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基簡字,104年度,203號
KLDM,104,原基簡,203,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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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忠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 發
被   告 蔡紹鍇
被   告 楊子弘
被   告 黃賢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4579、458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28號
),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慶忠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發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紹鍇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子弘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賢榮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高慶忠陳發蔡紹鍇楊子弘黃賢榮均明知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均明 知代號A01 至A07 及B01 至B11 、B13 至B17 之外籍人士共 23人(真實姓名、身分資料均詳卷,下稱系爭外籍勞工)均 為逃逸或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任何人均不得媒介 其等非法在臺為他人工作,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系爭外籍勞工 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8



月起,由高慶忠陳發之妻陳淑華承租位於基隆市○○○路 00巷0 號3 樓之1 之房屋,供代號A01 至A07 之外籍勞工居 住。於103 年8 月21日,由蔡紹鍇出面,陳發則擔任保證人 ,承租位於基隆市○○○街000 號之房屋,供代號B01 至B1 1 及B13 至B17 之外籍勞工居住。高慶忠另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代價,於103 年4 月間至8 月底,僱用蔡紹 鍇負責協助管理外籍勞工,另由高慶忠陳發負責與需要外 籍勞工之工地接洽工作機會,高慶忠再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外籍勞工。高慶忠另以每月15,000元代價,自103 年 1 月間某日起僱用黃賢榮,另於103 年4 月間某日起僱用楊 子弘,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外籍勞工往返工作地點及 前開居住地,以此方式接續媒介前開外籍勞工,至臺北市、 新北市、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竹縣及宜蘭縣等 地區之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日工作8 小時,日薪1,700 元至 2,000元 不等,高慶忠則於雇主所發放之工資中,每人每日 抽取約200 元以營利,陳發亦於雇主所發收之工資中,每人 每日抽取100 元以營利,高慶忠再將剩餘之工資發放予外籍 勞工。嗣警方於103 年10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基隆市○○ ○路00號前,攔查黃賢榮所駕駛,搭載代號A01 至A07 外籍 勞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查獲代號A01 至A07 之外籍勞工。又於103 年10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基 隆市六堵二街、工建路口,攔查楊子弘所駕駛,搭載代號B0 1 至B09 之外籍勞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查獲代號B01 至B09 之外籍勞工。再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 ,在基隆市○○○街000 號,查獲代號B10 、B11 及B13 至 B17 之外籍勞工,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慶忠陳發 蔡紹鎧、楊子弘黃賢榮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高慶忠等5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其等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高慶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3 年度他字第1122號 卷二,下稱第1122號他卷二,第84至87頁、103 年度他字 第1122號卷三,下稱第1122號他卷三,第75至77頁、第79 、81頁、103 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三,下稱第4579號偵卷 三,第10至25頁、第115 至120 頁、第157 至158 頁、第 160 至161 頁、第163 至168 頁、103 年度偵字第4579號 卷四,下稱第4579號偵卷四,第13至20頁、第33至35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2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5頁正面)。
(二)被告陳發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3 年度他字第1122卷一 ,下稱第1122號他卷一,第5 至8 頁、103 年度他字第11 22號卷二,下稱第1122號他卷二,第212 至216 頁、第23 3 至235 頁、第239 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80至81頁、第 4579號偵卷三第9 至25頁、第115 至120 頁、第163 至16 8 頁、第4579號偵卷四第13至20頁、第31至34頁)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
(三)被告蔡紹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第1122號他卷二第220 至223 頁、第236 至237 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81頁、第 4579號偵卷三第115 至120 頁、第4579號偵卷四第31頁)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頁反面)。(四)被告楊子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193 至195 、198 頁、第1122號他卷二第226 至229 頁、第23 8 至240 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81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 115 至120 頁、第148 至150 頁、第4579號偵卷四第32至 34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頁反面)。(五)被告黃賢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49至 51頁、第79至80頁、103 年度偵字第4580號卷,下稱第45 80號偵卷第30至31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14至17頁、第80 至81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115 至120 頁、第4579號偵卷 四第32至34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頁反面 )。
(六)證人嚴秀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三第1 至 4 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115 至120 頁)。(七)證人余素秋於警詢之證述(第4580號偵卷第47至49頁、10 3 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一,下稱第4579號偵卷一,第47至 48頁)。
(八)證人陳庭讚於警詢之證述(第4580號偵卷第50至52頁)。(九)證人王玉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4579號偵卷一第49至



50頁、第4579號偵卷四第30頁)。
(十)證人姚順銘於警詢之證述(第4579號偵卷一第59至60頁) 。
(十一)證人楊文良於警詢之證述(第4579號偵卷一第61至64頁 )。
(十二)證人歐俊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4579號偵卷一第65 至67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129 至131 頁)。(十三)證人洪文漳於警詢之證述(第4579號偵卷一第69至71頁 )。
(十四)證人湯宗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4579號偵卷一第72 至74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129 至131 頁)。(十五)證人蔡寬一於警詢之證述(第4580號偵卷第67至68頁) 。
(十六)證人郭志樑於警詢之證述(第4580號偵卷第53至55頁) 。
(十七)證人游景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4580號偵卷第60至 62頁、第4579號偵卷四第13至20頁)。(十八)證人潘文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4580號偵卷第63至 65頁、第4579號偵卷四第13至20頁)。(十九)外籍勞工之證述
1.證人AGUS NARSAM(代號A0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 1122號他卷一第64至65頁、第84至89頁)。 2.證人AHMAD SOLEH阿曼,代號A02)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52至53頁、第83至89頁)。 3.證人TARSONO BIN KARMADI(塔蘇若,代號A03)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58至59頁、第83至89 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58至60頁、第75至82頁)。 4.證人WINARSIH (代號A0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 22號他卷一第70至71頁、第84至89頁)。 5.證人NOODUANG JIRAWAT吉拉瓦,代號A05)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116 至117 頁、第123 至128 頁、第1122號他卷二第187 至189 頁、第1122號 他卷三第49至51頁、第75至82頁)。
6.證人ANULICHAN SOMCHAT (松恰,代號A06 )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110 至111 頁、第123 至128 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46至48頁、第75至82頁) 。
7.證人NINTHAI Y0NGSIN (庸形,代號A07 )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104 至105 頁、第123 至 128 頁)。




8.證人WAGE KARNADI(瓦吉,代號B01 )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238 至241 頁、第263 至267 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64至66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8 至25頁、第38至55頁)。
9.證人WAGIYO(瓦奇,代號B02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第1122號他卷一第246 至248 頁、第263 至267 頁、第 1122號他卷三第67至69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8 至25頁 、第38至55頁)。
10.證人TARJONO (塔加農,代號B03 )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255 至257 頁、第263 至267 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34至36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8 至25頁、第38至55頁)。
11.證人SARIFUDIN AKHMAD(扶丁,代號B04 )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二第1 至4 頁、第58至61 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31至33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8 至25頁、第38至55頁)。
12.證人RASIAN(拉西安,代號B05 )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第1122號他卷二第13至15頁、第58至61頁、第 1122號他卷三第37至39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8 至25 頁、第38至55頁)
13.證人DAYONO(阿諾,代號B06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第1122號他卷二第23至25頁、第58至61頁、第106 至110 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28至30頁、第4579號偵 卷三第8 至25頁、第38至55頁)
14.證人AGUS EDI NURWANTO (阿迪,代號B07 )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二第29至30、32頁、第 58至61頁、第137 至141 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61至 63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8 至25頁、第38至55頁)。 15.證人NASROH(奈羅,代號B08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第1122號他卷二第38至40頁、第58至61頁、第1122 號他卷三第40至42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8 至25頁、 第38至55頁)。
16.證人TITIN SEPTIA NINGSIH(婷婷,代號B09 )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二第46至48頁、第58 至61頁、第119 至123 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20至22 頁)。
17.證人ISAH KHAERUNISA (依莎,代號B10 )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200 至202 、210 頁 、第263 至267 頁、第1122號他卷二第154 至158 頁 、第1122號他卷三第23至25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8



至25頁、第38至55頁)。
18.證人LUTHFI(路菲,代號B11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第1122號他卷一第219 至221 頁、第263 至267 頁 、第1122號他卷三第43至45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8 至25頁、第38至55頁)。
19.證人BILALUDDIN(阿丁,代號B13 )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211 至213 頁、第263 至267 頁)。
20.證人KHAMMEE CHALOEMPHON查仁朋,代號B14 )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151 至153 頁 、第175 至178 頁、第1122號他卷二第172 至174 頁 、第1122號他卷三第55至57頁、第4579號卷三第8 至 25頁、第38至55頁)。
21.證人KHIAOSRI SUKANYA(蘇肯亞,代號B15 )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140 至145 頁、第 175 至178 頁、第1122號他卷二第91至93頁)。 22.證人PHECHSUWAN SOMTHIN(松庭,代號B16 )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157 至160 頁、第 175 至178 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52至54頁、第4579 號偵卷三第8 至25頁、第38至55頁)。
23.證人SAEMSRI NAREENARD (代號B17 )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166 至168 頁、第175 至 178 頁)。
(二十)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579號偵卷ㄧ第52至56頁)。(二十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 知書(第4579號偵卷ㄧ第82至84頁、第4580號卷第70 頁)。
(二十二)外勞資料個別查詢結果(第4579號偵卷一第91、104 、115 、127 、141 、152 、173 、207 、221 頁、 第4579號偵卷二第31、64、85、92、147 、161 頁、 第4580號偵卷第74、81、87、98、106 、131 、139 頁)。
(二十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第4579號偵卷一第103、140 、151 、172 、206 、220 頁)。
(二十四)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第4579號偵卷二第 30、63、84、91、123 、146 頁、第4580號偵卷第73 、80、88、97、105 、130 、138 頁)。(二十五)通聯記錄(第4579號偵卷二第171 至173 頁)。(二十六)蒐證照片(第1122號他卷一第37至48頁、第73至74頁 、第146頁、第161 至162 頁、第171 至173 頁、第



205 至206 頁、第214 至216 頁、第225 至227 頁、 第244 頁、第250 至252 頁、259 至261 頁、第1122 號他卷二第8 至10頁、第16至至18頁、第33至34頁、 第42頁、第51至53頁、第90頁、第100 至105 頁、第 111 至113 頁、第130 至135 頁、第142 至153 頁、 第159 至165 頁、第181 至186 頁、第196 至201 頁 、第1122號他卷三第13頁)。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高慶忠陳發蔡紹鍇楊子弘黃賢榮所為,均 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 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
(二)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 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30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除指「居間媒合」即參與為該外國人及需工之雇主間報告 訂約機會或媒合締約外,以被告高慶忠所經營媒介逃逸外 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結構及分工以觀,其係以自己所 承租和由蔡紹鍇出面承租,陳發擔任保證人之基隆市○○ ○路00巷0 號3 樓之1 及基隆市○○○街000 號之房屋作 為逃逸及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之居住處所,使系 爭外籍勞工先入住上開處所,由被告蔡紹鍇負責協助管理 外籍勞工,等待被告高慶忠及被告陳發與需工雇主接洽後 ,由被告高慶忠指派工作,待為外勞覓得工作後,再交由 被告高慶忠楊子弘黃賢榮專車載送至需工雇主處上工 ,下班後再集體載回上開租屋處集中住宿,避免遭司法單 位攔檢查緝,以此整體之非法媒介工作過程觀之,收容系 爭外籍勞工、集體上下班、集中住宿等生活管理,以待覓 得需工雇主時,得以指派工作,凡此俱為被告高慶忠等5 人媒介外勞工作以營利之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環節。查被 告蔡紹鍇楊子弘黃賢榮,均明知系爭外籍勞工為逃逸 外籍勞工或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被告高慶忠陳發並媒介系爭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以從中抽取佣金,並 依被告高慶忠陳發與各雇主所達成之僱工協議,由被告 楊子弘黃賢榮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依各雇主需工人數、工作時間,專車接 送逃逸外勞至各雇主工廠上下班,並由被告蔡紹鍇負責協 助管理外籍勞工,避免外籍勞工出入頻繁,以減少被司法 單位查獲之風險。另被告蔡紹鍇楊子弘黃賢榮均坦認 被告高慶忠有因此以薪資之名義補貼現金予被告蔡紹鍇



楊子弘黃賢榮花用,益徵被告蔡紹鍇楊子弘黃賢榮 確有與被告高慶忠陳發共同參與媒介外勞為他人非法工 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故被告高慶忠陳發蔡紹鍇楊子弘黃賢榮5 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 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 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第41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慶忠等5 人,基於同一之犯意 連絡,自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10月7 日、103 年10月13 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先後多次媒介系爭外籍勞工,非法為 他人工作,時間密接,且各媒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主管機關 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四)被告高慶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 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高慶忠等5 人為牟私利,非法媒介逃逸外籍勞 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 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 及合法外籍勞工於我國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惟念及其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 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所得金額 及被告高慶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於 警詢時自述業鐵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發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鐵工 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蔡紹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1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清潔工而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被告楊子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9 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司機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黃賢榮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頁)、於警 詢時自述業臨時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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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