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3號
CYDV,105,訴,73,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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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劉東翰即吉成菸酒商行
      劉陳嬿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東翰即吉成菸酒商行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邀同被 告劉陳嬿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0 元(分成1,600,000 元及400,000 元二筆),約定於 107 年5 月2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1.37%加碼年息3.13%(即年息4.5 %)計算,並同意 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如遲延履行時,除仍 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簽 立借款契約、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為憑。詎被告自 104 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056, 05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




㈡被告劉東翰即吉成菸酒商行於103 年5 月14日,邀同被告劉 陳嬿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50,000 元(分成840, 000 元及210,000 元二筆),約定於106 年5 月14日清償完 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3. 13%(即年息4.5 %)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 動而調整;被告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簽立借款契約、本票及授 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為憑。詎被告自104 年12月24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513,45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還。
㈢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今被告未依約繳款,因 此債務即已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獲付款,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056 元,及自104 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⒉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513,455 元,及自104 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本票、授 權書影本各2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6 份、交易明細查詢2 份 、存放款利率查詢1 份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16,54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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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