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熊子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熊行修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請求扶養費及不當得利 之聲請,聲請人實因經濟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核定准予扶助在案,而聲請 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定。觀諸該條文修正理由明揭:依最高法院103(應為 101之誤)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訴訟救助制度不 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含家事非訟事件)縱 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爰明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除於訴訟程序外,亦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等 詞,足徵家事非訟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提供法律 扶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 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再由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所提聲請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調查、審認 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