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431號
KSHM,89,上訴,1431,20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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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鄭淑貞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六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罹患「妄想型精 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致出現明顯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關係妄想及怪異行 為等症狀,而懷疑其妻林惠珍與鄰居徐春連有曖昧關係。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中 午十二時許,乙○○乃至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三二九號徐春連住處,找徐 春連理論,後雙方不歡而散,乙○○竟萌殺意,返家拿取其一年前在屏東縣東港 鎮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購買用做照顧魚塭時防身用而非法持有之短式武士刀一把 (公訴人誤認係尖刀,而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起訴),於當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許,再返回徐春連住處,質問徐春連,雙方因而又起衝突,乙○○即持前開 預藏之武士刀刺向徐春連,而遭徐春連反抗,並刺傷乙○○左手腕,乙○○乃再 憤而持刀刺向徐春連頸項、胸腹部及背部,共計八刀,其中右下腹部刀刺傷,穿 過肝臟、橫隔膜、心臟,直插入肺臟;下背部刀刺傷,穿過右背、右脊椎骨、右 側第十一根肋骨,亦直插入肺臟,致徐春連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乙○○見徐春 連死亡後,即拉下鐵捲門在屋內搜尋藥品裹傷,迨當日下午六時許,徐春連之子 丙○○返回住處,打開鐵捲門,乙○○見狀,即基於賡續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刀 刺向丙○○腹部,致丙○○受有左腹部刺傷一×三公分之傷口,丙○○迅即逃離 ,卒未隕命。乙○○刺殺丙○○未果,即駕車號P4-7413號自小客車至屏 東縣潮州鎮○○里○○路一五0巷十八號岳家,欲找其妻林惠珍理論,約於同日 下午七時二十分許,乙○○駕車抵達岳父甲○○住處,甲○○告以林惠珍不在, 乙○○即佯稱欲上三樓搬電視,而藉機進入,嗣員警據報趕到甲○○住處緝捕, 乙○○見樓下有敲門聲,心知警察到來,無法躲藏,為阻止甲○○下樓開門,竟 又賡續殺人之犯意,再持刀刺向甲○○腹部,甲○○以手抵抗,致受有左手背部 挫裂創傷六公分及腹部挫裂傷二公分;乙○○旋將甲○○挾持到二樓臥室內,同 時將門反鎖,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再將甲○○推向床上,持刀 欲刺甲○○,幸警察人員即時破門而入,持槍喝令乙○○放下刀械,始未再釀成



大禍。乙○○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兇器短式武士刀一把、血衣一件及布鞋 一雙。
二、案經徐春連之兄徐來進及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以及徐春連之 子女丙○○、徐雪媚委由黃金龍律師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日曾與徐春連發生爭執之情事,惟 辯稱伊看到徐春連開伊妻林惠珍之車子,伊去向徐春連要回車子,徐春連不還, 並將伊打出店外,且說:我等你,伊很生氣,乃回東港拿武士刀,再回萬丹找徐 春連,以後的事,因精神病發作,都忘記了云云,然查右開被告連續殺死徐春連 及殺傷丙○○、甲○○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初次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甲○○指訴及證人即徐春連之兄徐來進及查獲本案之警員賓崇 舜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六九一七號卷第四九、五0頁),被 告事後翻異前供,顯係飾卸之詞,而被害人徐春連確係因遭多重刀刺傷,導致出 血性休克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 筆錄及相驗屍體照片附卷可稽。再者,依據法醫之解剖紀錄報告,亦確認被害人 徐春連,身體外表檢查有八處刀刺傷,分別為右鎖骨刀刺傷、右胸刀刺傷、左胸 刀刺傷、右上腹部刀刺傷、右下腹部刀刺傷、右大腿前部刀刺傷、右上背部刀刺 傷、下背部刀刺傷,其中右下腹部分刺傷,穿過肝臟、橫隔膜、心臟,直插入肺 臟,為主要致命傷,另下背部刀刺傷,穿過右背、右脊椎骨、右側第十一根肋骨 ,直插入肺臟,為次要致命傷,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紀錄報告 一份在卷可資參佐,另告訴人丙○○遭被告持上開尖刀刺傷右腹部,告訴人甲○ ○遭被告持上開尖刀刺傷左手背部及腹部,亦有卷附新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可 證。按武士刀刀面鋒利,持之刺向人體之胸部、腹部及背部等要害,均足以致人 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乙○○當亦明知,詎其竟以之朝被害人徐春連 之頸部、胸部、腹部及背部連刺八刀,朝告訴人丙○○、甲○○之腹部各刺一刀 ,其中徐春連因傷及肺臟,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丙○○則因及時逃跑、甲○ ○亦因警趕到阻止,二人始能幸免於難,徵諸被告下手之猛烈,及被害人受傷之 部位,均屬人體之要害,足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短式武 士刀一把、照片數幀可供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其殺害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 ,而殺害丙○○及甲○○部分,則分別各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另挾持甲○○部分,則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至持有武士刀 之行為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惟公訴人誤認該刀係普 通之尖刀,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起訴,而據被告供稱其係 一年前在東港購買該刀,為看管魚塭時做防身之用,非係因欲殺害徐春連、丙○ ○、甲○○等人而購入該刀,即與殺人行為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本院不予 論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敍明,另被告所犯殺害甲○○未遂部分 ,與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 所犯上開三罪間,係於短時間內為之,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而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並而加重其刑,公訴人 認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長久以來即持續有正向精神症狀,如關係妄想 及被害妄想,然其對象不甚確定,平時懷疑心重,八十六年六月出現對太太之嫉 妒妄想,懷疑太太不貞,直至八十八年八月中斷治療,病情加劇,雖不再談及妄 想內容,實則處於極度緊張之精神病態階段,故判定被告之殺人行為係在此種狀 態下產生,當時其理解判斷能力嚴重受損,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另依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之鑑定,雖依被告之臨床症狀、病史等判斷,亦認定與妄想型精神分 裂症之要項頗吻合,唯被告症狀時好時壞,尤其在中斷醫療期間,惡化之可能性 更大,因此判定被告於殺害徐春連時,係受嫉妒妄想之直接操控,此時精神狀態 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於殺害丙○○及甲○○時,則僅受妄想之間接影響,此時 之精神狀態僅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精神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 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 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 ,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經查:被告於三次行兇之 間,尚能自行覓藥裹傷,且於發現告訴人丙○○回到案發現場時,為防事跡敗露 ,亦知加以殺害丙○○,另於殺害丙○○未果後,復能自行找到車輛鑰匙,啟動 車輛,再駕車由萬丹鄉至潮州鎮岳父家,並於員警人員尋線而至時,為避免警方 查獲,亦知悉阻止甲○○開門,嗣於警局製作筆錄並辨識作案工具時,均能記憶 、理解,且加以詳細描述,並能對答如流,綜上客觀情形,顯見被告於行為時, 對於外界事務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然依前述鑑定書所載,被告長期 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有明顯的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怪異行為表現,而於案發之 際又已中斷藥物治療,足認被告行為時,其判斷事理及控制行動之能力,應已受 本身精神上疾病之影響,致顯然低於普通人,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持有武士刀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已如前述,原審一併予以論究,已有未合;㈡被告所犯上開殺人及殺人未 遂三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予以論處,亦如前述,原審認係犯意各 別,而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及檢察官循告訴 人之聲請,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之精神狀態, 連續殺害三人,造成之損害鉅大,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爰予科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因係連續犯,故得科處較原審認定單一殺害徐春連一人所處 有期徒刑八年為重之刑),扣案之短式武士刀一把,為被告所為,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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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