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366號
KSHM,89,上更(一),366,200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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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即徐文光
  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六七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食用沙拉油壹桶(剩餘少許)、點燃熄滅之報紙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徐文光)因其胞弟徐鳳光將渠等共同居住之屏東縣內埔鄉○○路三 三0號房屋賣予隔鄰之甲○○,因而向徐鳳光要求贈與部分金錢,未能如願,竟 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 ,在上開房屋與同上路三二八號甲○○所經營且堆滿金紙之香舖倉庫前,手持打 火機,並將沙拉油潑灑在兩屋前三公尺處馬路上及報紙上,甲○○見狀制止不理 ,立即報警處理,乙○○乃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丟入滿放金紙之上開倉庫內距門 口約一公尺處,幸為在屋內之甲○○之胞妹王美枝及時發現,迅及踩熄撲滅,始 未燒及房屋釀成災害而未遂,嗣經警據報至現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開食 用沙拉油一桶(剩餘少許)及點燃熄滅之報紙一張。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因經濟困難為圖博 取胞弟徐鳳光之同情,只將沙拉油倒在自家門口點火試燃,以引起注意,並無放 火之意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核與證人王美枝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食用沙拉油及點燃熄滅之報紙扣案可證,參以被告點火時為甲 ○○制止不聽,復將點燃之報紙丟向置滿易燃物品金紙之倉庫,僅因在屋內之證 人王美枝立即踩熄踢出始未引燃而未遂,被告顯有燒燬倉庫之認識甚明。此外, 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制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八幀在卷可考,復有被告放火當日現場 相片六幀存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放火燃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其上揭辯 解,要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告訴人王東成所有上開屏東縣內埔鄉○○路三二八號房屋,係供其堆滿金紙之 香舖倉庫,且證人王美枝身在其內,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至為明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 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僅將食用沙拉油潑灑門前三公尺處,而非屋內 ,點燃報紙一張則另丟入倉庫距門口一公尺處,並非沙拉油上,證人王美枝及時 發現,立即踩熄,而未波及其他,火勢不大,所生之危害甚輕,而該罪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若處以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被告犯 罪之情狀,實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並無人居住,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四七頁),原判決認定為住宅,自 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被告僅因欲向其弟請求資助未果,即犯此罪行,惡性不 輕,惟念其一時思慮不周,致觸刑章,事後至感悔意,並所造成之損害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剩餘沙拉油一桶及已燃 燒熄滅之報紙一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予沒收。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 慮而犯案,事後以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魏式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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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