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5年度,2號
CYDV,105,家陸許,2,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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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于艷芳
代 理 人 陳裕方
相 對 人 何源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所為之(2007)臨民初字第76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 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 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 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 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 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 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原係夫妻 ,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西省臨桂自治區人民法院以 (2007)臨民初字第769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經大陸地 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臨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 證之判決書、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狀請裁定認可。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 法院(2007)臨民初字第769號民事判決、證明書,業經大 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臨桂公證處以(2016)桂臨證 字第937、938號公證書予以公證,並經海基會以(105)中



核字第010840、010844號證明予以驗證,有各該判決書、公 證書及驗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 造相識不久後即登記結婚,婚後由於生活在一起的時間較短 ,沒有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現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被 告亦表示同意,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准予兩 造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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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