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樹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樹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姜樹義明知如附表壹所示「adidas」、「PUMA」等商標文字 及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核准使用於各種衣 服類商品,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71年10月1日起,延展至111 年10月31日止(「adidas」之文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間均自97年2月1日起, 延展至107年1月31日,文字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專用期間自71年8月16日起,延展至111年10月31日止【附表 壹編號一】;「PUMA」之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 期間自86年7 月1日起,延展至109年11月15日,文字註冊審 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86年8月1日起,延展至106年1 月31日【附表壹編號二】,詳見後附附表壹),為國際著名 商標,現仍於商標權使用期間內;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 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為行銷之目 的,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使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 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詎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5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 市場內,以上衣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50元(薄)、250元 (厚)、裙子及褲子每件25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販入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標之衣服等商品後,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擺設攤架陳列,以薄上衣每件250 元、 厚上衣每件350元、裙、褲每件300元之價格出售,欲販賣給 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 並扣得仿冒如附表之商標文字圖樣之衣服共計20件(其中「 adidas」衣服13件、「PUMA」衣服7 件,詳附表貳),始悉 上情。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彪馬 公司委任貞觀法律所之共同代理人李穎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姜樹義於警詢、偵訊自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 )。
(三)鑑定報告書2紙。
(四)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照片。(五)扣案仿冒商標之衣服共20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 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 院25年非字第123 號、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 606 號、69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原認販賣罪不以販入之 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 備,有一即屬成立,惟此4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7 日、8月21日、11月6日101 年度第6次、第7次、第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因此,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 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而上開商 標法第96條、第97條等對於販賣未遂「不設處罰」規定之情 形,得依意圖販賣而持有論罪(最高法院101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法理,意圖販賣營 利而持有、陳列,尚未販出者,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各商標 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
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乃被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品,嚴重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為貪 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衡酌被告犯後 皆坦承犯行,且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又其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 服飾數量僅有20件、陳列販售時間不長、侵權商品均尚未售 出、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暨其智識(國中畢業 )、經濟(小康)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詳如上述;兼以 被告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究因扣案仿冒商品未及販售流 入市面而未造成實質損害,且知悔悟,自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委任之代 理人調解成立,約定分別分期賠償阿迪達斯公司30,000元、 彪馬公司25,000元,此有本院104 年11月16日訊問及調解筆 錄、104 年度智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第2號案卷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104 年12月21日將分期款項全數付清、履行調解 條件,業據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亦有本院104 年 12月28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調解之告訴代理人陳引 奕即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委任之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於調解成立時,表示如被告全數付清履行調解筆錄 條件後,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屆時再具狀陳 報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第2頁),嗣雖被告 已履行全數調解條件,惟告訴代理人復表示須待被告出具絕 不販賣仿冒該公司代理之「adidas」、「PUMA」等商品之保 證書,始再具狀陳述意見,故迄未具狀陳報(見前述電話紀 錄表)。惟本院認依前述訊問筆錄及調解條件,被告已履行 全部調解條件,已受有懲罰,且被告素行良好,犯後深表悔 意,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共20件,係被告意圖販賣 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壹(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專用期限)┌───┬──────┬────────┬──────┬───────┐
│編 號│ 商 標 名 稱│ 商 標 權 人 │ 註冊審定號 │ 註冊日期/ │
│ │ │ │ │ 專用期限 │
├─┬─┼──────┼────────┼──────┼───────┤
│ │1│「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 97年 2月 1日 │
│ │ │Version │ │ │107年 1月31日 │
│ │ │3 (stylized │ │ │ │
│ │ │word mark)」│ │ │ │
│ ├─┼──────┼────────┼──────┼───────┤
│ │2│「Trefoil │同上 │第00000000號│ 97年 2月 1日 │
│一│ │Version 5 │ │ │107年 1月31日 │
│ │ │(device │ │ │ │
│ │ │mark)」 │ │ │ │
│ ├─┼──────┼────────┼──────┼───────┤
│ │3│「adiadas + │同上 │第00000000號│ 71年 8月16日 │
│ │ │trefoil │ │ │111年10月31日 │
│ │ │device」 │ │ │ │
├─┼─┼──────┼────────┼──────┼───────┤
│ │1│「jumping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第00000000號│ 86年 7月 1日 │
│ │ │puma」 │有限責任公司 │ │109年11月15日 │
│二├─┼──────┼────────┼──────┼───────┤
│ │2│「PUMA」 │同上 │第00000000號│ 86年 8月 1日 │
│ │ │ │ │ │106年 1月31日 │
└─┴─┴──────┴────────┴──────┴───────┘
附表貳(沒收之仿冒商品)
┌──┬────────────┬─────────────────┐
│編號│仿 冒 商 標│ 品 名 及 數 量│
├──┼────────────┼─────────────────┤
│ 一 │仿冒「aidias」商標文字及│厚長袖上衣5件、薄長袖上衣2件、薄長│
│ │圖樣 │褲5件、裙子1件,共計13件。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證│
│ │ │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卷│
│ │ │第2頁) │
├──┼────────────┼─────────────────┤
│ 二 │仿冒「PUMA」商標文字及圖│厚長袖上衣3件、薄長袖上衣3件、厚長│
│ │樣 │褲1件,共計7件。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證│
│ │ │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卷卷│
│ │ │第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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