廿六日八三屏府地權字第四一三五二號公告徵收。 5、十七k十七00-二十k十五00(竹田鄉○○○段七九0-二地號等一四 五筆):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召開說明會,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八三屏府地權字 第二七六五七號公告徵收。」等語。本件徵收土地,係分別在八十三年三月 三日、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一日公告徵收,達利公司係在公 告後,始經萬丹鄉及竹田鄉公所委任,查估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初起至五月 間為止,足見本件之地上作物天堂鳥,係在達利公司查估時已經存在,並非 徵收計劃到達日後種植之搶濫種植者,實堪認定。至於證人達利公司經理蔡 信裕證稱伊查估時發現徵收之土地上甚多沿道路預定地種植高補償金之天堂 鳥,顯有搶種情事云云一節,查屏東縣政府所定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 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既規定認定「搶種」之標準係以公告徵 收之日期為準,在公告徵收之日以後所種植之農作物,係屬搶種不予補償, 竟又在公告徵收日前舉辦說明會,告知民眾政府之徵收路線,以致民眾得以 在公告徵收日前種植高補償金之農作物,係屏東縣政府所定法規不當,應由 屏東縣政府研究防堵弊端,被告按屏東縣政府所定查估基準審定,不能認為 係圖利他人。
(二)次查依查估基準內有關花木補償基準之計算,原則上係以每株或欉為單位,然 在密植而無法單株計算之情形,另以面積即每平方公尺為單位計算,此由前後 對照表觀之應甚明確。故天堂鳥之補償標準歸類,在查估基準附表四觀賞花木 部分丙類,已經明定每株或欉金額為八十元,備註欄又定每平方公尺以五株或 欉為準,超過部分不予補償;意義上即已就密植之情形以「每平方公尺」五株 或欉為認定標準作特別之規定,自無再適用附表四甲類附註一密植之苗圃花木 ,不分種類、高度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其每平方公尺單價草本為一百元之



規定;核達利公司在查估時並未發現有何搶濫種之情事,僅執其所謂合理原因 及比照高雄縣辦理之例,不依天堂鳥種類之補償規定辦理,逕自認定得以援用 甲類附註密植之規定而估定補償費,顯係違誤;本件之天堂鳥作物補償費核發 ,係不應依達利公司之查估表之每平方公尺一百元之標準辦理,依法令本應依 查估基準附表四丙類,核定為每平方公尺五株即四百元,從而被告將之提高為 四百元,尚難指為違法。
(三)至於被告之祖母李呂幼梅就其被徵收之八九○之一及八九○之三地號以外之第 八九○地號土地上之雞舍三百七十三平方公尺,聲請一併徵收一節,查李呂幼 梅之雞舍,原建在八九○地號土地上,面積共計五九三平方公尺,其後因政府 興建高屏東西向快速道路,須徵收部分土地,乃將被徵收之土地由八九○地號 分割出八九○之一及八九○之三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共計六一一平方公尺,李 呂幼梅所建雞舍乃一分為二,期中二二○平方公尺在徵收之八九○之一及八九 ○之三地號土地上,其餘三七三平方公尺建在八九○地號上,李呂幼梅乃以該 雞舍已被拆除近半,其賸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聲請全部拆除,合併計算補償 費,核與屏東縣政府所定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二 條之規定相符,且李呂幼梅係向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工程 處提出申請,經該處會同屏東縣政府地政科、建設局、農業局及萬丹鄉公所人 員會勘後核准,並非被告自行竄改,自無違法可言。(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此部分行為 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請求以一罪論予以科罰,而首開被告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他人罪部分既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此部分依法即無庸 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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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