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周邦
周松枝
周敏雄
周志仁
被 告 賴顏富春
訴訟代理人 賴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佃租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段○○○○○○○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父親(祖父)周水卦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9月2 7日仙逝,繼承取得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段000 ○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豈料原告於102年 06月04日頃接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2年06月03日嘉民鄉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始知 被告申請三七五租約登記,系爭土地原告從未與被告簽訂 任何文件,何來三七五租佃契約?原告自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登記簿之地址從未變更,亦從未收到任何有 關系爭土地出租之租佃契約(含屢次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 )及被告支付之租金等。原告於103年01月14日以龍井新 庄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函到7日一同協商,但被告拒之 不理。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之間從 無租佃關係存在。爰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所提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日期為38年06月13日 ,上載承租人為賴有潮、出租人為周水卦。惟斯時周水卦 早已死亡,無從簽約,可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應為無效 之租約,其後陸續之換約登記,自然亦無效。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小即被收養(童養媳),自小印象中,家 中長輩就一直在耕作系爭土地,迄賴陞源繼承以來,被告目 前在系爭土地上種稻為生,每年過年期間都到新港繳租金給 原告周敏雄之妻周李桂葉。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一直有效存 在。後來周李桂葉拒收租金,被告只好至鈞院提存租金。綜
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土地謄本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且原告申請租佃爭議調處,經嘉義縣政府耕租佃委員會 104年12月30日調處決議為:「民國98年4月由公所核定之 2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無違,不必終止,由承租人繼續承租 」。惟原告對上開決議不同意。以上有土地謄本、嘉義縣 政府耕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5-103、 123-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系爭土地有三七 五租約之登記及經兩造租佃爭議調處,而原告對調處不服 之事實。
(二)系爭土地登記之三七五租約其最原始之租約係於38年6月 13日由出租人周水卦與承租人賴有潮所訂立,租賃期間自 38年6月1日至43年12月31日,而周水卦於昭和18年9月27 日死亡,以上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日據時期戶籍 簿冊可證(本院卷第143、1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屬真實。而昭和18年係民國32年,亦即周水卦係於民國 32年早已死亡,則早己往生之周水卦何能於民國38與賴有 潮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足證38年6月13日由出租人周水 卦與承租人賴有潮所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顯非真實, 實為無效。
(三)按當時有效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73年10月6日) 第3點所定「三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 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 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 (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 ,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 提出者,視為同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耕 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查,台南縣私有耕 地租約副本上雖有44、50、56、62、68、74、80年等為續 訂6年租約之記載(本院卷第143頁)。如原38年6月13日 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有效,依上開規所定,固可推定 原出租人有再出租之意,然系爭三七五租約為無效,業已 陳述如前,自無上開法規法之適用,是原無效之耕地三七 五租約,自無所謂續訂租約之問題。
(四)被告主張:「102、103年租金因原告拒收已提存於法院, 之前之租金於每年過年期間都到新港繳租金給原告周敏雄 之妻周李桂葉」等語。查102、103年被告各提存16,000元
於本院,此經調閱本院103年存字第158號、104年存字第 99號卷查明無外,除此之外之租金,原告均否認有收受, 且被告自承對此無法提出證明(本院卷第175頁)。是除 102、103年之租金外,被告主張有支付租金之事實,並無 所據。是亦難認兩造有另成立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五)綜上,系爭土地登記之三七五租約係無效,亦無另續訂成 立新耕地三七五租約,兩造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 。而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176頁 ),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如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遭被告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返還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