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5年度,185號
CYDV,105,繼,185,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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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張志政
聲 請 人 張志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 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另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為同法 第114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張志威之兄弟,為合法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志威(男,55年9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市○區○○里00鄰○○ 街000號)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長女張沁彤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繼字第61號裁定准為公 示催告,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則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本件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既尚無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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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