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李育明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李蔡月英
李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 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李蔡月英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6年3 月15日死亡,被告李 憲政業於原告起訴前民國93年12月15日死亡,有起訴狀及戶 籍謄本2 張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2 人業 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2 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