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4年度,28號
CYDV,104,輔宣,28,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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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玉芳
關 係 人 張玉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一○一號宣告張玉芳(女,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關係人張玉玟為輔助人在案。惟聲請人經診治、療養 後,現已回復健康、精神狀況良好,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 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並提戶籍謄本附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姐即關係人張玉玟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監護之宣告,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宣 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張玉玟為輔助人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為信實。 ㈡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對於本院訊問其聲請原因與輔助 宣告對工作影響等問題均可清楚回答。嗣經鑑定人實施聲請 人精神狀態檢查後,據其鑑定結果認:聲請人為思覺失調症 患者,目前有規則看診服藥,已無明顯精神症狀,且在鑑定 時,意識清醒、注意力、定向感、記憶力及判斷能力已與一 般人無異,故目前意思表示之能力無明顯缺損等語,有105 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 定意見,認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張玉芳目前精神狀態穩定 ,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逐漸回復正常,並未達於「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已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堪認其受輔助宣告之



原因確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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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