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4號
CYDV,104,訴,194,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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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陳明川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複代理人  羅培爾
被   告 柯池(即鄭文讚之繼承人)
      陳畇秀(即鄭文讚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𧼸宸(即鄭文讚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採微(即鄭文讚之繼承人)
      陳麗華(即鄭文讚之繼承人)
      陳善章(即鄭文讚之繼承人)
      陳善卿(即鄭文讚之繼承人)
      鄭火生(即鄭文讚之繼承人)
      鄭茂丁(即鄭文讚之繼承人)
      鄭茂賢(即鄭文讚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景聰
被   告 鄭茂竹(即鄭文讚之繼承人)
      陳盛雄
      曾信偉
      曾信佑
      曾劉秋蜂
      何恩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池、陳畇秀、陳𧼸宸、陳採微、陳麗華、陳善章陳善卿鄭火生鄭茂丁鄭茂賢鄭茂竹應就被繼承人鄭文讚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七五分之七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信偉曾信佑曾劉秋蜂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十八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恩霆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十六點九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三五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盛雄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二點八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池、陳畇秀、陳𧼸宸、陳採微、陳麗華、陳善章陳善卿鄭火生鄭茂丁鄭茂賢



鄭茂竹公同共有取得。
被告曾信偉曾信佑曾劉秋蜂應各補償被告何恩霆陳盛雄各新台幣柒仟貳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柯池、陳畇秀、陳𧼸宸、陳採微、陳麗華、陳善章、陳 善卿、鄭茂竹陳盛雄曾信偉曾信佑曾劉秋蜂、何恩 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鄭文讚為被告,因共有人鄭文讚已 於民國74年9月21日死亡,故於104年1月20日具狀追加鄭文 讚之繼承人柯池、陳畇秀、陳𧼸宸、陳採微、陳麗華、陳善 章、陳善卿鄭火生鄭茂丁鄭茂賢鄭茂竹為被告,揆 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271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 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又因共有人鄭文讚 之繼承人即被告柯池、陳畇秀、陳𧼸宸、陳採微、陳麗華 、陳善章陳善卿鄭火生鄭茂丁鄭茂賢鄭茂竹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鄭文讚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75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分割如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丙 方案。
(二)原告為兼顧各共有人原地原物分配之意願,原告提出分割 方案丙(不考慮建物之方案):
1、編號A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3平方公尺均分配予被 告曾信佑曾信偉曾劉秋蜂共有,超出被告曾信佑、曾 信偉、曾劉秋蜂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51-47 =4),而被告何恩霆陳盛雄、原告分別縮減面積0.9、 0.9、2.2平方公尺,則被告曾信佑曾信偉曾劉秋蜂以 金錢補償之,原告可以同意不要找補,被告何恩霆、陳盛



雄部分請本院斟酌。
2、被告何恩霆陳盛雄及原告之原應有部分面積依序各為50 、53、114平方公尺,因被告曾信佑曾信偉曾劉秋蜂 多分得4平方公尺,故4平方公尺應按被告何恩霆陳盛雄 、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縮減應分配面積,循此被告何 恩霆、陳盛雄、原告之應分配面積經減縮後依序各為被告 何恩霆49.1平方公尺、被告陳盛雄52.1平方公尺、原告11 1.8平方公尺。則編號C面積3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何恩霆 ,編號C1面積18.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何恩霆,以補足其 所不足之土地面積,且編號C1土地須待至被告陳盛雄之房 屋自行拆除騰空後,被告何恩霆始得向被告陳盛雄請求返 還土地;編號D面積16.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盛雄,編 號D1面積35.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盛雄,以補足其所不 足之土地面積,且編號D1土地須待至原告之房屋自行拆除 騰空後,被告陳盛雄始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編號E面 積52.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編號E1面積59平方公尺分配 予原告,以補足其所不足之土地面積;編號F面積7平方公 尺,分配予被告鄭茂丁等11人共有,以符合被告鄭茂丁等 共同繼承人之主張。
(三)因分割方案乙有差額找補之問題,而鑑價報告按每坪新臺 幣(下同)8萬元計算補償金額顯有偏高,致原告無法接 受,若依乙方案分割,原告僅願意以每坪6萬元計算差額 找補,且被告鄭茂丁等11人持分面積與分配面積均相同, 土地兩面亦臨路,所以被告鄭茂丁等11人不受補償始為合 理。故原告主張採丙方案,即以各共有人土地之應有部分 面積分割系爭土地,免於計算差額找補之繁。
(四)並聲明:1.被告柯池、陳畇秀、陳𧼸宸、陳採微、陳麗華 、陳善章陳善卿鄭火生鄭茂丁鄭茂賢鄭茂竹應 就被繼承人鄭文讚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地號, 地目建,面積2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5分之7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地號 ,地目建,面積27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曾信偉曾信佑曾劉秋蜂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 面積1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恩霆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16.9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3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盛雄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 積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柯池、陳畇秀、陳𧼸宸、陳採微、陳麗華、陳善章陳善卿鄭火生鄭茂丁鄭茂賢鄭茂竹公同共有取 得。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茂丁則以:希望原物分配,不要金錢補償,而大林 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5日繪製之分割方案未依兩造目前所 居住建物位置實際製圖複丈成果,有損公正、公平原則,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先父鄭文讚及長輩於日治時代 共同建造超過百餘年之建物,至今仍維持原狀也無整修重 建,被告之祖先已經分配好了,房屋應該要保存,希望維 持目前所住房屋,不能變動,且原告的面積已經足夠,為 什麼被告不能保有房子,雖被告所住之建物目前有部分使 用到其他地號之土地,至於超出面積之部分,被告會想辦 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但不能分割被告已居住百餘年之 建物。
(二)被告鄭火生鄭茂賢則以:希望原物分配,不要金錢補償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的面積已經足夠,不應該 再分到被告房屋所在的土地,希望能保留被告房子所在的 土地。
(三)被告陳畇秀、陳𧼸宸、陳採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主張:希望原物分配,不要金錢補 償。
(四)被告曾信偉曾信佑曾劉秋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主張: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
(五)被告陳盛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希望分 配面積與持分面積等同,若原告之建物有占用到被告陳盛 雄分配到之土地,可繼續使用至拆屋重建或損毀無法使用 時,再將土地返還被告陳盛雄使用。
(六)被告柯池、陳麗華、陳善章陳善卿鄭茂竹何恩霆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 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 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 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 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空白,使用地類別 為空白,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上揭 共有土地。又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既為共 有人之一,則請求就上揭土地為判決分割,即屬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復查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 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 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 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鄭文讚已於74年9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資料可 憑(本院卷第38頁),其繼承人即被告柯池、陳畇秀、陳 𧼸宸、陳採微、陳麗華、陳善章陳善卿鄭火生、鄭茂



丁、鄭茂賢鄭茂竹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鄭文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5分之7,辦理繼 承登記,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 割共有物之裁判時,原則上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若 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無須待共有人明示 維持共有關係即得為此裁量。故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不僅 指共有人表明其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之共有人利益,縱共有 人未明示維持共有關係,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 利益亦足當之。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原則上應以當事人之 意願為主要分割方法,然就土地利用價值、經濟效用,或 因當事人計算之違誤部分,則應依職權而為分配,並亦得 僅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命其以金錢補償未按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或使部分共有人就受分配土地仍繼 續保持共有。
(五)再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約略為長方形呈南 北走向,有磚瓦造平房坐落其上,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 製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囑託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86頁)。又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丙係符合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持份,雖需拆除地上建物,惟因各共有人均 陳述希望採取原物分配方式,且地上建物均為磚瓦造平房 ,有相片可佐(本院卷第4至6頁),價值非高,拆除後各 共有人可完整利用土地,亦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為可採 。至被告鄭茂丁鄭火生鄭茂賢所稱原告之面積已經足 夠,不應再分配其居住房屋之土地,希望保留房屋等詞, 經查鄭文讚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僅有275分之7,換算面積僅 有6.9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有2750分之 1155,換算面積應有11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證,復查被告鄭茂丁鄭火生鄭茂賢居住之房屋面 積達55平方公尺,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可憑,兩者相差太大



,且其等不願拿錢出來補償等情(本院卷第236頁背面) ,亦無從保留該房屋,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分割考量社會經濟、共有人之意願及當事人權益 公平性,因而採丙方案。惟部分共有人所受實際分配面積 與依原來比例應受分配面積即有所差異,本件依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 坪8萬元(即每平方公尺24,200元,見該報告第42頁), 參酌採取分割方案丙,被告曾信偉曾信佑曾劉秋蜂分 配51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多出4平方公尺,而被告何 恩霆、陳盛雄則各減少0.9平方公尺,而原告同意減少之 2.2平方公尺不予補償,故被告曾信偉曾信佑、曾劉秋 蜂應各補償被告何恩霆陳盛雄各7,260元(計算式:24, 200×0.9÷3=7,260)應屬合理。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 兩造共有人之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亦本可互換地位。是 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鄭文讚之繼│ 7/275 │ 同左 │
│ │承人即鄭茂│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丁等11人 │ │ │




├──┼─────┼───────┼────────┤
│ 2 │ 陳盛雄 │ 535/2750 │ 同左 │
├──┼─────┼───────┼────────┤
│ 3 │ 曾信偉 │ 16/275 │ 同左 │
├──┼─────┼───────┼────────┤
│ 4 │ 曾信佑 │ 16/275 │ 同左 │
├──┼─────┼───────┼────────┤
│ 5 │ 曾劉秋蜂 │ 16/275 │ 同左 │
├──┼─────┼───────┼────────┤
│ 6 │ 陳明川 │ 1155/2750 │ 同左 │
├──┼─────┼───────┼────────┤
│ 7 │ 何恩霆 │ 51/275 │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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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