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0號
CYDV,105,監宣,30,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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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文一 
相 對 人 陳黃秀玉
關 係 人 鄭榮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黃秀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文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秀玉之監護人。指定鄭榮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秀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黃秀玉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73年10月6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鄭榮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陳黃秀玉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 語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 ,合併有慢性腎衰竭,造成意識障礙,肢體偏癱,言語理解 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8分, 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等語,此有本院105年2月4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黃秀玉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秀玉之配偶已死亡,目前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黃秀玉關係密切之親屬,為其子即聲請人一人,聲請 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黃秀玉之監護人,關係人鄭榮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秀 玉媳婦,關係人鄭榮祝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聲請人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 人鄭榮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衡之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黃秀玉之子,與受監護宣告人陳黃秀玉親屬關 係密切,且年僅49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秀 玉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鄭榮祝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黃秀玉之媳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秀玉親屬關係密切,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黃秀玉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陳文一任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秀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陳文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秀玉之監護人,而鄭榮祝 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秀玉之媳,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秀玉財產清冊之人,爰 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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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