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0號
CYDV,105,事聲,10,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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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號
聲 明 人 侯惠霖
相 對 人 蕭淑晴即侯長任之繼承人
      施辰德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施金德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陳瑞元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侯蔡金漂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侯錦松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廖菊鳳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侯錦榔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侯麗華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侯麗幸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侯麗香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侯翁全員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陳侯春環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楊侯春治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侯錦隆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侯姿秀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吳木盛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吳玉眞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吳玉惠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吳玉絲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吳輝民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夏秋屏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夏仁傑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夏玉珠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夏玉娟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田素珠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侯麗玲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侯坤霖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侯麗梅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侯秀鳳即侯春子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陳俊淵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吳明源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蘇志成律師即侯美育之遺產管理人
      廖瑞雄即侯柯招之繼承人
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蕭淑晴等34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05年1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促字第1
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84號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經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 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不服原審駁回裁定,現提出可即時調 查之證據即本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 事判決,聲明人依該分割共有判決第一、三項主文內容,委 請代書代辦,致衍生求償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 求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之 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 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 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 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 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 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 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 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 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 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又按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



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84 條 所明定。是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 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 ,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 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經查,依聲明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及前述聲明異議意 旨內容,可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其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確定後,聲明人業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 明人並持該分割共有物判決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而 支出費用,並支出抗告費、地價稅等,因而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云云,惟聲明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僅提出 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聲明人自行手寫金額分攤計算表 ,未提出能釋明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相關證明文件,嗣雖又 提出地政規費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戶政規費收據、地價 稅繳款書、本院朴子簡易庭規費繳款單等收據影本及本院10 1年度朴簡字第1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以為釋明, 然據上開資料,並無法計算出聲明人所主張向相對人請求之 金額,亦無從自形式上推知其得向相對人求償及兩造間給付 之法律關係,況部分收據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繳款人姓名與 本件聲明人姓名不符,聲明人又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 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其所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未盡表 明之責,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無理由為由 ,駁回其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何不當之處可言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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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