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0號
CYDV,104,訴,200,2016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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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林進生
      林進發
      林進農
      林素桃
      林素蘭
      前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江冠瑩
被上 訴 人 林茂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1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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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