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震魁
相 對 人 陳銀英
關 係 人 陳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銀英(女,民國十一年五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震魁(男,民國三十六年九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銀英之監護人。指定陳梅華(女,民國五十四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銀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8月1日因呼吸衰竭,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 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仁德醫療社團法人陳仁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 、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臥床、對點呼姓名無回應、使用 呼吸器及鼻胃管等情,此有本院105年2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 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 已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肢體偏癱,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喪失, 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6分,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 ,相對人目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配偶已過世,子女中僅一男一女現尚存,其他均已過 世,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陳梅華分別擔任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陳梅華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陳梅華對相對人之財產狀 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陳梅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震魁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陳梅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