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66號
KLDM,104,交易,166,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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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凱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示。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佳惠與被告連 凱威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 院105 年2 月23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 28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連凱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凱威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新台五路往七堵方 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與福三街口時,為行車管制黃燈號誌 岔路口,而許佳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 台五路待轉直行福三街方向行駛。連凱威明知汽車駕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路○ ○○○○○號誌等,連凱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 ,行經該黃燈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機車車頭與許佳惠騎乘機車左後側發生擦撞,造成許佳 惠人車倒地,致受尾椎骨骨折等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許佳惠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連凱威警偵訊之供述 │坦承上揭時地車禍,惟經過路口時是黃│
│ │ │燈故加速通過,前面的車已經過了,距│
│ │ │離前1台車1台半的機車距離。 │
├──┼─────────────┼─────────────────┤
│ 2 │告訴人許佳惠警偵訊之指訴 │經過路口時是綠燈,是起步第1台,快 │
│ │ │到快車道時才被撞,行車前看到車子都│
│ │ │靜止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上揭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
│ │車輛照片10頁 │ │
├──┼─────────────┼─────────────────┤
│ 4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 │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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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
│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 │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
│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 │第206條第1項4款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
│ │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




│ 6 │被告警偵訊筆錄及告訴人偵訊│被告車禍第一時間說「對不起,我闖紅│
│ │就被告案發日所述 │燈」,被告偵訊時供稱為經過路口時是│
│ │ │黃燈,不論是上開何種燈號,顯示被告│
│ │ │應依上開燈號而注意車前狀況,掌握可│
│ │ │通行之距離與時間,未料竟發生車禍,│
│ │ │被告即負有未注意之過失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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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