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6號
KSHM,89,上訴,36,200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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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
        江雍正
  上訴人   己○○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
  上訴人   庚○○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馮明雄
  上訴人   戊○○
  即被告
  上訴人   丁○○
  即被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人  田平安律師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
        莊雯琇
右上訴人因凟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三六六三號、二四一一七號、二五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己○○戊○○丁○○乙○○部分及庚○○甲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甲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戊○○丁○○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參年。丙○○無罪。
庚○○甲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其他上訴(庚○○變造甲文書部分)駁回。
庚○○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己○○係中國石油甲司高雄煉油廠儲運處前鎮儲運所輸儲課課長,主管該所所轄



油品管線等之運輸、清洗管理及審核施工前之工作安全許可證等業務,於下述發 包工程之業務及職責為:(1)該工程之工作分配(2)參與該工程之協調會議 (3)簽發該工程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4)簽發該工程之檢點表或指派人員確 認簽發檢點表(5)該工程之頂水工作。庚○○為同所輸儲課工程師兼任轄區安 全衛生管理員,負責該所所轄液化石油氣之清洗管理及核發施工前之工作安全許 可證等業務,其兼任「轄區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職責為:巡視並糾正工作人員及 設備不安全狀況,特定工作安全措施之重點檢查、環境測定,工作安全許可證之 核簽及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等,於下述發包工程擔任之業務為:奉課長己○○ 指示在十二吋液化石油氣管線銜焊前,指示該課操作班對管線內進行頂水作業, 以排除管內液化石油氣,並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而中國石油甲司為經濟部 所屬國營事業,其二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乙○○為同所工安課消 防隊隊員,負責該所特定危險工程之安全警戒、消防及測試施工現場環境等業務 。戊○○係同廠工程處長途油管施工所監造工程師,負責長途油管埋設、遷移、 施工之監造主管工作。丁○○係同所監造員,亦負責長途油管埋設、遷移、施工 之監造工作,其三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中國石油甲司高雄煉油廠為配合高雄市前鎮區鎮興橋橋面拓寬改建工程,需將 原位於前鎮區鎮興橋南側編號各為6-J、6-K、8-G及PK-12-I四支管線進行遷移, 嗣為施工安全著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會集上述管線轄區單位前鎮儲運所 、監造單位長途管線施工所及承攬商必生工程有限甲司(以下簡稱必生甲司), 在前鎮儲運所舉行鎮興橋12-I、8-G2D tie-in協調會議,由戊○○擔任會議主席 ,丁○○己○○均出席會議,會議中認管線雖經清管後,仍會殘留有石油氣, 乃決議管線切開前,應請轄區前鎮儲運所簽動火單、檢點表後,才測氣、切管。 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進行上述十二吋液化石油氣管線遷移工程時,由該工程 承攬商必生甲司於是日上午八時許,向轄區單位即前鎮儲運所申請簽發動火工作 安全許可證,己○○為該許可證之主簽人,負責施工現場「環境安全」檢點及測 氣之工作,本應至施工現場實施「環境安全」檢點,待實際檢點完成後,始可簽 發工作安全許可證並留在現場進行測氣,庚○○時任該工程兼任轄區安全衛生管 理人,依規定亦應至工作現場實施安全檢點,始可在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簽章, 其二人竟違反規定,未至施工現場實施環境安全檢點,而由工地現場聯絡人黃煌 輝將前開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帶至前鎮儲運所辦甲室內由己○○逕自在動火工 作安全許可證轄區主簽人欄內簽章,再轉由庚○○在轄區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欄簽 章後,即交由黃煌輝帶至施工現場交予施工人員,二人均明知前開管線之施工充 滿危險性,應高度警戒施工之安全手續,其等應至施工現場為環境安全檢點、測 氣及指導切割管線,竟廢弛其等之職務而未至施工現場為環境安全檢點、測氣及 指導切割管線。必生甲司工地負責人孫來發接獲上述黃煌輝所帶回之動火工作安 全許可證後,隨即指示電焊工李進川於上述管線焊接一3/4吋之考克凡而 (即測 氣開關,俗稱肚臍眼),再由瓦斯工戴志裕於管線鑽一小孔,水即從此孔中噴出 高約一至二甲尺,經以挖土機鏟斗覆蓋壓低水之高度,黃煌輝乙○○二人即分 持測爆器於該孔附近實施檢測有無油氣。在此同時,現場監造人員丁○○依前述 協調會議「管線切開前,前鎮儲運所尚需簽發檢點表」之決議,製作檢點表交由



現場連繫人黃煌輝帶回前鎮儲運所由庚○○於檢點表第一項「管線兩端已盲斷」 、第二項「管線清洗已完成」項下簽名,再回至施工現場由消防隊員乙○○於檢 點表第五項「消防車已到現場待命」項下簽名,該檢點表第三項「現場油氣濃度 檢查合格可以動火」、第四項「管線已確認為上列管線」則未經轄區任何人簽名 。第一小孔鑽孔約過十分鐘,管中積水仍續噴出,表示管中應有殘存液化石油氣 ,且需待水停止噴出,才可測得是否管內仍存液化石油氣,乙○○無此測氣之專 業知識及職責,且應知需轄區內之測氣人員到場測氣,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於管中積水噴出中,即持測爆器測量有否石油氣,當然無法測出管線中殘 存有液化石油氣,乙○○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測試無油氣反應後,即指示瓦斯工 戴志裕再行切割另一孔,以利管中積水排出,戴志裕聞言,即於該管線鑽孔側面 約七點中方向切割2.5吋乘3吋之橢圓孔欲快速排除管線內積水。此時,戊○○丁○○二人身為現場監造人員,應知檢點表未簽發完成前,不得切割管線,且其 等職責為監督工作人員遵守安全規定,嚴格管制煙火及不安全行動,保持並加強 許可證上所列事項,留意現場安全之變化予以適當之處置,且檢點表第三項、第 四項亦未經轄區負責檢點之人員簽名,應不得任由廠商切割管線,而依當時情形 ,亦非不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未加以制止,而聽任戴志裕繼續切割管線。俟戴 志裕切割該橢圓孔後不久,即有大量瓦斯氣體隨同管中積水自該橢圓孔冒出,現 場隨即一片煙霧瀰漫,及至上午九時十三分許,因不明原因火源引發爆炸及大火 ,火勢延燒至是日下午十一時許始完全控制停止燃燒,因而造成蔡三榮、許戴松 木、蘇春風蔡永和、林聰明、陳正坤、蘇國昌、柳錦繡、廖闖李清華、黃瑞 鵬、王榮芳、吳秀蘭、吳染(以下簡稱蔡三榮等十四人)死亡、另鄭金振、張簡 政裕、呂福來、呂永祥蘇淑雅蕭登元、孫來發、蔣至美、李世昌、戴志裕王寶松等十一人受到不同程度之灼傷,及約六十戶房屋、汽車二十二輛、機車八 十三輛燒毀等重大災害。
四、庚○○於爆炸當晚,為規避責任,擅自在前鎮儲運所將留存於前鎮儲運所輸儲課 備查之「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第一聯及留存於該所工安課備查之第二聯之甲文 書取出,在該許可證「備註或簡圖」欄中加註「1施工前請先鑽孔探測。2切割 時需有現場人員在場指導」等字樣而加以變造該甲文書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該爆炸事件調查結果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及孫來發、戴 志裕、王寶松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己○○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庚○○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釀成災害之犯行,被 告己○○辯稱: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簽發動火工作安全 許可證後,曾指派工程師楊志誠前往施工現場測氣,因楊某另有要務,遂擬由其 本人親自前往測氣,惟於其尚未到達施工現場測氣並再檢點表第三、四項簽名確 認前,施工人員即擅自施工切割管線,而監工人員戊○○丁○○於檢點表三、 四項未簽名即任由施工人員施工而釀成災害,過失責任在承包之施工人員及監工 員,其並無違背職務不到施工現場之情形云云。被告庚○○辯稱:其於案發當天



到前鎮儲運所上班前有至施工現場檢查環境安全均符合規定,中油甲司並無規定 轄區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需在工地現場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其在儲備所簽名 並未違反規定,其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其非測氣人員亦不必再到工地現 場,其未違背職務,另中油甲司並無任何轄區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何種情況應於 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備註欄填載何注意事項之明文,其未予加註注意事項,事後 予以補加註,並無違法之處云云。經查:
(一)本件十二吋液化石油氣管線遷移工程係中國石油甲司高雄煉油廠為配合高雄市 前鎮區鎮興橋拓寬改建工程而實施,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進行施工,是日上 午八時許,承攬商必生甲司取得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即由電焊工李進川於 該管線焊一3/4吋測氣開關,並由戴志裕在管中鑽孔後,水即從孔中噴出高約 一至二甲尺,經以挖土機鏟斗覆蓋壓低水之高度,再由黃煌輝乙○○各執測 爆器於此噴水環境中測定約十分鐘無氣體反應,戴志裕受中油甲司在場人員( 指被告乙○○,詳如後述)之指示,再次於該管側面約七點鐘方向切割一2.5 吋乘3吋之橢圓孔排除管內積水,不久即有大量水及瓦斯氣體湧出,現場一片 煙霧瀰漫,是日上午九時十三分許,因不明火源發生爆炸引起火災,造成蔡三 榮等十四人死亡、另十一人受到不同程度之灼傷,及六十戶房屋、汽機車一百 餘輛燒毀,等重大災害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中油甲司高雄煉油廠前鎮 區鎮興橋旁瓦斯爆炸重大職業災害初步報告書(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 六二號偵查卷第三三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四九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三七一 頁)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害人蔡三 榮等十四人於此次瓦斯爆炸事件喪生,亦經檢察官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被告等亦坦認 發生前開重大災害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己○○於調查處訊問時供稱其於本件發包工程之業務及職責為:「(1) 該工程之工作分配(2)參與該工程之協調會議(3)簽發該工程動火工作安 全許可證(4)簽發該工程之檢點表或指派人員確認簽發檢點表(5)該工程 之頂水工作。由於我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是針對環境安全檢點部份逐條進 行檢點,因此在簽發該動火安全許可證之前,我必須到現場確認安全無虞,其 次我由於必須簽名確定檢點表第三項(現場油氣濃度檢查合格可以動火)第四 項(管線已確認為上列管線)合乎規定,所以管線之切割應該由我許可,或由 我指派之人許可」(偵字第二四一一七號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七頁)。被 告庚○○於調查處訊問時供稱其兼任「轄區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職責為:「巡 視並糾正工作人員及設備不安全狀況,特定工作安全措施之重點檢查、環境測 定,工作安全許可證之核簽及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等」,於本件發包工程擔 任之業務為「奉課長己○○指示在十二吋液化石油氣管線銜焊前,指示本課操 作班對管線內進行頂水作業,以排除管內液化石油氣,並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 可證」「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我簽發前述動火許可證後,因尚有 事待處理而未立即至施工現場巡視銜焊工作,至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我 開工程車欲至施工現場時,甫離開前鎮儲運所約五百甲尺,即碰到監工丁○○



丁○○告訴我瓦斯已經外洩了」(同上偵卷第一0二頁背面、第一0三頁、 第一0五頁)。由以上二人之供詞,可知己○○於施工當日有到施工現場為環 境檢查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及測氣填寫檢點表之職務;庚○○亦應到現場 為環境檢查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並在施工現場巡視並糾正指導銜焊工作 之進行,應無疑義。
(三)又由中油甲司之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轄區單位主管或 其指派之人於每日實施初次檢點後,應依據工作現場是否容易發生變化而定, 必要時需每隔相當時間實施重複檢點一次。或因施工單位發現工作環境安全有 所顧慮,應實施重複檢點」,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每日實施現場安全檢點完 成後,環境安全部分,由轄區單位主管或其指派代理人,在許可證左下方轄區 主簽人簽章欄簽章,而施工安全部份,由施工單位之監工或監造(或帶班)及 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員(或現場負責人)在許可證右下方各指定簽章欄簽章, 而轄區安全衛生管理員則做總查核無誤後,在許可證下方簽章欄上簽章核准後 生效」(同上偵卷第三0六頁、第三0七頁),由上規定,可知施工現場環境 安全與否,狀況瞬息萬變,故絕對應在施工現場實施檢點無誤後,始可核發工 作安全許可證。另被告丙○○(前鎮儲運所所長)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日審理時亦供稱:「動工當天需確認評估後才可簽發動火單」、「(動火單 各欄資料是否就現狀做判斷?檢點表是否就實際測試檢點狀況填寫)是的」等 語;證人曾茂通(儲運處副處長)於偵訊時證稱:「(動火證明何時發給廠商 ?)要到現場測量後才發給包商,即在作考克凡而之前發給他們」等語(見偵 字第二三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證人林雲(甲安室副主任)證稱:「動 火許可證之簽發及檢點事項需在現場檢點」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故不論依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之規定或中油甲司實務 之作法,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均應在施工現場檢點後核發,亦即應就工作安全 許可證內所載應檢點事項,親自於現場實施檢點無誤後始可核發。而有關本件 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之簽發,主簽人即被告己○○及轄區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即 被告庚○○二人均是由原審同案被告黃煌輝持該許可證至其二人辦甲室內簽章 乙情,已分據被告二人是認在卷,並經黃煌輝證述屬實,足見其二人並未依照 規定,於施工現場實施各項檢點後,才分別簽章核發該許可證已明。至被告庚 ○○辯稱:伊於上班途中曾至施工現場檢點環境安全云云,然觀之前述實施準 則第二十一條:「轄區單位主管或其指派之人於每日實施初次檢點後,應依據 工作現場是否容易發生變化而定,必要時需每隔相當時間實施重複檢點一次。 或因施工單位發現工作環境安全有所顧慮,應實施重複檢點」規定,可知施工 現場環境安全與否,狀況瞬息萬變,故絕對應在施工現場實施檢點無誤後,始 可核發工作安全許可證。其所辯之前已至施工現場實施檢點乙情,並無證據證 明之,縱屬實情,但依前述實施準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庚○○為轄區安全衛生管 理員,應於己○○、施工單位檢點簽章後,其再做總查核無誤後,始可在許可 證下方簽章欄上簽章核准後生效,豈可在己○○、施工單位均未檢點核章下, 即事先至施工現場檢點,事後再簽章之理﹖其所辯檢點程序本末倒置,益可徵 其核發工作安全許可證當時未至現場檢點而廢弛職務。至證人曾茂通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可在現場簽或回辦甲室簽」,林雲證稱:「一定要在現場做 檢點,許可證沒有明文要在現場簽..」,姜文正證稱:「條文沒有定(要在 現場簽)」等語(本院卷一第一0八頁正背面、第一0九頁背面),其證言均 是以曾至現場檢點為前提,與被告二人均未至現場檢點不符,且既至現場檢點 ,依前開實施準則之規定精神,當然是在現場簽發許可證,那有檢點合格後, 不當場簽發許可證,又跑回辦甲室始簽發之理,如回辦甲室簽發,往返之間因 時間落差,施工環境又有變化,該許可證之施工環境檢點內容豈能正確無誤, 故前開之證言,乃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四)另依卷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鎮興橋管線協調會議記錄,該紀錄第四項第四 款載明,管線切割前,請轄區前鎮儲運所簽動火單、檢點表後,才測氣、切管 。而該檢點表第三項「現場油氣濃度檢查合格可以動火」部分,應由被告己○ ○本人至施工現場親自檢點,此情亦據被告己○○一再供明在卷,並經被告丙 ○○、庚○○供述屬實,惟據黃煌輝於原審供稱,伊持檢點表回辦甲室,經己 ○○指示,拿給庚○○於第一、二項下簽名後,即返回施工現場,當時己○○ 並未表示要到施工現場等語(原審卷第三六0頁背面),而依前述說明,被告 己○○依規定須於施工現場檢點無誤後始可簽發工作安全許可證,而施工人員 則於工作安全許可證核發後即可動工,於系爭管線焊測氣開關進而鑽孔,以便 進行管線內油氣濃度之測試,此項程序亦為被告己○○庚○○是認在卷,從 此作業程序判斷,其所需時間不多,然被告己○○身兼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動火 工作安全許可證之主簽人,及檢點表第三項之測試者,理應於核發工作安全許 可證時身在施工現場,俾便於施工人員鑽孔後隨即進行管線內油氣濃度之測試 ,惟其竟於辦甲室內主簽上述許可證後,交由同案被告黃煌輝攜回施工現場, 此舉顯有違前述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之規定甚明。又因被告己○○未表明 欲到現場測氣,黃煌輝乙○○亦不知己○○要到現場測氣,於第一小孔鑽孔 約過十分鐘,管中積水仍續噴出,表示管中應有殘存液化石油氣,且需待水停 止噴出,才可測得是否管內仍存液化石油氣,乙○○黃煌輝即持測爆器測量 管線中有否石油氣,當然無法測出管線中殘存有液化石油氣(理由後述之), 而測量管中是否有油氣,是己○○之職責,並非乙○○黃煌輝在施工現場之 職責,故若己○○有表明其要至現場或派人至現場測氣,乙○○黃煌輝何必 自作主張,自行測氣﹖尤其黃煌輝是拿檢點表至前鎮儲運所給己○○庚○○ 簽名,己○○若有表示其要至現場測氣後始簽名於檢點表上第三項,黃煌輝豈 有不告知現場施工人員於測氣開關焊好後,等己○○前來現場時,再打開測氣 開關測氣,乃乙○○黃煌輝於測氣開關作好後,即自行測氣,足見黃煌輝乙○○均已知己○○不會到現場測氣。被告己○○雖辯稱:簽發動火工作安全 許可證後,曾指派工程師楊志誠前往施工現場測氣,因楊某另有要務,遂擬由 其本人親自前往測氣云云,並經被告丙○○及證人楊志誠分別於原審證述屬實 ,惟此乃本件管線瓦斯爆炸發生後,被告所為說詞,況其事先並未告知或提醒 其他在施工現場之人員其要到現場或指派人員到場測氣,且工作安全許可證核 發,即是准施工人員作測氣開關鑽孔,接著即是測氣,乃屬一貫之作業,被告 己○○如有意要到現場測氣,則其應在施工現場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監



看施工人員作測氣開關後測氣,何必連工地現場皆不去,即在前鎮儲運所辦甲 室內簽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故其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丙○○、楊志 誠之證言,亦屬迴護之詞,均不足信。
(五)被告庚○○就其於瓦斯爆炸事件發生後,擅自於前述「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 第一、二聯「備註或簡圖」欄中加註「1施工前請先鑽孔探測。2切割時需有 現場人員在場指導」等字樣乙事供認不諱,經核卷附該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第 一聯與第三聯「備註與簡圖」欄內之記載事項,在第三聯「備註與簡圖」欄中 並無上述字樣(見孫來發所提出之第三聯原本,附於偵字第二五二六七號卷第 一五九頁),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另依前述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第三條規 定,許可證第一聯由轄區單位存查,第二聯由工安單位存查,第三聯由施工單 位置於工作現場,是以被告核發該許可證後,除第一聯由其所屬轄區單位即前 鎮儲運所輸儲課存查外,其餘第二、三聯分由該所工安課存查及置於工作現場 ,此時被告已無再予變更記載內容之權利,嗣因系爭管線發生爆炸事件,被告 將留存前鎮儲運所之第一、二聯取出,加註前述字樣,是為規避責任,此情已 據其供明在卷,被告事後變造該許可證之內容,已足以影響事後調查結果之正 確性,至為明確。另依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第二十條規定:「由於現場工 作情形及環境與普通情況略有差異,如於安全檢點過程中發現有不安全事項而 空白許可證未列時,應在其空項下增列,以加強其安全,臻於完善」等語,亦 已明文規定空白許可證未列之檢點項目,應於其空項下增列,故被告庚○○辯 稱:核發工作安全許可證乃其事權之一,其於備註欄加註上述字樣,並無偽造 可言;中油甲司並無任何轄區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何種情況應於動火工作安全 許可證備註欄填載何注意事項之明文,故其並無違法之處云云,核屬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
(六)又被告庚○○對其事發後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加註上開二點之理由,於調查 處訊問時供稱:「加註1施工前請先鑽孔探測。2切割時需有現場人員在場指 導,其意義係告知並提醒包商施工前要鑽孔探測管內有無瓦斯氣體,切割時需 有現場人員(指的是課長己○○或其指定之代理人)在場指導,加註前述文字 的目的,是要與鎮興橋兩端十二吋氣管銜焊現場檢點表上之檢點項目吻合,以 減輕我沒有告知廠商的責任」(偵字第二四一一七號卷第一0三頁)。前鎮所 所長丙○○於調查處亦供稱:「(加註)其內容即為施工前要先鑽孔測氣,測 氣前後要有己○○庚○○在切割現場檢點確保環境安全」「輸儲課長己○○ 本人或其指派之工程師、資深領班均有權檢測(測氣)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液 化石油氣管測氣工作係由己○○庚○○共同負責前往測氣」(同上偵卷第一 九八頁正、背面、第一九九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應由何人到瑒)己 ○○應該要去,另庚○○兼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所以也要去」(同上偵卷 第二五四頁)。故由庚○○丙○○上開供詞及事後庚○○在動火工作安全許 可證加註「切割時需有現場人員在場指導」圖卸自己責任之字樣,可知庚○○ 身兼本工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有於動工時在場指導之責任,其與己○○ 均未至現檢點環境安全、指導施工,均有廢弛職務。(七)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六高市檢一字第一



一九九五號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報告書認為:「作業過程,中油甲 司高雄煉油廠所訂之動火許可證使用於動火前工作環境有無可燃性氣體存在, 與本案之發生無關」等語,因本事件確非動火前工作環境有可燃性氣體存在而 發生爆炸之災害,故前開報告書前開之說明並無不合。但被告二人如有依規定 至現場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將許可證交給施工人員,施工人員開始焊測 氣開關時在現場指導,準備測氣,當不可能發生此災害,因當施工人員焊測氣 開關時,於管上鑽一小孔,水即一直噴出。己○○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做 考克凡爾測試時水噴得很高表示壓力很大,有殘留瓦斯之情形,中油人員都應 有此認識)是的,但當時測不準,應等到水都沒有流了,測試才會準」(同上 偵卷第一一八頁),庚○○於偵查中供稱:「(做考克凡爾水噴得很高表示有 瓦斯及殘氣存在,是一般中油員工都有此認識)是的」(同上偵卷第二五八頁 背面),故如被告二人均依規定在現場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並在現場指 導施工人員施工,準備測氣,則發現測氣開關有大量水噴出,以其二人之知識 經驗即已知管內殘留有液化石油氣,即可指導施工人員小心施工,避免石油氣 大量流出而釀成災害。就是因為被告二人廢弛職務,在辦甲室而不到現場簽發 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檢點表,己○○亦未到現場測氣、庚○○未到現場指導 施工,而任由外行之乙○○黃煌輝以外行之方法測氣,誤認無殘留液化氣, 而被告戊○○丁○○於檢點表未簽發完成,即任由廠商施工(理由後述之) ,終釀成本件災禍,故被告己○○庚○○廢弛職務在先,乙○○戊○○丁○○疏忽在後,同為本案災禍之原因。前開報告書只是說明本次災禍之發生 並非動火前工作環境有可燃性氣體存在而發生爆炸之災害,並不足為被告己○ ○、庚○○未廢弛職務之有利證據。另承包廠商施工程序縱有過失,亦無解於 被告二人應負廢弛職務之罪責。
(八)綜上所述,被告己○○庚○○均違反須於施工現場實施檢點無誤後,始可核 簽工作安全許可證之規定,致使施工人員鑽孔後有水自管內噴出,己○○不能 及時測試管中有無油氣殘留、庚○○不能於現場阻止繼續施工,均屬廢弛職務 之行為,其等二人上述行止,與本件瓦斯爆炸事件造成十四人死亡、十一人受 不同程度之灼傷及附近房車燒毀之重大災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昭然若揭 。事證明確,其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股份有限甲司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縱依甲司法組織,亦係甲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該甲司職務之人員,自應 認為刑法上之甲務員」,本件被告己○○分別係甲營事業機構中油甲司高雄煉油 廠轄下之課長、工程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該甲司職務之人員,則依上開解釋 意旨,自係依據法令從事於甲務之人員。而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甲營事業依甲 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關係」,所指者乃甲司與甲司人 員之內部關係,並不當然推翻前開解釋意旨,而謂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甲司非甲營事業機構,故而被告二人既在甲營事業機構中油甲司服務,並依法令 從事於該甲司職務,自係刑法上所稱之「甲務員」無誤。其等二人辯稱均非屬刑 法上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一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核被告二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被告庚○○於前述工作安全許可



證「備註及簡圖欄」內加註上述字樣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該爆炸 事件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甲文書罪。被告庚○○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科。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稱之 災害,係指災變之發生,使多數之甲眾生命、財產、身體遭受損害。本件因被告 二人上述廢弛職務之行為,致使本件爆炸事件發生,而造成十四人死亡,十一人 受灼傷及約六十戶房屋、汽車二十二輛、機車八十三輛燒毀等重大災害,此結果 應屬前揭所稱「災害」無疑,且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需故意廢弛職務,始能成 立。故無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餘地。甲 訴人認被告所為尚應論以上開二罪,容有誤會,本應就此二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惟甲訴人認與前揭罪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起訴事實雖未敍及被告庚○○未到施工現場指導施工而有廢弛職務情節,然 此部分與起訴之未至現場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之廢弛職務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三、原審就被告己○○庚○○甲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等以清水清洗液化石油氣管並無廢弛職務之情形(理由後述之) ,原判決誤認有此部分犯罪情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庚○○定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屬中油甲司主管級專業人士,應知 所從事系爭液化石油氣管線遷移工程乃具高度危險性之工作,竟置甲司有關安全 作業規定於不顧,而懈怠職務,以致發生爆炸事件,造成數十人之傷亡及多數房 屋、車輛遭燒毀等重大災害,情節重大,惟念其二人無前科紀錄,且因施工人員 及監工人員另有過失同釀成此次災害,及考量被告己○○所應負責任較庚○○為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人廢弛職務之行為均較原審認定情 節為輕,故量處較輕原審之刑)。甲訴人就被告己○○庚○○部分均求處有期 徒刑七年,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庚○○犯上述變造甲文書罪,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庚○○素行良好,犯罪動機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庚○○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並說明經變造之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第一、二聯依規定由前鎮儲運所 存查中,已非被告庚○○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另就被告庚○○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乙、被告戊○○丁○○乙○○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丁○○辯稱:⑴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作業分為環境安全檢點作業及新舊管線連接作 業二步驟,另施工場所之安全亦分為現場環境安全及施工安全二部分,前述環境 安全檢點作業屬現場環境安全範圍,新舊管線連接作業則屬施工安全範圍,前者 由轄區單位負責,施工安全則由施工單位負責檢點,而現場環境安全檢點並非伊 二人之權責範圍。⑵本件於管線切割第二孔之作業非屬施工範圍,而係屬施工前 之現場環境檢點作業,並非其二人之權責事宜。另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第二 十七條規定屬施工安全範圍。⑶同案被告乙○○黃煌輝二人於承攬商工人完成



測氣開關後,即分持測爆器測量有無瓦斯反應,依此客觀情事,足使人認其二人 為本件測氣之專業人員,且有關環境檢測作業並非伊二人之職責,自無在場制止 之義務;再者,有關檢點表所示各項目,其中第一、二、五項已分經庚○○、乙 ○○簽名,而第三、四項部分,亦經乙○○黃煌輝二人持測爆器測氣完畢,此 時,丁○○持檢點表要求黃煌輝簽名,是該檢點表內容應屬完成,故在其二人認 知上,現場應無所謂違反作業程序之問題。是其二人當無怠忽職責之行為云云。 被告乙○○辯稱:⑴伊並未曾指示戴志裕切割較大的孔,且其職務為消防員,負 責分配消防車及附屬設備維護及保養,暨火場救災時擔任第一線滅火工作等,而 事發當時,伊於工作現場是偵測周圍施工環境有無油氣洩漏,至於管線內油氣之 測定或判斷,並非其職責範圍。⑵管中有水流出並不當然管線內有瓦斯存在,須 待完全排水後,經測氣才能判斷,是以當時無法立即判斷是否不宜繼續施工云云 。經查:
(一)按由承攬商人員執行特定工作則由該工作之監工(監造)會同承攬商現場負責 人共同擔任現場安全管理人。現場安全管理人之任務,為監督工作人員遵守安 全規定,嚴格管制煙火及不安全行動,保持並加強許可證上所列事項,留意現 場安全之變化予以適當之處置,此觀卷附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第二十七條 已明。本件被告戊○○丁○○均係高雄煉油廠工程處長途油管施工所派駐本 件管線遷移工程之監造工程師及監造員,已分據其二人供明在卷,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負責施工現場安全管理之任務無疑。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鎮興橋 管線協調會議記錄記載,被告戊○○丁○○二人均有出席該項會議,且由戊 ○○擔任會議主持人,對該紀錄第四項第四款「管線切割前,請轄區前鎮儲運 所簽動火單、檢點表後,才測氣、切管。」之決議事項應知之甚稔,況本件之 檢點表上應檢點之項目係由被告丁○○所製作,亦據丁○○供述在卷。再依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甲司高雄煉油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安防C八八0一0一八 0號函稱:「檢點表之性質是係屬再度確認施工前準備工作是否已全部完成。 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為本廠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所規定之文件,而檢點表 係依據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鎮興橋管線銜焊協調會議中第四項討論及決議事項 之(四)而訂定之文件。該檢點表一至四欄係屬環境安全範圍故由轄區單位簽 認,第五項為環境與施工安全共同確認項目,故由轄區與監造單位共同簽認」 (原審卷第二0三頁、二0四頁)。另據高雄煉油廠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安防 C八八0七一三七六號函稱:「依據八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鎮興橋管線銜焊協調 會議中討論及決議事項(四)之規定應先完成檢點表之點檢,方准進行切割工 作,承攬人亦有派人參加。該程序尚未完成,承攬人即擅自施工」「(檢點表 第三項現場濃度檢查之步驟為1焊測氣開關,2測氣開關鉆孔,3測氣人員測 氣。第三項所述焊測氣開關之目的即在檢測管內有無殘存油氣之用,並非切割 管線才能測試」(原審卷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四頁)。而前開檢點表備註欄記 載:「三、以上各項簽名均請詳列月、日、時、分。四、所有項目均簽妥後, 方可動工」。綜上所述,檢點表係屬再度確認施工前環境安全及施工安全準備 工作是否已全部完成,故應於檢點表檢點事項均檢點簽名完畢後始可動工。被 告戊○○丁○○為現場監工人員,如確實依照前開會議決議及檢點表應檢點



之事項均簽名完畢後,始准承攬廠商施工之規定,當不會發生本件之災害,乃 被告戊○○丁○○於檢點表第三、四項檢點項目未有人簽名負責之情形下, 即任由承攬廠商切管施工,其二人有過失責任,彰彰甚明。(二)被告丁○○一再供稱:在戴志裕鑽孔噴水探測沒有瓦斯氣體後,我要求黃煌煇 在第三、四項簽名時,戴志裕即以動火切割第二孔並造成瓦斯外洩等語,被告 戊○○於本院調查供稱:「(為何檢點表第三、四點沒有簽名就動工)簽名還 沒有來得及簽,動作有沒有做(即有無測氣)比簽名更重要,已做完測氣工作 ,來不及簽而已,第二項已經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三二六頁)。足徵施工 人員戴志裕動火切割第二孔時,檢點表第三、四項檢點項目尚未經轄區負責檢 點之人簽名無誤,工人戴志裕動火切割第二孔之舉,顯已違反上述協調會議之 決議及檢點表備註欄之規定,被告戊○○丁○○竟未加以攔阻其動工割第二 孔,顯有過失責任。被告二人雖辯稱:因乙○○黃煌輝二人分持測爆器測量 有無瓦斯反應,可認其二人為本件測氣之專業人員,而乙○○黃煌輝測完氣 後已表示無油氣之反應,其等相信其測氣之結果,認施工環境已安全,當然不 會阻止廠商動工,而此時,丁○○持檢點表要求黃煌輝簽名,是該檢點表內容 應屬完成,現場應無所謂違反作業程序之問題云云。然縱如被告被告二人所辯 ,其等果誤認乙○○黃煌輝為測氣人員,已完成測氣動作云云,但被告二人 如嚴守檢點表均簽名完成後始能准許廠商動工切割之規定,則其等於動工切割 前依規定要求乙○○黃煌輝於檢點表第三、四項簽名,乙○○黃煌輝因均 非該第三、四項之承辦人員,定不敢在上面簽名負責(事實上亦無在上面簽名 ),既未完成簽名,被告二人當可阻止廠商動工,而由聯絡人黃煌輝去催前鎮 儲運所派有權簽名之人前來檢點簽名,亦可避免災害之發生。故被告戊○○丁○○之過失,在於未依會議決議及檢點表之規定於檢點表檢點項目簽名完成 後始准動工,即未完成「再確認」之動作即任由廠商切割,其等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依規定行事,其等有過失責任,彰彰甚明。(三)至於被告戊○○丁○○辯稱:本件災害之發生,係轄區未依規定將管線之石 油氣清洗乾淨,及未依規定到現場檢點簽發動火安全許可證,另己○○或庚○ ○未到現場測氣、指導所造成,若轄區有依規定為上開動作,當不會發生本件 災害,其等僅是監工人員,只負責監督廠商是否依合約規定施工,「環境安全 」與「施工安全」均非監工人員應負責之事項云云。其等上開辯解,與被告己 ○○、庚○○辯稱:乙○○黃煌輝以外行之方法測氣,誤認無殘留液化氣, 而被告戊○○丁○○於檢點表未簽發完成,即任由廠商施工,戊○○、丁○ ○應對本件災禍負責云云,同屬相互推諉責任之詞。本院認被告己○○、庚○ ○廢弛職務在先,乙○○戊○○丁○○疏忽在後,同為本案災禍之原因。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六高市檢一字第一一 九九五號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報告書亦認為:「作業過程,中油甲 司高雄煉油廠所訂之動火許可證使用於動火前工作環境有無可燃性氣體存在, 與本案之發生無關。但該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針對此工程召開協調訂之 檢點表,如按表由適當人員測定項目三所規定之油氣濃度(四分之三英吋測氣 孔)當可避免災害發生,然而經查現場人員似並未按規定實施」等語,即認檢



點表第三項「現場油氣濃度檢查合格可以動火」尚未簽名確認前,擅予切割以 致肇事。而檢點表是否已簽名完成,為戊○○丁○○於准廠商施工前,應審 核之事項,已如前述,其等竟未依規定審核確認是否簽名完成,即任由廠商切 割而肇事,當然有過失責任,故己○○、張英喜有廢弛職務,乙○○有業務過 失責任,亦無解被告戊○○丁○○應負過失之責任。證人李松雄、林賜於本 院有關頂水作業有疏失或被告不負責環境安全等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戊○○丁○○有利之證據。
(四)被告乙○○係消防員,測量管線內是否含有液化石油氣,固非其職責。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甲司高雄煉油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安防C八八0一0一八0號 函亦稱:「乙○○為消防隊員係協助於動火作業時,人員活動空間環境安全之 警戒及應變,至於動火施工前,需動火之管線內油氣測定及判斷是否可以動火 並非消防隊員之法定職責,且動火之管線內部之處理係由轄區單位負責,消防 隊員並不了解管線內處理之情況,測氣並非其職責」(原審卷第二0二頁)。 故被告長期擔任消防員,應明白自己並無測氣之職責,被告亦一再以測氣非其 職責抗辯。但被告乙○○於廠商作好測氣開關時卻與黃煌輝持測爆器測氣,並 測得瓦斯指數為零。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於現場擔任警戒及測 量瓦斯濃度之工作...承包商工人於現場裝測油氣開關後,我即與黃煌輝各 持一部測爆器測量瓦斯濃度,當時未發現瓦斯外洩」(刑字第一四八二號第十 一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是你從事油管測試工 作)是的,我與黃煌輝做,但測試工作是我個人做..測試器應沒有問題」「 我測了二次指數都是零」「做考克凡而檢測是我的職責」「(你二人是貼近考 克凡而測試的)黃煌輝我不知道他如何做,我確係貼著考克凡而做測試(偵字 第二三六三號卷第一頁、第七十五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工人戴志裕於偵 查中供稱:當天有二人在做油氣檢測,是檢測後之一人叫我切第二孔的,但確 係那一人已忘記,他二人都手持測爆器,他二人檢測第一孔時沒有瓦斯味,就 叫我切第二孔了,在場之人都沒有說要再等某人做檢測,他們二人均蹲下彎腰 拿測爆器貼近考克凡而的漬水孔旁檢測,因關係我的安全,所以我有在旁留意 他們是否有檢測等語(同上偵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五頁),在場之被告戊○○丁○○亦一再指稱乙○○有測氣,故乙○○有於測氣開關做好後為管內有否 石油氣之測氣行為甚為明確,其辯稱其只測施工環境有無石油氣並非測管內之 石油氣,當屬卸責之詞。又由瓦斯工戴志裕於測氣開關內管線鑽一小孔,水即 從此孔中噴出高約一至二甲尺,經以挖土機鏟斗覆蓋壓低水之高度,黃煌輝乙○○二人即分持測爆器於該孔附近實施檢測管內有無油氣噴出,已如前述。 第一小孔鑽孔約過十分鐘,管中積水仍續噴出,表示管中應有殘存液化石油氣 ,且需待水停止噴出,才可測得是否管內仍存液化石油氣,為證人吳文榮、曾 茂通、己○○庚○○等人證述在卷,被告乙○○無此專業知識且應知需轄區 內之測氣人員到場測氣,竟自作聰明,於管中積水噴出中,即持測爆器測量有 否石油氣,當然無法測出管線中殘存有液化石油氣。被告乙○○不該測氣,且 測氣非其職責,亦無管線測氣之專業知識,竟強充內行,以不正確之方法測氣 ,而誤判管線內無殘留石油氣,已有失職。且據證人孫來發於警訊時證稱:「



現場經打肚臍孔後經檢驗人員檢測無安全顧慮後,大家一致同意切割,所以就 由工人戴志裕切割」(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我們切割一小孔, 他們測試後沒有問題,中油的人叫我們切割第二大孔,但中油測試的人有二位 ,但究係何人說的我不知道」等語(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證人李 進川證稱:「有人提議把管路切割大一點以便排水,所以工人戴志裕便切割一 個大洞」(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中油的人說洞太小要流到什麼 時候,切大一點好了,但這句話是中油何人說的我不清楚,但如果沒有中油的 人下令我們決不會動工挖大孔」(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我有看 到一位中油甲司人員持測瓦斯濃度儀器在鑽孔附近偵測瓦斯,並有中油甲司人 員表示沒有偵測到瓦斯,可以開第二孔及切大一點,--並未注意到是中油甲司 何人偵測瓦斯及由誰說沒有偵測到瓦斯」等語(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筆 錄);證人戴志裕證稱:「他們挖完第一小孔後約隔五分鐘就叫我們切第二大 孔,他們測試後不久就叫我們切割第二大孔。(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 )、「是檢測後之一人叫我切第二孔的,但確係那一人我已忘了,他二人都手 持測爆器」等語(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綜合上述證詞判斷,可證 工人戴志裕鑽孔後,中油甲司在場人員有二人分持測爆器在測試,結果無油氣 反應,確實有人叫戴志裕切割另一孔無誤。再佐以證人孫來發證述:「我只知 道較瘦較白的人(應指乙○○)測完儀表後說可以挖第二孔,當時中油監工的 人有都在場」(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第一孔鑽開後,係由現場 消防員乙名較瘦者檢測瓦斯氣,指示戴志裕動火切割第二孔的」等語(八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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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