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入派下員名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7號
CYDV,105,補,37,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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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劉國將
被   告 劉坤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列入派下員名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訴請確認
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
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
,原告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主張其
為業主劉永貴設立人劉有財公之男系子孫,為公業派下員,故依
法請求列入派下現員名冊,然因祭祀公業土地年代久遠,後代子
孫開枝散葉,無法確切估算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及原告所佔比例,
且以管理員申報鄉公所公告之人數125員加原告1員初步核算等情
,業據提出地政土地登記證明、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等為憑。又
依原告檢附之業主劉永貴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
號土地謄本,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
940,000元(面積595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
30,940,000),乘以原告主張之派下房份為126分之1,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556元(30,940,000×1/12 6=245,55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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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