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08號
CYDV,104,訴,608,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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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張益彰
被   告 方信文
訴訟代理人 胡小囷
被   告 王天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敏純
被   告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顏玉菁
      李桂鶯(兼上一人複代理人)
被   告 楊弼涵
訴訟代理人 李桂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先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日之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本於合夥契約,對於其餘合夥人提起訴訟,原告主 張其已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退夥,並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通知其他合夥人,而於104 年8 月30日發生退夥 之效果,爰本於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夥結算並一次 返還合夥出資額。核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 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因該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命為計算之判決確定,並 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 ,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 決;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㈡,第118 頁至第122 頁 ;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244 頁至第245 頁參照 )。因此,本院爰就原告請求合夥結算部分先為一部判決; 至原告請求給付部分,則俟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 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 就給付部分為裁判,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為加盟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店, 伊於民國102 年11月與被告方信文王天佑蔡明哲、劉敏



純、楊弼涵等5 人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互約出資共同 經營雅品軒商行,全部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 ,伊出資150 萬元,被告方信文王天佑蔡明哲劉敏純楊弼涵分別出資15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 元、400 萬元。嗣因經營理念不合,伊認已無續為合夥人之 必要,遂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退夥,並於104 年 6 月30日通知被告,依法應於104 年8 月30日生退夥之效力 ,原告復於104 年8 月22日通知合夥執行人王天佑就伊退夥 時合夥財產之狀況進行結算,均置之不理。而伊既於104 年 8 月30日退夥生效,自應以當日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結算之 ,然伊請求合夥執行人結算合夥財產之狀況,均不予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協同伊結算合 夥團體於104 年8 月30日之財產狀況,以為計算應返還伊合 夥出資之依憑。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104 年 8 月30日之財產狀況。
二、被告王天佑蔡明哲劉敏純楊弼涵均以:雙方對於結算 計算方式認知不同等語為辯;被告方信文則表示無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 產之狀況為準,為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86 條第1 項、 第68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 法第686 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必須公開 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最高法院本院41年台 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1 月間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互約出資共同經營雅品軒商 行,全部資本額為1,500 萬元,原告出資150 萬元,被告方 信文、王天佑蔡明哲劉敏純楊弼涵分別出資150 萬元 、2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嗣原告於10 4 年6 月30日向被告為退夥之表示,其退夥即於104 年8 月 30日發生效力,並應以該日之財產狀況為合夥結算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堪可採信。從而 ,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 於104 年8 月30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合夥結算部分之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為一部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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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