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總明已與被告林意琇達 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 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430號
被 告 林意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意琇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 沿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 區培德商職前,本應注意轉彎後方有無來車及雙黃線禁止迴 轉,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在雙黃線迴轉,適有陳總明騎乘
車牌號碼000 ─KDA 號重機車,直行通過前開路段閃煞不及 ,致上開重機車撞及林意琇駕駛上開車輛,致其胸壁挫傷、 右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林意琇於肇事後,在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總明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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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意琇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
│ ├───────────┤ │
│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總明於│ │
│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
│ │訴。 │ │
├─┼───────────┼──────────────┤
│2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告訴人雙方之行車方向│
│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及車輛碰撞點之事實。 │
│ │ 表㈠㈡各1 份。 │2.前揭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 │⑶現場蒐證照片。 │ 障礙物阻擋視線之事實。 │
│ │ │ │
├─┼───────────┼──────────────┤
│3 │診斷證明書2 份。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 │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 為肇事者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可佐,顯見處理員警於至現場前,並不知悉肇 事者年籍資料,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 ,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