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10號
CYDV,105,小上,10,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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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柏菘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被 上訴人 黃林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
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小字第61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母親手指所戴之金戒指1 枚供詞 交代不清,上訴人無法接受這樣的而也很有其可能於當時上 訴人母親出殯那一天隨遺體火化的可能性,希望合議庭法官 能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㈡上訴人因父母均病故,又無任何親人,家境貧困,之前曾因 職業災害導致右手嚴重缺陷難以謀生,及因案暫入獄服刑, 通訊地均為監所,而因家境貧困無力負擔裁判費亦依法聲請 訴訟救助,請合議庭法官能裁定准予上訴人親自到庭辯論, 也能於借提與等候審理期間不受其拿呈報假釋分數之影響, 否則本案難以進行審理。至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母親喪事期 間自願幫忙,卻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領取郵局剩餘款項 新台幣(下同)7,000 多元,導致上訴人辦理法定繼承時為 時已晚,此根本為二回事,不應混為一談等情,請合議庭法 官能詳細明察,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 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小字第616 號小 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 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處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復未提出 任何訴訟資料可供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 稱關於金戒指部分被上訴人供詞交代不清,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母親喪事期間自願幫忙,卻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領取 郵局剩餘款項7,000 多元,導致上訴人辦理法定繼承時為時 已晚,此根本為二回事,不應混為一談云云,但上開主張屬 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上 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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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