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3號
CYDV,105,輔宣,3,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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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太山 
相 對 人 蔡宜蓁 
關 係 人 蔡陳信 
      蔡神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宜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蔡太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宜蓁之父親,相對人於民 國98年9月11日因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並詢其年籍、親屬等問題 ,相對人答稱:「(你叫什麼名字?)蔡宜蓁。」、「(出 生年月日?)600607。」、「(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聲請人是何人?)我爸爸蔡太山。」、「(你母 親名字?)蔡陳信。」、「(有無兄長?)有一個,蔡神應 。」、「(有無姊妹?)有,蔡宜君,已經死亡。」、「( 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105年2月17日。」、「(之前有無 就業?)有,專科畢業。」、「(目前有無工作?)沒有。 。」、「(有無結婚?)有,現在已離婚。」、「(有無子 女?)沒有。」、「(這裡是哪裡?)戴德森嘉義基督教醫 院。」、「(幾樓?)7樓。」、「(100-7=?)93。」 、「(93-7=?)86。」、「(86-7=?)不知道。」等 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 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躁鬱症,目前因 服藥不規則導致躁症復發,且住院治療中,在鑑定時意識清 醒,對問題均可正確回答,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判斷力與抽 象思考能力較一般人為弱,且目前仍殘存躁症之精神症狀,



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05年2月17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並無配偶及子女,胞妹已死亡,目前 與其關係較為密切之親屬,為其父母親即聲請人蔡太山與關 係人蔡陳信,及其兄即關係人蔡神應,關係人蔡陳信本身患 有精神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不適合 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蔡宜蓁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 之親屬僅聲請人及關係人蔡神應有能力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 蔡宜蓁之輔助人。聲請人於勘驗時到場,表明同意擔任受輔 助宣告之人蔡宜蓁之輔助人,關係人蔡神應亦出具同意書表 明同意由其任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於勘驗時亦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則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蔡宜蓁親屬關係尚稱密切,又同意擔任輔助人,關係人蔡神 應及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均認其適合擔任輔助人,聲請人 目前亦有能力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之輔助人。本院審 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蔡太山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人蔡宜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太山為其輔助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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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