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193號
PCDM,106,原簡,193,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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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梅雪
      林健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822、1823號、106年度偵字第210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梅雪共同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施梅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林健隆共同沒收。
林健隆共同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健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施梅雪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等相應之 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2 人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詐欺取財 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2 人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 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2人共同將如 聲請所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 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 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提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 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 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將聲請所指之帳戶出售予不詳成 年詐欺者因而獲得新臺幣4,000元,並共同花用其犯罪所得 (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偵查卷第31頁、第43、44頁訊 問筆錄)。惟遍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就 此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應認被告2人就該犯罪所得享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徵諸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宣告刑項下為共同沒收之諭知。 另本件應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
106年度偵字第21025號
被 告 施梅雪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健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梅雪林健隆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均能預見現今詐 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 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將自己或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2人因於臺 中市租屋同居時缺錢花用,竟均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 年8月25日12時49分前某時,基於共同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 ,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搜尋「收本子」訊息 而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購金融帳戶之人後,與該人聯繫 相約於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台北火車站附近某處見面,施 梅雪林健隆遂攜帶施梅雪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至上開地點赴約,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議 定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10000元之代價販



賣予該人後,由該人陪同林健隆施梅雪至台北火車站附近 某便利商店由施梅雪自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2帳戶之 提款卡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該人指定之密碼,再由施梅雪交 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該人,該人則交付每 個帳戶訂金2000元、共計4000元之現金予施梅雪林健隆, 另承諾餘款會再行通知2人支付,然其後並未支付餘款,施 梅雪林健隆前述所得4000元則由2人共同花用完畢。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合 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編號 1所示聯繫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明裕佯裝為其親友 欲向其借款30000元,致其陷於錯誤應允借款,而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存入台新帳戶內。又於附 表編號2所示聯繫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藍語涵,佯裝 為藍玉如欲向其借款30000元,並指示其將款項存入合庫帳 戶,惟藍語涵察覺有異,查證後未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而未遂 。
二、案經藍語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明裕於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 │ 詢中之證述 │LINE聯繫楊明裕佯裝其親友欲│
│ │⑵、楊明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借款30000元,致楊明裕陷於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錯誤應允借款,而於附表編號│
│ │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項存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 │
│ │ 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 │
│ │ 細表各1份 │ │
├──┼─────────────┼─────────────┤
│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語涵於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 │ 詢中之證述 │LINE聯繫藍語涵佯裝為藍玉如
│ │⑵、證人即告訴人藍玉如於警│欲借款30000元並指示其轉帳 │
│ │ 詢中之證述 │至合庫帳戶,惟藍語涵察覺有│
│ │⑶、藍語涵提出之LINE截圖列│異,查證後未依指示匯款或轉│




│ │ 印2張 │帳而未遂之事實。 │
├──┼─────────────┼─────────────┤
│ 3 │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庫帳戶係被告施梅雪所開立│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用以對藍│
│ │。 │語涵實施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 │
│ │ │犯罪之事實。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0月 │台新帳戶係被告施梅雪所開立│
│ │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用以對楊│
│ │函及所附台新帳戶存款歷史交│明裕實施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 │
│ │易明細查詢1份 │犯罪之事實。 │
├──┼─────────────┼─────────────┤
│ 5 │⑴、被告施梅雪之供述 │ 被告施梅雪全部犯罪事實。 │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健隆之│ │
│ │ 結證 │ │
├──┼─────────────┼─────────────┤
│ 6 │被告林健隆之供述 │被告林健隆與被告施梅雪共同│
│ │ │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台新帳戶│
│ │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涉犯│
│ │ │幫助詐欺犯罪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梅雪之結證│被告林健隆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又被 告2人於同一時間、地點,將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同時販賣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於密接之時間, 以相同之方式接續詐欺楊明裕藍語涵,侵害數財產法益, 均為接續犯之1行為,彼等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2人販賣台新帳戶、合庫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所得4000元,為 彼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施梅 雪於105年8月26日13時34分前某時,無故取得告訴人藍玉如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盜用該帳號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聯繫 時間向告訴人藍語涵佯裝為告訴人藍玉如欲向其借款30000 元,並指示其匯款至合庫帳戶,惟告訴人藍語涵察覺有異, 查證後未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59條妨害電腦 使用等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施梅雪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以告訴人藍玉如藍語涵之指述及藍語涵提出之LINE截 圖列印2張及合庫帳戶為被告開立等情為其論據。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告訴 人藍語涵藍玉如均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接觸,彼等 之指述無法佐證被告施梅雪即為盜用告訴人藍玉如LINE帳號 之人,尚難僅因被告施梅雪提供其所開立之合庫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即遽予推論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詐欺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告訴及 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 施梅雪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聯繫時間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指示轉帳帳戶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1 │被害人楊│105年8月25│105年8月25日14│3萬元 │台新帳戶 │
│ │明裕 │日12時49分│時39分許 │ │ │
│ │ │許 │ │ │ │
├──┼────┼─────┼───────┼────┼───────┤
│ 2 │告訴人藍│105年8月26│告訴人藍語涵查│3萬元 │合庫帳戶 │
│ │語涵 │日13時34分│證後未匯款轉帳│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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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