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范仲良
王正嘉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0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陳炎墻(經原審法院通緝在案)因不滿彼等合夥承租高雄縣大社鄉○○ 村○○○段二八四之二號之土地,提供他人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遭高雄縣仁武鄉 公所民政課長乙○○派甲○○前來取締舉發,竟基於意圖使乙○○、甲○○二人 受刑事處分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提領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備用,再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趁甲○○再 度前往上開地段拍照存證時,陳炎墻即以預藏內裝五萬元之黃色信封,會同事先 安排好在場之吳台博見證(另案偽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出 示予甲○○,丙○○並予以拍照,繼而於同日(二十二日)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及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等有 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以虛構之事實誣指甲○○當日係替課長乙○○前來索賄 ,並誣指乙○○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二次以取締二人 竊佔公有地及違規傾倒廢土為由,分別向渠等索取賄款各三萬元及一萬二千元得 手。嗣經本院法官審理乙○○、甲○○上開遭陳炎墻、丙○○指述之貪污犯行時 (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始發覺陳、謝二人指述之情節與事實有違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原審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五萬元及拍照並至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係應高雄縣調查站之傳訊而據實陳述作證,並非主動檢舉,且甲○○、乙○○確 有索賄、收賄情事云云。經查:
(一)系爭高雄縣大社鄉○○村○○○段二八四之二號土地遭竊佔及傾倒廢棄物,影 響水土保持之環保案件,緣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大社鄉嘉誠村村採自力救濟及拉 白布條抗議並經媒體披露後,高雄縣政府依據省環保處指示行文大社鄉公所加 強稽察,經大社鄉公所查明該地所有權人為仁武鄉公所後,以公函告知仁武鄉 公所依權責加強管理。仁武鄉公所民政課長乙○○乃根據該函於八十四年九月 廿一日上午十時許邀請嘉誠合作農場場長謝榮境引導,並率相關業務承辦人員 多人同至該地點勘查,勘查時陳炎墻正駕駛堆土機將廢土填平,且態度惡劣,
否認任意傾倒等情,業據乙○○於貪污案件(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歷次偵審中供陳綦詳,並有剪報一紙、照片六張、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 四年八月十九日(八四)環南字第三九六九九九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八 月十九日(八四)府字第一六五九五一號函、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八十四年九月 十四日社鄉建字第0八四二0號函、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 八四)高縣環字第一六0九0號及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錄表各一份附於該案 卷內可稽。而乙○○等所任職之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並不知上開遭人傾倒廢棄 物之地點所坐落位罝即在其所有之高雄縣大社鄉○○村○○○段二八四之二號 土地上,係嗣後經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鑑界後才知悉等情,亦有該案卷附 之前開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第0八四二0號函上所載內容可資參照,並有剪報一 紙、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函示仁武鄉地政事務所之仁鄉字第一 一三二九號函及前函件各一紙可按。是系爭地點既坐落在高雄縣大社鄉境內, 一般人本不易由地理環境外觀知悉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 且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由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告知方知悉該 地遭傾倒廢棄物,而乙○○乃任高雄縣仁武鄉民政課長之職,自無從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間即知悉土地為仁武鄉公所所有,遭陳炎墻傾倒廢土而預先索賄、收 賄等情。況自八十四年九月乙○○及相關人員至系爭地點勘查後,其續勘、測 量及取締工作不斷進行,未如陳炎墻所指稱不再取締等情,亦有高雄縣仁武鄉 公所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發文高雄警察局仁武分局之仁鄉字第一一三八二號函、 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九三三四三號函、高雄縣 大社鄉公所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社鄉建字第0九四三二號函各一紙附於該案卷 內可稽,足證陳炎墻指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行賄乙○○一節,與常情有違 ,顯係虛構之詞。
(二)又陳炎墻指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卅日行賄後均曾於日 常流水帳之帳本中記載云云,而丙○○亦附和其詞,於調查站調查筆錄內指述 陳炎墻當場向伊借得二千元湊足一萬元千元,在承租土地交予乙○○收下等語 在卷;惟上開帳本經本院審理時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陳炎墻親筆 所記之筆記本,其上6/30仁武鄉公所乙○○一二000」及「12/30 仁武鄉公所沈課長三0000」各與該頁之筆跡墨色不同,是否事後筆記,無 法鑑定」,有調查局(八七)陸八七0六一七二三號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案卷內可考,而觀上開帳本中關於此二筆支 出之記載,其筆跡之顏色濃淡與前後記載之筆跡顏色,經肉眼相互觀察比對, 明顯不同;而記載後筆部分之該頁中,經紅筆記載者,大部份似曾經液體浸漬 而有褪色情形,但該筆賄款記載則無此情形。且衡諸常情,一般人之登載習慣 ,如遇年度或月份交接,多會以空格等方式記載以資區隔,然觀該筆賄款之記 載略顯擁擠,則該筆非依序記載而係「10/6」及「84年」均記完後方為 誣陷乙○○予以補填,是難據此即謂陳炎墻、丙○○所指述陳炎墻曾應乙○○ 索賄並收受之事實為實在。再者,陳炎墻所指陳第二次乙○○索賄之日為八十 五年六月三十日,惟該日為高雄縣仁武鄉鄉立托兒所聯合畢業典禮,因該事務 為民政課主管業務之一,故乙○○當日全程參與;中午其則返鄉與父、母、姊
、妹、姊夫、妹婿等親人聚餐,下午約三至四時陪妻子回娘家探望岳父母,晚 餐後返家已近晚上九時,此有節目表一紙及照片二十六幀附於該案卷足參,則 其應無可能於當日傍晚時至系爭地點收受賄款。另訴外人張恆輝於八十六年七 月十日上午經陳炎墻同意,而在系爭地點傾倒廢棄物之際,為甲○○當場查獲 並經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提出告訴後,張恆輝、陳炎墻及丙○○等人均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水利法犯嫌提起公訴,陳、謝二人並經原審各 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等情,有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判決書附卷可 參,被告陳炎墻及丙○○所言乙○○相繼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向其收賄使 其免被行政處罰果若屬實,何以其在遭刑事追訴遠較行政處罰為嚴重之情形下 ,卻不曾就此行賄乙○○以獲有利於己之結果,實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二人 上開指述乙○○收賄之犯行,顯與當時之客觀事實不符,而有挾怨誣陷之情甚 明。
(三)再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辦人員汪時彥因補強陳炎墻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證據,乃 指示甲○○於清晨或晚上至系爭地點拍照搜證等情,業據甲○○於該案偵審時 供陳明確,核與證人汪時彥所述證述情節相符,而任意傾倒廢棄物既為非法行 為,則卡車司機多於清晨或晚上較隱密時為之,乃可預期,是甲○○所稱其於 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清晨五時,係至該處拍照搜證等語,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況被告陳炎墻既於該案偵審時自承仁武鄉公所自訴其及陳月女竊佔乙案,已經 原審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該二人有合法使用權源為由判決竊佔無罪在卷,其 既有此證據證明並未竊佔公有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又何須擔心被查報而希望 沈、吳二人不要處理而行賄之理,且應允乙○○之索賄而提出五萬元賄款卻不 予舉發之理,凡此均有違情理之常至明。另該卷所附被告丙○○拍攝有關甲○ ○索賄之證據僅為陳炎墻手拿賄款五萬元之照片及五萬元鈔票影本,並無甲○ ○收受該五萬元賄款之照片,參以被告丙○○既已事先準備照相機,欲拍下甲 ○○收受款項之證據,何以不將甲○○收下賄款之情形拍照存證,且陳炎墻及 丙○○既因在該處傾倒廢棄物而提起公訴,甲○○又豈會再度向陳炎墻索賄。 再者,證人吳台博於高雄縣調查站、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稱賄款金額前不一,且 就陳炎墻點錢時是否在場乙節,亦與陳炎墻供述有所出入,而證人吳台博復因 於乙○○、甲○○貪污案中就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經原審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處吳台博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 案,亦有該判決書一紙附卷可按,足徵其證言之不可信。況行賄及索賄均為違 法行為,乃眾所週知,被告既與吳台博不甚熟稔,業據陳炎墻及證人吳台博同 陳在卷(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陳炎墻 既已知被告丙○○所交付之款項為五萬元,且該五萬元被甲○○丟在地上時, 跑出來但未散開來,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在卷(原審八十九年五 月十七日日訊問筆錄),則陳炎墻果有行賄,豈會於拾起之際再當著吳台博點 數且陳明是五萬元無訛之舉,而甲○○又豈有不避人目,膽大至隨意向不認識 之吳台博透露係課長叫其前來(指取款)之理;且甲○○於離開途中約一百公 尺處時,適遇據報前來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黃居財時 ,非但未心虛逃跑,甚且當面主動表明身份,並說明陳炎墻誣賴其收取賄款等
情,亦據證人黃居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卷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又乙○○、甲○○二人所任職之高雄縣仁 武鄉公所針對蜈蜞潭段二八四之二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案,自八十四年九月廿 一日乙○○會同相關人員會勘後,乙○○又於同年廿九日會請多人前往查察, 陸續並有取締,八十六年七月間又訴請將訴外人張恆輝、陳炎墻及丙○○法辦 等情,亦有該案卷附之照片乙幀及前開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八四)高縣環字第 一六0九0號函、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仁鄉字第一一三八二號函、高雄縣政府( 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九三三四三號函、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社鄉建字第0九四三 二號函(附仁武鄉公所收文件一一三一七、一一三八二、一一七七二、一一九 五四號批示文)各一紙可參,且乙○○、甲○○二人涉貪污罪嫌已經最高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書附卷可稽,益證 甲○○並無違法索賄及收賄之情事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既與陳炎墻係合夥承租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與被 告陳炎墻自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則在屢遭乙○○、甲○○取締舉發,且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在不甘頓失收入又遭官司纏身之雙重損失下,乃挾怨報復誣陷二 人有貪污犯行,應可認定,況被告丙○○先則將其所有之上開五萬元交予被告 陳炎墻,繼而又在現場持像機拍照存證,參與構陷行為復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 時陳稱其不會亂告等語在卷(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二八六八號偵查卷附調查站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調查筆錄),顯見其與陳炎墻有誣告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丙○○與通緝在案 之陳炎墻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誣告他人犯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承租上開位於行水區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謀取 不法暴利,嚴重阻塞水道及危害公共安全,已違法在先,猶不知自我警惕,嗣經 乙○○、甲○○取締告發後,復挾怨誣陷二人索賄、收賄,使司法機關進行無益 之偵審程序,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致二人無端遭官司纏身,名譽受損,顯 見其惡性非輕,及犯後又一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魏式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