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1號
CYDV,105,訴,121,201602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李育明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李憲璋
      李憲瑋
      李憲哲
      李欣瑜
被   告 李文忠
監 護 人 李友智
      李勝顯
      李甘棠
      蔡振東
      蔡振益
      蔡淑美
      蔡靜宜
      陳李素貞
      曾李素雲
      李素真
      李明住
      王辰理
      李嘉樑
      李清安
      李嘉瑛
      李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及另被告李蔡月英、李 憲政所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請求判決准予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 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 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 人不適格,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查原告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而其中共有人即被告李 蔡月英李憲政2 人均已死亡,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此部 分之訴,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未將該2 被告之繼承 人或遺產管理人(如無人承認繼承)列為被告,顯非以全體 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則本件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