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洪義龍
相 對 人 黃鈺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4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受傷導致職業傷害,公司又有 勞資糾紛,因而延誤利息交付,惟於元月份已交付前三個月 之利息,且與相對人達成口頭和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法院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本票4 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 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固主張已與相對人達成口頭和解等語置辯,惟抗告人 所稱即使屬實,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 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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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抗字第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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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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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4月29日 │90,000元 │ 未記載 │104年12月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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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4月29日 │300,000元 │ 未記載 │104年12月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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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7月10日 │60,000元 │ 未記載 │104年12月1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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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7月10日 │200,000元 │ 未記載 │104年12月1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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