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377號
KSHM,89,上更(二),377,20001207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四九三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殺人及定執行刑部份,均撤銷。丙○○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子,緣乙○○經營貨車運輸業靠行於登泰運輸有限甲司,陳榮 欽曾於八十八年初受僱於乙○○為貨車司機,因載貨時未把貨物綁好,使貨物掉 下,賠償貨主之款項,乙○○主張由陳榮欽負擔三分之一,陳榮欽心有不甘而辭 職,因而懷恨在心,李永文亦因其朋友蕭正良在乙○○處任司機,於八十八年五 月間被解僱,對乙○○心存不滿,陳榮欽、李永文等常在距高雄縣仁武鄉○○村 ○○路三十六號登泰運輸有限甲司事務所約三百甲尺處之廣場喝酒聚會(按該處 為南亞甲司仁武廠旁,有載貨貨源,常有司機工人在該處等候僱用),八十八年 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李永文打電話至登泰運輸有限甲司事務所詢問蕭 正良之家中電話,由乙○○僱用之陳漢松接聽後,將電話交予乙○○,乙○○未 予告知,且電話又斷線多次,李永文憤而與陳榮欽、翁文發、蔡炳彰等人,於同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起訴書概載為四至五時許),至該事務所前即竹東路與信 德街口旁停車場,欲向乙○○質問原因,李永文、陳榮欽等人到場時,先詢問陳 漢松何以電話遭掛斷,陳漢松告以不知,即藉故買酒離去,陳榮欽即大聲咆哮, 揚言要放火燒事務所及殺害乙○○全家,乙○○在內聞言出面處理,李永文與陳 榮欽二人即向乙○○質問為何電話遭其掛斷,以及蕭正良為何遭其解僱,乙○○ 解釋電話係投幣式常會於通話中途掛斷非故意掛其電話,至蕭正良何以離職應去 問蕭正良,惟仍不為其二人滿意,恕目興師問罪,乙○○因見其二人來勢洶洶, 為平息紛爭,因而下跪請罪,然李永文、陳榮欽竟不為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拳毆打乙○○頭部及後頸部等處,乙○○因而倒地趴下,致乙○○受有頭部外 傷、右耳後右顱枕挫傷血腫、後頭後肩胛挫傷紅腫、左前臂左手挫傷紅腫、右前 臂挫傷紅腫、左大腿挫傷紅腫等傷害,陳榮欽並向乙○○恐嚇殺害其全家及潑汽 油放火燒事務所(陳榮欽恐嚇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適丙○○於事務所內削水果,目睹事情 發生經過,又見其母親好言相勸,陳榮欽、李永文等人則不為所動,咆哮囂張, 其母下跪仍被毆打受辱,憤岔難忍,當場激於義憤,持手中家中所使用之水果刀 掩於身後衝出,彎身拉起乙○○,向李永文及陳榮欽謂:我母親已經下跪,你們 還不滿意嗎?即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向陳榮欽腹部輕刺一刀,陳榮欽因而受 有腹部裂傷(一.五×0.五甲分)之傷害(丙○○基於義憤傷害部分,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丙○○不服,上訴本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陳



榮欽受傷後,即拿起木棍欲行反擊,惟遭乙○○自後攔腰抱住勸阻,而李永文見 狀撲向乙○○欲救援陳榮欽,丙○○誤以為陳榮欽欲對乙○○不利,乃當場基於 義憤而頓起殺意,突以該刀剌向李永文李永文空手抵擋後,因而受有左手腕內 側劃裂傷二處(上方二.0×0.二甲分,下方八×0.二甲分)之傷害。丙○ ○復持刀向李永文前胸左右側各直剌一刀,致其受有左側胸距乳頭上方二.五甲 分處剌裂傷(二.0×一.六×十三.五甲分)、右側胸距乳頭下方九甲分處剌 裂傷(三.0×一.0×十二.0甲分)之傷害。李永文不支趴下,丙○○更進 而朝李永文背部左右側直刺二刀,致其受有右側背距腋窩二十二甲分處剌裂傷( 二.0×一.0×四.0甲分)、左後背部剌裂傷(三.0×一.0×六.0甲 分)之傷害。李永文即因胸腔大量出血,左側引起心臟、肺部大量出血、右側引 起肺部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丙○○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 水果刀棄置於高雄縣仁武鄉○○路與竹東路口處,警方據報後即至現場處理。丙 ○○則於當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帶同上開水果刀一支,前往高雄 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投案。
二、案經李永文之妻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開因見母親受辱,憤岔難忍,持刀刺殺李永文身 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一一一、一六 四、一六六頁)及在該事務所打麻將之目擊證人周基成張裕成(見原審卷第三 五-三七、七0、八一、八二頁)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犯罪所用之乙○○所有水 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李永文因被殺受有左手腕內側裂傷二處(上方二.0 ×0.二甲分,下方八×0.二甲分)、左側胸距乳頭上方二.五甲分處剌裂傷 (二.0×一.六×十三.五甲分)、右側胸距乳頭下方九甲分處剌裂傷(三. 0×一.0×十二.0甲分),右側背距腋窩二十二甲分處剌裂傷(二.0×一 .0×四.0甲分)、左後背部剌裂傷(三.0×一.0×六.0甲分)之傷害 ,即因胸腔大量出血,左側引起心臟、肺部大量出血、右側引起肺部大量出血、 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丁○○指訴在卷,並有檢察官 出具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上開驗斷書所載被害人 李永文之傷勢觀之,被告丙○○以水果刀砍向李永文人身要害之前胸共計二刀, 深度達十餘甲分,可見該刀甚為銳利,被告明知以此銳利之水果刀砍殺人身要害 ,足以使人畢命,竟仍持之砍向被害人之前胸,且深達心、肺,致心肺部大量出 血,足見其用力至猛,亦見其殺意之堅,參以證人蔡炳彰證稱:「李永文受了傷 (指前胸遭刺二刀後),很痛苦,就走到外面走廊的桌子趴著,丙○○又過來刺 他背後一刀」(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同案被告陳榮欽亦供稱:「李永文倒 下後,丙○○又從背後刺了李永文」等語(原審卷第三六、六六頁),此核與被 害人李永文之後背尚有傷口二處相符,是被告既係於刺殺李永文前胸後,趁李永 文不支倒下時,再於後背補刺二刀,益見其有置李永文於死之地,至為明灼。二、查李永文、陳榮欽前往被告丙○○母親乙○○之停車場時,即惡言相向,咆哮恐 嚇,乙○○下跪請罪時,猶遭渠等毆打,此情除據被告供明外,並經證人乙○○



周基成張裕成證述屬實,被告見自己母親受此屈辱,憤岔難忍,適其在旁以 水果刀削水果,乃持刀掩藏於後,趨前拉起其母,並稱:我母親已經下跪,你們 還不滿意?則其憤岔之對象,自為陳榮欽及李永文二人,只因當時陳、李二人對 被告並無動作,故被告僅對陳榮欽輕刺一刀,此由陳榮欽所受之傷僅腹部裂傷一 .五×0.五甲分,足見其用力輕微,其僅有傷害而無置陳榮欽於死之意思,應 無可疑,至陳榮欽被刺傷後,即拿起木棍欲反擊被告,惟為乙○○抱住,此時李 永文見狀撲向乙○○欲救援陳榮欽,被告丙○○誤以為陳榮欽欲對乙○○不利, 始萌殺人之犯意,而對李永文刺殺數刀,且深及心肺,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是 被告殺害李永文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甲訴人認被告係連續殺害陳榮欽、李永 文二人,即與事實不符,至陳榮欽及陪同其前往找乙○○之翁文發、蔡炳彰雖證 稱:陳榮欽、李永文未打乙○○,乙○○亦沒有跪下,李永文係見陳榮欽為被告 刺傷後,欲上前解圍,未毆打被告云云,陳榮欽且稱:到乙○○處時,並未揚言 要殺害她們全家,及要放火燒掉事務所,係李永文為被告刺殺後,我才說李永文 若怎樣,我即要殺被告全家,因那時我很生氣等語,然查陳榮欽委有前揭恐嚇及 傷害乙○○之犯行,除據乙○○指訴明確外,並經證人周基成張裕成證述屬實 ,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陳榮欽並經本院前審依恐嚇及傷害罪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參諸李永文、陳榮欽於與乙○○通話懷疑電話被掛斷,不數分鐘,即 到乙○○之事務所,其有前來興師問罪之意,極為明顯,陳榮欽有恐嚇之言語, 亦屬必然,則乙○○見陳榮欽等多人前來,態度兇惡,遂下跪請罪,自有可能, 而乙○○為女流之輩,下跪後,既仍被李永文、陳榮欽毆打,李永文於見被告衝 出,持刀刺傷陳榮欽後,又見陳榮欽拿到木棍欲反擊被告,惟為乙○○抱住,其 趨前欲解圍,被告丙○○誤以為陳榮欽欲對乙○○不利,亦屬常情,是陳榮欽、 翁文發、蔡炳彰之上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取。三、至被告丙○○另辯稱:其係遭李永文、陳榮欽毆打並出於防衛其母之意始行出手 ;選任辯護人亦主張丙○○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乙節,惟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三十 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李永文、陳榮欽前往被告丙○○母親 乙○○之停車場時,即惡言相向,咆哮恐嚇,乙○○下跪請罪時,猶遭其等毆打 ,被告見自己母親受此屈辱,憤恨難忍,適其在旁以水果刀削水果,乃持刀掩藏 於後,趨前拉起其母,並稱:我母親已下跪,你們還不滿意等語,則被告丙○○ 既因乙○○遭人毆打辱罵後,出言警告陳榮欽、李永文,並拉起乙○○後再持刀 刺傷陳榮欽,殺害李永文,則乙○○所遭受之不法侵害已經過去,即難認被告所 為係為防衛乙○○正當權利所為,因此被告當場激於義憤所為之殺人之行為,不 得謂之係出於防衛其母之意而為正當防衛,況陳榮欽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 與李永文有無拿武器打到被告?)沒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 ),且被告始終未提出其受有任何傷害之證明,則以李永文身長一百七十七甲分 ,體型高大健壯,有其驗斷書一份附卷可查,若被告果遭李永文持凶器毆打,豈 有毫髮無傷之理,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曾遭李永文、陳榮欽毆打云云, 亦屬無據,尚無由就其殺害李永文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而卸免其責。四、本件李永文於乙○○下跪求情時,猶與陳榮欽共同出手毆打乙○○,此種不義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甲憤,被告見其母受此屈辱,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 而持刀殺死李永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當場激於義憤 殺人罪,甲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已如前述,原 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論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殺人及定 執行刑部份,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雖見其母受到 屈辱,激於義憤而殺人,惟其於刺殺被害人李永文胸部不支倒下後,猶刺殺其背 部二分,手段殘忍,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七年,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因係被告家中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應為其母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六、原判決對被告傷害及共同被告陳榮欽部份,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H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