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
黃淑芬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怡如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八一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偵字
第五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乙○○、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甲○○、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擔任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鎮農會)理事長, 負責監督執行美濃鎮農會理事會決議事項及認可該會信用部放款等業務;乙○○ 係該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信用部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依農會法第卅一條規定 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戊○○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甲○○ 則係該農會負責放款業務,丙○○為負責該農會土地鑑價業務,均係為美濃鎮農 會處理業務之人,具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按美濃鎮農會第十二屆第二次會 員代表大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決議:擔保放款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擔保 放款土地按公告現值二至三倍之七成或實際買賣價之五成貸放。丁○○、乙○○ 、戊○○、甲○○、丙○○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黃富娣以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地號一三六-三七八、 一三六-三七九、一三六-三八0、一三六-三八一、一三六-三八二、一三六 -三八三、一三六-三八四、一三六-三八五、一三六-三八六、一三六-三八 七、一三六-三八八、一三六-三八九、一三六-三九0、一三六-三九一、一 三六-三九二、一三六-三九三共十六筆地目為「林」之土地及美濃鎮○○段第 三二四五-六號建地,向美濃鎮農會申請抵押貸款,並以黃金龍名義借貸,當時 該批土地除建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外,其餘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一百二十元,如依該農會擔保放款辦法規定之公告現值三倍之七成計算, 僅得貸放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二百十六元(120×4233×3×0.7+1000×415×3×0. 7=0000000), 與申貸金額相去甚遠,丙○○未嚴格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 類,擅自評估一坪市價為二萬五千元,按五成計算以00000000元呈請核 示,經其餘被告甲○○、戊○○、乙○○、丁○○逐級審核通過,總計貸得一千 五百萬元。黃富娣復於同年八月間,以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一三六-二六、 一三六-三六六、一三六-三六七、一三六-三六八、一三六-三六九、一三六 -三七0、一三六-三七一、一三六-三七二、一三六-三七三、一三六-三七 四、一三六-三七五、一三六-三七六、一三六-三七七等十三筆地目為「林」 之土地及美濃鎮○○段第三二四五-十九、三二四八-十五、三二四五-七、三 二四五-四等建地,其公告現值與前述土地同,如依該農會擔保放款辦法規定之 公告現值三倍之七成計算,僅得貸放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120×4 414×3×0.7+305900=0000000),與申貸金額相去甚遠,丙○○亦以同一手法, 擅自評估一坪市價為二萬五千元,按五成計算,以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呈請核示,經其餘被告逐級審核通過,核貸一千萬元,前後二次合計共貸得二千 五百萬元。被告丁○○等人為申請貸款人不法利益,違背調查、評估、審核等職 責,竟准予二千五百萬元之貸款,詎貸款人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四月,未再依約繳 付本息,嗣經法院拍賣,底價降至八百零七萬元,仍無人應買,於八十八年十月 廿九日撤回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美濃鎮農會。二、丁○○、乙○○、戊○○、甲○○四人承上背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間 ,明知吳菊英申請貸款案件,依法應詳為審查,不得損害農會之利益而為違背任 務之行為,渠等明知吳菊英所提供擔保之坐落美濃鎮○○段九五八號、九五九號 、九六0號、九六一、九五七號等土地,已於八十一年四月提供與台灣土地銀行 為共同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民國一 百十一年,上開土地在台灣土地銀行尚未塗銷抵押權之前無任何價值,渠等無視 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之事實,又分別放貸五百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吳菊英 貸款後僅繳息至八十五年一月,嗣後未依約償還本息,送法院強制執行,已無實 益撤回執行發給債權憑證,致生損害於美濃鎮農會。三、案經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公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全部上訴 ,本院自應就本案全部為實體審理,不受公訴人上訴理由之拘束。被告等選任辯 護人雖辯稱:公訴人上訴理由僅及於併案事實,上訴不合法云云,應無足採。二、訊據被告丁○○、乙○○、戊○○、甲○○、曾秀春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分別 任職美濃鎮農會理事長、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業務及土地鑑價業務,並有 承辦黃富娣、吳菊英之抵押貸款案件之徵信審核工作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 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系爭抵押貸款案件,均由主辦人、審核員、 主任、總幹事等審查通過後,最後始由伊依農會放款規定審核批示,並沒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們農會放款規定是按申請貸款標的公告
現值二至三倍打七折,或按市價的五成估算核貸,黃富娣貸款案件則是以市價的 五成為估算標準,均在理事會授權範圍內,沒有違反規定云云;被告戊○○亦辯 稱:黃富娣申請貸款案件伊亦有和承辦人、審核等實地現場勘查,並訪查鄰地市 價,申請人黃富娣並有提出該地當時的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經訪查結果當時市價 每坪三萬元,伊僅核貸每坪九千元,並未違反規定等語;被告甲○○則辯稱:黃 富娣貸款部分,是以市價的五成核算其價格,至於事後該土地拍賣價與原先之市 價本來就會有差距,不能作為當初估價不實之認定云云;被告丙○○亦辯稱:黃 富娣貸款案是因申請人申請貸款金額與公告現值差距太大,所以另依市價核估之 方式,她(指黃富娣)有提出買賣契約書,並提供美濃鎮○○段建地約一百六十 多坪為共同擔保,以提高放款金額,伊不知拍賣時係以公告現值作為拍賣之價格 ,故鑑估時並未考量事後拍賣之價格,至於與六龜鄉農會鑑價相差甚大部分,因 每個農會內部規定不同,自然有不同的算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擔任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理事長,乙○○係該農 會總幹事,戊○○為農會信用部主任,甲○○則係該農會負責放款業務,丙○ ○負責該農會土地鑑價業務,已據被告丁○○等人供明屬實,並經告訴人美濃 農會法定代理人林增昌陳明在卷。又美濃鎮農會辦理不動產擔保品之鑑價規定 及程序係由客戶向農會提出貸款申請書、擔保品權狀等資料,由徵信人員制作 借保戶徵信報告表、不動產調查表,核轉授信擬定放款條件,呈核(額度利率 、期限、還款方式及其他)供放款人員審核後,即送信用部主任、祕書、總幹 事及理事長逐級為授權額度核定,擔保放款金額二百萬元以內者授權信用部主 任核定,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由總幹事核定。金額五百萬元以上者設放款審識小 組覆查。農會放款審識小組成員為總幹事或祕書一人、信用部主任一人、放款 審核、催收主辦及信用部徵信人員,並由總幹事或祕書召集,已據證人即美濃 鎮農會職員鍾清輝陳明在卷,復有美濃鎮農會放款簽核授權辦法一份可參。被 告等人均為美濃鎮農會處理事務之人。
㈡黃富娣申請貸款部分,
⒈黃富娣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以黃金龍為借款名義人,提供坐落高雄縣六龜 鄉○○段地號一三六-三七八、一三六-三七九、一三六-三八○、一三六 -三八一、一三六-三八二、一三六-三八三、一三六-三八四、一三六- 三八五、一三六-三八六、一三六-三八七、一三六-三八八、一三六-三 八九、一三六-三九○、一三六-三九一、一三六-三九二、一三六-三九 三等十六筆「林」地及美濃鎮○○段第三二四五-六號建地向美濃鎮農會申 請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經被告等核算,以土地總面積四千二百三十三平 方公尺(合約一千二百八十坪),依市價每坪二萬五千元之五成估算,而核 貸予一千五百萬元;另於同年八月一日,又以黃新錦為借款名義人,提供坐 落高雄縣六龜鄉○○段地號一三六-二六、一三六-三六六、一三六-三六 七、一三六-三六八、一三六-三六九、一三六-三七0、一三六-三七一 、一三六-三七二、一三六-三七三、一三六-三七四、一三六-三七五、 一三六-三七六、一三六-三七七等十三筆林地及美濃鎮○○段第三二四五 -十九、三二四五-十五、三二四五-七、三二四五-四等建地向美濃鎮農
會申請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經被告等核算,以土地總面積四千四百十四 平方公尺(合約一千三百三十五坪),依市價每坪二萬五千元之五成估算, ,而核貸予一千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美濃鎮農會貸放黃金龍、黃新錦 之申請貸款資料二卷無訛。被告等明知上開地目為「林」編地用途為農業用 地,依法不得為任何建築開發使用,公告現值於八十二年間調整為每平方公 尺一百二十元,又上開土地位處偏僻,又在荖濃溪河床旁,時遭溪沖刷淹沒 ,毫無經濟價值之農業用地,業經證人即美濃鎮農會總幹事羅兆洪結證屬實 ,且申請人所提出之「營運計劃書」所稱建築小木屋云云,既無詳細之規劃 ,亦無政府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且與所提出之申請用途「農業週轉」及還 款方法「農業收入」大相逕庭,被告等人未確實依照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四 日台財融第七九0八六四00一號函「各金融機構對授信金額超過一千萬元 之個人戶,應依照「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徵取借戶申報年 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予以核定,以杜絕假借人頭戶貸款,已有疏失。 ⒉當時該批土地,除建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其餘林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以黃金龍名義貸款案件,如依公告現值三倍之七成 計算,僅得貸放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二百十六元;以黃新錦名義貸款部分,如 依公告現值三倍之七成計算,僅得貸放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與 申貸金額相去甚遠,被告等人為申貸人黃富娣不法利益,擅自估價上開土地 市價每坪二萬五千元,以五成計算,共核貸二千五百萬元等情,有黃金龍、 黃新錦之申請貸款資料足憑。審查時申貸人黃富娣提出八十二年八月廿四日 以二千八百萬元,向前手曾秋村購買系爭土地(新開段一三六-廿六地號, 共八六四七平方公尺,後分割成廿九筆地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稱 前約)為憑,惟本院質之證人曾秋村結證:八十二年間賣地給黃家正,售價 一千七百萬元,沒有賣給黃富娣,價金也不是二千八百萬元等語無訛,並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簡稱後約)足憑。本院審認前後二契約,除買受 人有黃富娣及黃家正之不同外,買賣價金亦有二千八百萬元及一千七百萬元 之別。證人曾秋村既否認前契約之真正,依據後約上開林地部分,每平方公 尺之一九六六元,以五成乘以廿九筆土地面積八六四七平方公尺計算為八百 五十萬元,再加五筆龍肚段建地之估價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四百元(871500+3 05900=0000000) ,總計可貸放九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元,被告等核貸二千 五百萬元,明顯嚴重超估,草率核貸,必定造成美濃鎮農會嚴重虧損,然各 層級主管審核時無人簽註反對意見,即予核准,渠共同背信犯意甚明。 ⒊黃富姊曾以系爭廿九筆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申請貸款,依據中國 農民銀行徵信結果認定估值八百九十二萬三千元,每分林地約在二百八十萬 元至三百二十萬元左右(即每坪約九千五百餘元至一萬零九百餘元)等情, 有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農順授字第0二九 六號函附系爭土地貸款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與被告等核定市價每坪二萬五千 元比較,足認被告等核算過高。參酌原審委請首霸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就系爭廿九筆土地推算鑑定於八十三 年六月間市價為何﹖經鑑定結果分別僅為四百六十五萬餘元及四百九十九萬
餘元,有二家公司之鑑定報告附卷足憑,首霸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人沙惟邦 到庭陳稱:本案我先訪查相類似之土地案例二個,再依價格調整表鑑估其八 十三年間之地價。另台灣經濟研究所鑑定人蔡泓祺亦到庭陳稱:八十三年六 月間之平均單價為一坪一千九百十元等語。再佐以公訴人所舉坐落高雄縣六 龜鄉○○段一三六-廿五號案外人朱銘進所有地目「林」之土地,於八十四 年間曾向高雄縣六龜鄉農會抵押貸款,當時該農會鑑價人員陳朝龍核價為每 分地八十萬元,經換算為每坪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僅為被告等給予黃富娣核 價六分之一等情,證人陳朝龍證述:「當時(八十四年)新開段地目為林之 土地每分之交易行情約為一百萬元。」等語,足見證人曾秋村於本院證述: 新開段一三六-廿六號土地,真正買賣價格為一千七百萬元,非二千八百萬 元一節,參酌上情較接近事實,從而證人曾秋村、黃富娣及代書張瀞月於原 審證述:買賣價值二千八百萬元云云,顯屬不實,應無足採。本件貸款申請 案件中,所附黃富娣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二千八百萬元之代價,向前手 曾秋村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證人曾秋村已否認其真正,上開買賣契約書顯 屬虛偽。申請貸款案件中,黃富娣另提出向王金英購買新開段九-七十六號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出賣六龜段四七六號土地予買主楊寶泰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均非系爭擔保土地,故未能採為系爭土地市價之證據。另證人六龜鄉農 會信用部主任黃榮造於原審提出該農會第十二屆第十次理事會議案,擬購買 新開段七十三-二十等二筆土地,作為辦事處及倉庫之用,當時預估每坪為 三萬元左右,有該農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六鄉農信字第五三三號函足參,其 為擬購地之議案並非實際成交案件,不足作為本件市價之認定標準。本件先 後二次申貸案件,其擔保品之鑑價高出鑑估時公告現值數十倍之多,被告等 未嚴格查訪土地實際成交價格,亦未嚴格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且 未評估土地之未來性及債務人(借款人)之償還能力,僅憑虛偽之買賣契約 書即率予核貸放款,益證本件美濃鎮農會相關承辦人員於鑑估或審核時,均 嚴重超貸(估)不實。此外,並有徵信調查報告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圖謄本、美濃鎮農會第十二屆第二次及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借 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批示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物在卷可參,益證被告 等有背信犯行甚明。
⒋黃富娣貸款後,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四月,未再繳付本息,嗣經法院拍賣,底 價降至八百零七萬,無人應買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撤回執行,致生損害於 美濃鎮農會。
㈢吳菊英申請貸款部分:
⒈吳菊英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提供坐落美濃鎮○○段九五八號、九五九號、九 六0號、九六一號、九五七號等土地,向美濃鎮農會申請貸款,渠等明知上 開土地曾於八十一年四月提供與台灣土地銀行為共同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二 千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民國一百十一年,上開土地在台 灣土地銀行尚未塗銷抵押權之前無任何價值,渠等無視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 存在之事實,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貸放五百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等情 ,業經告訴人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林增昌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傅玉枝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借款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被告丁○○、乙○○、戊 ○○、甲○○等具有共同為吳菊英圖利之意圖。 ⒉被告丁○○、乙○○、戊○○、甲○○雖以,本件主辦人員傅玉枝及代書宋 添耀與台灣土地銀行聯絡結果,確定土銀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會出具部分塗 銷清償債務證明書,故傅玉枝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十分,將九百 五十萬元轉入吳菊英帳戶,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十一分,將該款 轉入土地銀行帳戶,有存款條為憑,詎料土銀反悔拒絕塗銷云云。經查土地 銀行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出具部分塗銷清償債務證明書,惟該行係同意 塗銷部分抵押權,非同意塗銷全部抵押權,有該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濃 逾放字第八六00七一二號附卷可考,系爭土地申貸案所附之所有權之登記 簿,確有載明共同擔保二千四百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被告等人應確 實查明吳菊英是否尚有債務,足以影響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無視已有第 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仍予貸放,其等有背信犯行甚明,被告等人雖以吳菊英以 前開向土地銀行貸款之擔保土地六筆中之五筆,提供向美濃鎮農會貸款,故 有部分清償同意書指五筆土地可塗銷抵押權云云,惟查吳菊英之債務如已全 部清償,土地銀行應出具全部清償同意書而非同意塗銷,其中五筆土地抵押 權,僅保留一筆未塗銷,足認吳菊英尚有債務未清償,已足以影響先順位抵 押權之塗銷。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⒊本件吳菊英貸款後,僅繳息至八十五年一月,嗣後未依約償還本息,送法院 強制執行因無實益撤回執行發給債權憑證,致生損害於美濃鎮農會。綜上所 述,被告等人本應各司其職,於審核發現有超估情形或尚有先位抵押權時, 即應分別在渠等審核欄內簽註反對意見不予核准或具體表示其該擔保品應有 價格,並要求各借款人(含人頭戶)具體資力證明及全部清償證明,嚴格查 核,作為是否核貸之依據,若發現資力不足情形,即應不予核准,以確保美 濃鎮農會放款債權能獲清償,渠等竟違背美濃鎮農會委任之旨,為圖借款人 利益而損害農會之利益,貿然予以核貸放款,渠等上開共同連續背信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戊○○、甲○○、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丁○○、乙○○、戊○○、甲○○、丙○○就黃富娣 貸款案件(以黃金龍、黃新錦名義二次核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丁○○、乙○○、戊○○、甲○○就吳菊英貸款案件,亦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丁○○、乙○○、戊○○、甲○○、丙○○核貸黃富娣案件部分,未 詳查上情,遽為無罪判決,另未及審酌前開四人核貸吳菊英之併辦部分,容有未 合,公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丁○○、乙○○、戊○○分任農會理事長,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未確實 審核放款案件,高估擔保品價值,超額放款及未塗銷先順位抵押權仍予貸款,不
良放款,損害農會權益,三人職位較高,情節輕重。被告甲○○、丙○○係放款 及調查人員,無決定核貸權,職位較低依命行事,情節稍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丙○○均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憑,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被告甲○○年事已高,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合併心肌梗塞,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被告丙○○承辦貸款事宜,係以公告現值及市價二案, 並呈方式送核,由上級核貸,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戊○○、甲○○、丙○○於八十二年間, 承辦朱富興向美濃鎮農會抵押貸款事宜,違背其任務,徵信審核不實,致美濃鎮 農會權益受損。朱富興於八十二年購買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六五○-七七、 六五○-八四、六五○-八七、六五○-二四二、六五○-二四四、六五○-二 八九、六五○-二九○、六五○-二九一、六五○-二九二號等九筆山坡保育區 農牧用地及台南縣南化鄉○○段四一九號土地,共十筆土地。因朱富興無自耕農 身分,乃以台南縣民洪再發名義辦理土地登記。朱富興為支付購買土地尾款,乃 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洪其福名義將上述台南縣官田鄉○○段六五○-七七等九筆 土地向台南縣官田鄉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二千四百萬元。復於同年六月間利用美濃 鎮農會會員黃潮良、鍾登福、鍾台汕等三人為人頭,以原向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抵 押土地外,再加台南縣南化鄉○○段四一九號土地共十筆土地,向美濃鎮農會設 定抵押貸款,總計六千二百萬元。而按美濃鎮農會「放款審核辦法」規定,貸款 金額超過一千萬元時,徵信人員須會同信用部放款審核,放款人員及信用部主任 等人前往現場評估抵押土地面積、形狀、公告現值及鄰近土地之時價做為核價之 依據,且如貸款金額超過五百萬元以上,並均須經理事長批核始准貸款。詎被告 丁○○、乙○○、戊○○、甲○○、丙○○對於朱富興之貸款卻未確實訪價審核 ,而逕以土地公告現值之二至三倍核價。致使該等土地於美濃鎮農會貸款總額扣 除台南縣南化鄉○○段四一九號土地約五百萬元之核估價值後,仍較同年三月間 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所貸得之金額高出多達近三千五百萬元。朱富興於八十三年六 月間貸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四年三月起即未再繳交貸款本息,致使美濃鎮農會 權益受損。公訴人另以被告丙○○承辦吳菊英貸款案件,於犯罪事實㈡時地與其 餘被告共同涉犯背信罪云云。
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五人共同涉犯連續背信罪嫌,無非以前開起訴書 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代表人林增昌及林宜訪、羅祥雲、 黃銘鈞到庭指訴甚詳,且經核證人洪再發證稱:系爭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 六五0-七七號等九筆土地及台南縣南化鄉○○段四一九號土地原係台南市人 陳慶麟所有,約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由朱富興請伊擔任仲介人,以約三千四 、五百萬元購買,因朱富興並無自耕農身分,才以伊之名義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後因朱富興資金不足支付土地價金尾款,才以別人名義由伊擔保向台南縣官 田鄉農會抵押貸款二千三百萬元,後來朱富興再以系爭土地向美濃鎮農會以人 頭鍾台汕、鍾登福、黃潮良名義再借貸六千二百萬元,而該貸款案原本以公告
地價估算申貸之金額約四千七百萬元,後來不知何因再加一千五百萬元,至八 十四年底台南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予伊,伊始知朱富興並未按時繳息,伊即前 往美濃鎮農會找理事長丁○○,丁○○告知該支付命令僅係應付程序,其知道 實際貸款人是朱富興,亦替朱富興償還了五、六百萬元之利息,不會對伊採取 實際行動,且該等土地當時市價約五千餘萬元,伊亦不知為何可貸得六千二百 萬元,因當時均是由朱富興接洽借貸事宜等語;另證人即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徵 信估價員顏建安陳稱:洪其福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位於山坡較為偏僻,伊當時查 訪附近土地價格,時價約每平方公尺六百元左右,故伊評估洪其福所提供擔保 之九筆土地每平方公尺為四百六十元,並未高於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 百五十元等語;足證本件貸款案,被告等未依規定確實訪查市價及注意確保美 濃鎮農會之權益,參以本件被告等於審核徵信朱富興貸款案件時,已發現同筆 土地曾另向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抵押貸款之情節,而仍高估貸予款項,為其主要 論據。
㈡訊據被告丁○○等五人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本件依農會放款規定 按申請貸款標的公告現值二至三倍打七折,擔保土地不限於美濃鎮土地等語。 ㈢按美濃鎮農會有關不動產擔保放款之審核辦法係規定:「...以不動產設定 抵押之擔保放款土地,按公告現值二至三倍之七成,或實際買賣價之五成貸放 」,此觀該農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八號議 案決議甚明。朱富興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美濃鎮農會申請貸款時,係以美濃鎮 農會會員黃潮良、鍾登福、鍾汕台三人為借款名義人,提供坐落台南縣官田鄉 ○○段六五○-七七、六五○-八四、六五○-八七、六五○-二四二、六五 ○-二四四、六五○-二八九、六五○-二九○、六五○-二九一、六五○- 二九二號等九筆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及台南縣南化鄉○○段四一九號土地,共 十筆土地設定抵押做為擔保。其中以鍾登福為借款名義人,提供台南縣官田鄉 ○○段六五○-七七、六五○-二四二、六五○-二四四、六五○-二八九、 六五○-二九一號等五筆土地,係申貸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經被告等核算,以 該五筆土地面積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百五 十元之二點五倍後打七折,可貸二千二百八十餘萬元,而貸放二千二百五十萬 元;另以黃潮良為借款名義人,提供同段六五○-八四號土地,申貸二千四百 五十萬元,經被告等核算,以該筆土地面積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平方公尺,乘 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百五十元之二點六倍打七折,可貸二千四百五十餘萬 元,而貸放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又以鍾台汕為借款名義人,提供同段六五○- 八七、六五○-二九○、六五○-二九二號及台南縣南化鄉○○段四一九號等 四筆土地,申貸一千五百萬元,經被告等核算,以該官田鄉三筆土地面積一萬 八百零三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百五十元之二點三倍打七折, 再加上南化鄉○○段四一九號土地面積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平方公尺,乘以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百元之二倍打七折,可貸一千五百二十餘萬元,而貸放一 千五百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美濃鎮農會貸放鍾登福、黃潮良、鍾台汕之 申請貸款資料三卷屬實,足徵被告等所辯上開核貸案件,並為逾越美濃鎮農會 放款之授權範圍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參酌美濃鎮農會對於其他客戶吳菊英、
李雲廷等人之貸款案件,亦按「抵押土地公告現值二至三倍之七成」估價貸放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吳菊英、李雲廷之申請貸款資料二卷可佐,足見上開被告 等對於朱富興之申請貸款案件核貸方式並非特例,要無違背任務之可言。至於 朱富興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洪其福名義,將上述台南縣官田鄉○○段六五 -七七號等九筆土地向台南縣官田鄉農會設定抵押,僅貸得二千四百萬元,惟 據被告丙○○辯稱朱富興係以前開土地加上台南縣南化鄉○○段四一九號土地 ,提供擔保向美濃鎮農會申請貸款,用以清償塗銷台南縣官田鄉農會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等語,告訴人代理人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訊問筆錄),是本案申請貸款之條件與台南縣官田鄉農會並非完全相同,且各 農會均為法律上獨立之個體,對自身放款業務之推行,自可各定出適合之核貸 標準,尚不得僅據其他農會有不同之核貸金額,遽認被告等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
㈣證人洪再發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六五○-七七號等 九筆土地及台南縣南化鄉○○段四一九號土地,係朱富興於八十二年八、九月 間以約三千四、五百萬元購買,後因朱富興資金不足支付土地價金尾款,才向 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抵押貸款二千三百萬元,後來朱富興再以系爭土地向美濃鎮 農會以人頭鍾台汕、鍾登福、黃潮良名義再借貸六千二百萬元,而該貸款案原 本以公告地價估算申貸之金額約四千七百萬元,後來不知何因再加一千五百萬 元,至八十四年底朱富興未按時繳息後,伊曾前往美濃鎮農會找理事長丁○○ ,丁○○告知其知道實際貸款人是朱富興,亦替朱富興償還了五、六百萬元之 利息,當時該等土地市價約五千餘萬元,伊亦不知為何可貸得六千二百萬元云 云,惟為被告丁○○所否認,公訴人亦未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遽以證人洪再 發個人之陳述意見為據,已嫌率斷,且參酌證人洪再發所稱「該貸款案原本以 公告地價估算申貸之金額約四千七百萬元,後來不知何因再加一千五百萬元」 及「當時該等土地市價約五千餘萬元,伊亦不知為何可貸得六千二百萬元」等 語,均非其經辦之業務或專業之判斷,顯為其個人意見之臆測或傳聞之陳述, 均不足為被告等就上開核貸案件有違背任務之認定。另被告丙○○供稱:本來 我們農會不承作台南縣土地的放款業務,本件是因戊○○拿出一份簽呈,由他 簽准可以核貸台南縣土地,才進行關於朱富興申請貸款案件之審核,朱富興的 申貸案,本來我只估價四千多萬元,送上級審核被退回,後來丁○○叫我提高 到朱富興申貸的六千多萬元,他是在退回我的估價後某天叫我到美濃鎮代表會 主席羅建德的家,當時在場還有戊○○,是在那時叫我提高估價金額的等情, 已為被告丁○○及戊○○所否認,被告丙○○亦無法提出被告丁○○等有命其 提高貸款金額之積極事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委難僅憑其為自己有利之供述, 遽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認定。至美濃鎮農會雖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二 屆第六次理事會議臨時動議中議決:「土地放款業務範圍,在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區內土地均可貸放」等語,有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 稽,惟經呈報高雄縣政府後,縣政府以必須修正農會信用部辦理擔保放款之擔 保品核估標準為由,未予核准備查,是該決議既未經核准備查,應屬尚未實施 ,故被告戊○○之後於同年六月三日所為「不限地區均可貸放」之簽呈,尚難
謂有故意違背理事會決議之情形。且觀諸上開理事會臨時動議之決議,係就該 農會原本僅以美濃鎮為中心及臨近鄉鎮地區土地為放款業務範圍,將之放寬至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之土地均可貸放,究其原意,顯係為拓展放款業務範 圍而設,對於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範圍以外之土地並未做規定,被告戊○○於是 逐級簽請核准,並於簽呈上載明「放款手續依一般規定辦理」,有該簽呈影本 一紙在卷可參,即難謂其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 意思。況事後美濃鎮農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十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 會臨時動議第八項已修正為「凡本會會員土地設定抵押貸款,應不受地域之限 制」,有該理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益徵被告戊○○上開簽呈及被告乙○ ○、丁○○之逐級核准,符合美濃鎮農會放款業務之拓展及需要,不能以事後 朱富興未續繳貸款本息,遽推論被告等於放款時即有圖加損害於該農會之意思 。
㈤案外人吳菊英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提供坐落美濃鎮○○段九五八號、九五九號 、九六0號、九六一號、九五七號土地向美濃鎮農會申貸案件,係由被告丁○ ○、乙○○、戊○○、甲○○及傅玉枝(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承辦,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貸款案件查明屬實,證人傅玉枝亦供述無訛,此案件非被告 丙○○承辦應可認定。公訴人所指上述事實,尚不構成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 他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背信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庸另為無罪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