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何美慧
訴訟代理人 周朝順
被 告 嘉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洪富容
張鵬展
陳繼岳
周汝法
張枋霖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8 建號建物,於民國83年8 月17日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地字第00570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同法第427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4 條第1 項所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9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3 年8 月17日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地字第005700號登 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2萬元之抵押權,予以 塗銷,則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22萬元,而上開系爭 房地現值不到100 萬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 5 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22萬 元為準,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 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
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 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柏村 於87年12月20日就任為被告之清算人,經本院於88年1 月21 日以嘉院松民公八十八司字第4 號函准予備查,並進行清算 程序;嗣於94年4 月13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94 年8 月17日以嘉院雲民清94司字第20號函准予備查,此經本 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誤。惟上開備查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 定已完結之效力。倘被告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 則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茲兩造 間存有本件塗銷抵押權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顯見 被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 力。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 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 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清算人郭柏村已於102 年1 月1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惟未另推舉清算人代表,則依公司法上開規定全體董事郭洪 富容、張鵬展、陳繼岳、周汝法、張枋霖等5 人則均屬被告 之清算人,各有代表公司之權,爰列上開5 人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洪富容、張鵬展、陳繼岳、周汝法、張枋 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83年7 月初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分期 繳付價款,並提供其所有嘉義縣番路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98 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83年8 月17日完成抵押 權設定。惟其於84年7 月31日已全數付清價款,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洪富容、張鵬展、陳繼岳、周汝法、張枋 霖等5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倘已屆滿,且所擔保之 債權復因清償而消滅,則為該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即 失所附麗,自應准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於83年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2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被告對其之價金債權,惟其已於84年7 月31日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39 、43-55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依此,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業經清償完畢,已不再有債權之發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 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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