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7號
CYDV,104,重訴,67,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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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黃振南
      黃信吉
      黃燕銘
      黃鴻斌
      孫黃富美
      黃素霞
      黃耀德
      黃睿達
      黃瓅五
      黃瓅徵
      陳黃金鳳
      黃瑤儀
上列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陳水連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發生租佃爭議時,應由當地之 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此項爭議案件,非經調 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不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地號,面積10,199.10 平方公 尺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民雄鄉○○○段00地號)、同段37 8 地號,面積4.97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民雄鄉○ ○○段0000地號)、同段380 地號,面積26.02 平方公尺土 地(重測前為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同段383 地號,面積12.34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民雄鄉○ ○○段0000地號)、同段384 地號,面積13.83 平方公尺土 地(重測前為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同段389 地號,面積6,299.46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民雄鄉



○○○段0000地號)、同段391 地號,面積232.16平方公尺 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民雄鄉○○○段00地號)(下總稱系 爭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大丘園段74及75地號土地,並 均係原告分割繼承共有。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琨生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古黨耕作,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陳古黨死亡後,由其 子即被告陳水連陳連財共同繼承承租權,並為承租人變更 。陳連財死亡後,由其子陳建璋繼承承租權,並約定陳建璋 耕作如附圖所示A 部分740 平方公尺,B 部分12平方公尺, C 部分527 平方公尺,D 部分5060平方公尺,E 部分8 平方 公尺,F 部分7 平方公尺,此部分已由原告收回,被告耕作 如附圖綠色斜線所示甲、乙部分及系爭378 、389 、391 地 號土地全部。
㈢、共同繼承系爭三七五減租耕地之陳連財生前於民國(下同) 69年3 月27日將系爭土地中之8 分地轉租予訴外人黃清煌, 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座土地公廟,顯然違法轉租。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原訂租約全部無 效。雖陳連財之轉租予黃清煌係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琨之同 意。惟依土地法第108 條之規定,仍不得將系爭土地之一部 分轉租予黃清煌。因此原訂租約即全部無效,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即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 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 民雄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099平方 公尺、同段378 地號,面積4.97平方公尺、同段380 地號, 面積26.02 平方公尺、同段389 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 積5,020.46平方公尺、同段391 地號,面積232.16平方公尺 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⑶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大丘園段74及75地號土地 ,並均係原告分割繼承共有。以上各筆土地,地目均編定為 「田」。由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琨生前將之出租予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古黨,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此有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96 頁)。陳古黨死亡後 ,由其子即被告陳水連陳連財共同繼承承租權,並辦理承 租人變更登記,有民雄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陳連財死亡後,由其子陳建 璋繼承承租權,並約定陳建璋耕作如附圖所示A 部分740 平 方公尺,B 部分12平方公尺,C 部分527 平方公尺,D 部分 5060平方公尺,E 部分8 平方公尺,F 部分7 平方公尺,此 部分已由原告收回,被告陳水連則耕作如附圖綠色斜線所示



甲、乙部分及系爭378 、389 、391 地號土地全部,此亦有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2 3 頁)。然因陳連財於生前將系爭土地中之8 分地轉租予訴 外人黃清煌,有承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因屬違 法轉租,原告等人乃起訴請求返還陳建璋繼承取得承租權之 上開部分土地,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7 號租佃爭議事件 受理在案。訴訟進行中,兩造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原告等人 乃取回陳建璋承租之部分土地,有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5-121 頁)。經查,原告等人對訴外人陳建璋 提起上開訴訟前,曾向民雄鄉公所聲請調解,因雙方無法達 成共識,調解不成立。嗣乃將該案移送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又因訴外人陳建璋未到場,調處不成立。有民 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嘉義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3 頁)。觀諸上開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當 事人欄之記載,申請人為原告等人,對造人則為陳連財之繼 承人陳建璋,而被告陳水連因係承租系爭土地之另一部分, 而被以關係人之身分通知到場。嗣後移送至嘉義縣政府之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非但未將被告陳水連列為對造人,更 未以關係人之身分通知到場,此觀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程序筆錄自明。可見上開租佃爭議之調解,對造人即 承租人應為訴外人陳建璋,係就陳建璋繼承其父陳連財承租 權之部分,有違法轉租之情事進行調處,被告陳水連承租之 部分並非調解之對象,故被告並非該次調處之當事人。本件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原訂之三七五租約,因訴外人陳連財承 租部分違法轉租而無效,以致原訂全部租約均為無效,請求 被告應將承租部分之土地交還予原告,但為被告所否認,故 本件顯屬因耕地發生租佃爭議,依首揭說明,自屬租佃爭議 ,即應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始得起訴,原告無法證明已踐行調 解調處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依 首開條文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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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