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許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呂承育
被 告 劉水森
被 告 劉山煌
訴訟代理人 劉欣典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山煌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號土地上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 、J 、K 部分(合計共9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正雄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號土地上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L 部分(合計共1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水森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號土地上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 部分(1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部分(附圖編號A 、B 、C 、E 、F 、G 、H 部分合計共234 平方公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山煌負擔千分之三十五;被告劉正雄負擔千分之五十四;被告劉水森負擔千分之四;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劉山煌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山煌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劉正雄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正雄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劉山煌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號土地上如 民國104 年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 平方公尺 之廁所、編號B 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住屋、編號C 面積4 平 方公尺之住屋、編號I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J 面積 7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K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圍牆移除,並 將如104 年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I 、 J 、K 面積共14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劉正雄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號土地上如 104 年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面積12平方公尺之牛 棚、編號E 面積37平方公尺之住屋、編號F 面積56平方公尺 之遮雨棚、編號L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圍牆移除,並將如104 年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E 、F 、L 面積共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劉水森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號土地上如 104 年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面積7 平方公尺之磚 造鐵皮建物、編號H 面積1 平方公尺之住屋、編號M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圍牆移除,並將如104 年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G 、H 、M 面積共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許淑珠為嘉 義縣民雄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案可稽。而坐落於上 開地號土地之定著物,分別為被告劉泊(現由劉山煌繼承) 、劉正雄、劉水森等所有(詳原證3 複丈成果圖,惟現狀仍 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然該定著物並無使用原告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等所涉核屬無權占有,是就被告等人 無權占有一事,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建物,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本件原告原為被告等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承受該筆不 動產,並有權利移轉證書可證,然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迄今仍拒絕返還,損害原告權益至鉅。本件95年間曾經 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地,製有複丈成果圖如原證3 ,其中 劉泊已於100 年9 月18日由劉山煌繼承取得,爰此以前述三 人為被告,訴請返還土地,懇請明察。
三、綜上論陳,懇請鈞院鑒酌,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 權益。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上房屋與土地,顯非同一人所有,被告劉山煌、劉 正雄主張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或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 租賃權,於法未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自明,不論是法定地上權或法定 租賃權,均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 要件。被告劉山煌、劉正雄就該積極要件自負有舉證責任。 惟被告劉山煌、劉正雄2 人迄今仍未證明其為民雄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上房屋所有人,是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 4 年7 月5 日之丈成果圖,其中編號B 、C (B 、C 均為住 屋,使用人為被告劉山煌)、E (住屋,使用人為被告劉正 雄)所有人並非被告劉山煌、劉正雄。是以,被告劉山煌、 劉正雄空言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權, 與法定地上權及法定租賃權要件未符,僅在意圖拖延訴訟, 被告劉山煌、劉正雄主張斷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複丈成果圖編號A、B、C、I為被告劉山煌所有 ;編號D、E、F、L為被告劉正雄所有,惟該地上建物均未有 相當經濟價值,並無保護之必要,否則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 ,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 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高法院10 2 年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04 年7 月5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廁所 )、D (牛棚)、F (遮雨棚)、I (圍牆)、L (圍牆) 均非住屋,並未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第838 條之1 法定
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所稱「土地上之房屋」,故編號A 、D 、F 、I 、L 無前揭法條之適用,應屬灼然。
2、而編號B 、C 為被告劉山煌所使用之住屋;編號E 為被告劉 正雄所使用之住屋,惟上開住屋均屬老舊建物(詳原告民事 陳報狀附件照片),且鈞院93年度訴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亦 認為「…況現僅有被告劉泊(按:現為被告劉山煌繼承)、 劉正雄、劉水森在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均屬老舊建物,系 爭土地變賣後,該建物縱須拆除,對其三人之損害不致過鉅 ,且其三人之房屋占用基地,均已超過其應有部分可分得面 積,如採原物分割,其現有建物仍須拆除,使各共有人均得 依其應有部分受分割始符公平原則,其三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表示意見,足認其就分割方法亦無意見…。」申言之 ,於94年4 月29日鈞院作成上開判決時,即已認為編號B 、 C 、E 房屋為老舊建物,遑論經過10年之後,系爭建物價值 更是低落。
3、據此,縱使編號B 、C 住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劉山煌、編號E 住屋所有權人為劉正雄,惟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權,依前 揭實務見解,仍有以土地上房屋須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之要件 ,否則非但造成原告所有之土地無法利用,對社會經濟價值 亦屬無益。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1、首先,本件原告許淑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1611 25/243000 ),為共有人裡持分比例最大之人,嗣後以共有 人身分於93年間,向鈞院請求裁判分割,並經由鈞院93年度 訴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而持該確定判決 聲請變價分割強制執行。又劉泊(即劉山煌之母親,其100 年9 月18日過世後土地由劉山煌繼承取得)、劉正雄、劉水 森於土地分割判決審理過程中,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渠就分割 方法並無意見。
2、且劉泊、劉正雄及劉水森3 人原就系爭土地持有部分各為劉 泊13/8100 、劉正雄2/48、劉水森94/8100 ,所佔有比例極 少,卻佔用系爭土地全部,已屬惡劣。嗣後原告許淑珠以鈞 院93年度訴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變賣系爭土地 ,因無人應買,原告遂於102 年8 月13日繳足全部價金後, 予以承受全部土地。
3、原告在耗費十餘年光陰,將原本多達近百人共有之土地化零 為整,所費不貲。均未見被告劉水森、劉正雄及訴外人劉泊 (被告劉山煌母親)等人出面。甚者,原告在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期間,被告劉山煌(訴外人劉泊過世由被告劉山煌繼承
)、劉正雄、劉水森更無出價買受系爭土地之意願。如今,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並無損害被告等人。4、準此,原告劉山煌(劉泊之繼承人)、劉正雄在系爭土地為 變價分割時,早已能預見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無合法 權源,亦未對分割方式表示意見,於拍賣之時更未主張買受 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渠無權占用之土地,何來 違反誠信原則?
(四)茲有附言,被告劉水森並未主張民法第838 條之1 法定地上 權及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 276條失權效之規定,已不得再行主張:
1、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 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第276 條「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被告 劉水森於104 年7 月24日、104 年8 月28日經鈞院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屬可歸責於被告劉水森之行為。依前揭 失權效之規定,被告劉水森未於準備程序中或適當期間主張 法定地上權及法定租賃權,為避被告依此拖延訴訟,應不得 再行主張。
2、此外,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5 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被告劉水森所佔用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地號土 地之部分如成果圖編號G (磚造鐵皮,用途不詳,佔用面積 7 平方公尺)、H (磚瓦造,用途住屋,佔用面積1 平方公 尺)、M (磚造,用途圍牆,佔用面積1 平方公尺),所佔 用之面積狹小,且無結構上之獨立性,縱使拆除,對被告劉 水森亦無重大影響。
(五)據上所述,被告劉山煌、劉正雄未提出系爭土地上房屋為其 所有之證據,未符法定地上權及法定租賃權之要件。且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亦無相當之經濟價值,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 外還地,更無違反誠信原則。懇請鈞院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號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3年5 月 複丈成果圖、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
現場建物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劉山煌、劉正雄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 權,非屬無權占有:
1、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劉正雄、被告劉山煌之母親劉泊及原告等 人共有,其上建有被告劉正雄、被告劉山煌之母親劉泊所有 之建物。被告劉山煌之母親劉泊於100年9月18日死亡後,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即由被告劉山煌單獨繼承。2、原告於93年間向法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鈞院93年度訴字 第473號民事判決准予變賣分配價金。原告嗣於100年7月1日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判決,惟因無人應買,故由原告繳 足價金後承受,並經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3、按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 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 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而上開條文所 稱「同屬於一人所有」,應包含「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或 建築物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等實務 見解可參。
4、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本同屬於被告所有,嗣因拍賣而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規 定及上開實務見解,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並非無權占 有。
(二)被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權,非屬無權占有:
1、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上開條文所稱「同屬一人所有」
,應包含「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 他共有人」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 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 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可參。
2、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本同屬於被告所有,嗣因拍賣而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法院之拍賣其性質上亦屬買 賣,故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應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權 ,惟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1、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
2、系爭建物早已存在數十年,原告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其應有部分為243000分之161125,持分比例近3分之2,惟於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至少十餘年之期間內,原告未曾對於系爭 建物有何異議,甚至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原告仍願繳納價金 承受之,由此應可推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使用土地已有默示 之同意,今竟又訴請拆屋還地,實有違反上開權利濫用及誠 信原則之規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及法定租賃權,非 屬無權占有,且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有違反誠信原則,請求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五)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於拍賣時同屬於被告所有:1、土地部分:
鈞院93年度訴字第47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附表(見原 告所提附件4),編號4記載共有人劉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8100分之13,編號26記載共有人劉正雄、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48分之2 ;以及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644 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分配表(被證5 ),編號4 記載原所有人劉泊、所 有權持分13/8100 、繼承人劉山煌,編號26記載原所有人劉 正雄、所有權持分2/48。由上可知,系爭土地拍賣時,被告 劉山煌之應有部分為8100分之13(繼承自其母劉泊),被告 劉正雄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2 ,皆為土地之共有人。2、地上物部分:
⑴鈞院93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第10頁記載「僅被告劉泊、劉 正雄、劉水森在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位置如附圖甲所示( 按:附圖甲即原告所提原證3 )」,應可證明系爭地上物於 土地拍賣時即已存在,且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陳「坐落於上開地號土
地之定著物,分別為被告劉泊(現由劉山煌繼承)、劉正雄 、劉水森等所有」,且對於勘驗筆錄記載「系爭317 地號土 地上有被告劉山煌、劉水森、劉正雄等三人所有建物坐落其 上」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今竟又爭執被告非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實有違反禁反言原 則。
⑵況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9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物現為被告所 占有,且被告亦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依上開規定,自 應推定被告具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⑶如鈞院認為尚須進一步詳查,可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閱系 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由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亦可佐證被告為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未有相當經濟價值,並無保護之必要 云云,惟查:
1、由勘驗照片可見(本院卷第99至107 頁),系爭房屋雖然屋 齡較久,但屋頂、牆壁、門窗等構造均仍完好,且現仍由被 告居住使用中,並非荒廢或頹圮,顯然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
2、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權之規範意旨,無非係為調和土地所 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之利益,自應就具體個案之情事綜合判斷 之,以符衡平。本件被告二人皆已老邁,且已居住於系爭房 屋數十年之久,如遭拆屋勢將頓失安身處所,其所受損害及 影響難謂非鉅;而原告早自84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近三分 之二持分,但從未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甚且原告在93年間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亦主張按照土地使用現況,將上 有建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此點係自判決書推論,須待調卷查 證,詳後述),經鈞院判決變價分割後,亦未先請求拆屋以 提高土地之交易價值,反而於拍賣時明知不點交仍自願買受 系爭土地,實難認原告有特別應予保護之必要,故相較之下 ,毋寧更應保障被告繼續居住之利益。
3、況查,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權之成立,並未以房屋具有相 當之經濟價值為其法定要件。
(七)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係經全體共有人(包含原告在 內)之默示同意:
1、系爭土地為劉氏祖先之遺產,代代相傳數十年以來,共有人 或移居外地,或在村內另闢家園,惟被告二人留守祖地並建 屋居住,其他共有人未曾有任何異議。且93年間原告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時,法院曾囑託地政機關依土地使用現況繪製複 丈成果圖(即原證3 )並送達於全體共有人,惟並無任何共
有人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堪認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興建房屋,業經原告以外全體共有人之默示同意。2、而原告早自84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近三分之二持分,但從 未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甚且原告在93年間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時,亦主張按照土地使用現況,將上有建物之部分維 持由其他共有人共有(此點係自判決書推論,須待調卷查證 ,詳後述),而非主張拆屋,可見原告當時亦不爭執系爭建 物之合法權源,嗣經鈞院判決以變價分割後,原告亦未先請 求拆屋以提高土地之交易價值,反而於拍賣時明知不點交仍 自願買受系爭土地,綜據上情,原告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興建房屋已有默示同意,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陳,本件應符合法定地上權及法定租賃權之要件,非 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被告劉山煌與被繼承人劉泊之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 第473 號民事判決、100 年7 月1 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 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6 月13日嘉院國100 司執東字第2164 4 號函暨分配表影本等資料。
貳、被告劉水森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的房子也是祖先留下來的,跟被告的叔叔劉正雄 一樣。被告的房子雖然有佔用到原告的土地,但只是佔用到 一點點。此外,原告提出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3年5 月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這張圖沒有實際測量。
三、證據:被告劉水森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劉水森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固然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 同意;但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訂立分管契約 ,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尚非法所不許, 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
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而且,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 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 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以 共有人間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次查,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 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 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 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 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其中所謂「同屬於一 人所有」,應包含該建築物所有人對於建物坐落基地原享有 應有部分之共有土地在內。因共有人雖非土地之單獨所有人 ,但不能指其非所有人,是依條文中之同屬一人「所有」之 文義觀之,尚不足以認為有排除土地共有之情形,故所謂同 屬於一人「所有」,自應包含「共有」之土地在內。共有人 之土地(即應有部分)與其所有房屋,如遭強制執行而由不 同人拍定時,就該應有部分之共有土地發生使用權問題,法 律自應有規範調整基地使用權之必要。單獨所有的土地,因 拍賣結果而發生房屋、基地的使用權問題;在共有土地,也 同樣會因拍賣結果而發生房屋、基地的使用權問題。亦即, 在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興建房屋,嗣後不論是一併被拍賣 ,或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如果產生房、地所有權異主 時,則均會發生上述問題,故應認均有以上揭規定調整基地 使用權之必要。另查民法第876 條之法定地上權,規範內容 與上揭第838 條之1 規定相類似,而且二者規範目的相同, 參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意旨謂「民法第八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 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因此,上揭 第838 條之1 所規定之「建築物」,當然亦應具相當之經濟 價值為要件。如果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 甚影響,則不能視為上揭第838 條之1 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 之「建築物」。
二、經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地號土地, 原告許淑珠原亦為土地共有人,持分權利範圍243000分之16 1125,前因向本院訴請分割分共有物,經本院於94年4 月2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准予變賣分割,並於94年 8 月3 日確定。原告許淑珠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變賣 共有物,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1644 號執行拍賣程序 ,因無人應買,於102 年8 月13日交原告許淑珠承受,並經 繳足全部價金後,由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12月3 日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而取得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並於103 年12月 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外,原系爭317 地號土地 ,除原告許淑珠為共有人外,被告劉正雄之應有部分為48分 之2 ;被告劉水森之應有部分為8100分之94,亦均為土地之 共有人。另被告劉山煌係劉泊之子即法定繼承人,劉泊生前 亦為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100分之13,而劉泊於100 年 9 月18日死亡【詳本院卷第180 頁】後,由被告劉山煌繼承 劉泊之應有部分8100分之13,並於101 年3 月2 日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21644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閱93年度訴字第473 號民事卷宗及100 年度司執 字第21644 號執行卷宗審認無訛。又查,現就本件系爭317 號土地上,被告劉山煌為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 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I 、J 、K 部分 之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被告劉正雄為編號D 、E 、F 、L 部分之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另外,被告 劉水森則為編號G 、H 、M 之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 。上情亦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註:原告於辯論意旨狀中 雖曾陳稱被告劉山煌、劉正雄並非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惟嗣後於105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已經更正其陳述, 主張被告是系爭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詳105 年 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8 頁】,另有本院104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104 年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載明使用人等資料佐參。 因此,被告劉山煌、劉水森、劉正雄有占用系爭317 號土地 ,並為系爭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的主要爭點,僅在於被告方面可否主張法定地上權 或法定租賃權?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僅為:(一)被告就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至M 部分土地,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法定租賃權存在? (二)被告就編號A 至M 部分土地,有無民法第838 條之1 規 定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被告劉山煌、劉正雄、劉水森是否無 權占用系爭317 號土地?(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劉山煌、劉正雄與劉水森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茲析述如下:
(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5 日之複丈成果圖中編號 B 、C 、E 、G 、H 所示之地上建物,對系爭317 號土地有 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法定租賃權存在;其餘編號A 、D 、F 、I 、J 、K 、L 、M 部分,則無法定租賃權存在:1、按關於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雖屬公法上之拍賣,然其性質
我國實務上則採私法說,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最高法院49 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係由拍賣機關代 替債務人與拍賣人為讓與意思表示之合致,並由執行法院核 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7條參照)以代不動產之 登記生效(註:仍需登記,然未登記仍生移轉之效力)(民 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是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 ,與買賣相同,亦具有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法律 效果。
2、次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 請求法院定之。」此規定內容與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相類 似,規範目的亦相同,因此,基於相同的法理,其中所謂「 同屬一人所有」,在解釋上,亦應包含該房屋所有人對於房 屋所坐落之基地原享有應有部分之共有土地在內。又實務上 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定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 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但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足見民法第425 條之1 規 定本旨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 房屋既得之使用權,透過該規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以調和 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惟 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中所謂「房屋」,依其現狀須已足避 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於社會經濟觀念上得為獨立 交易之客體,始符合「房屋」之要件,而屬民法第425 條之 1 法定租賃權保護之客體。
3、經查,本件系爭地上建物,自外觀即可判斷已經存在數十年 以上,而系爭317 號土地歷經代代相傳以來,被告劉正雄、 劉水森及訴外人劉泊等人留守祖地建屋居住,已歷經數十年 以上,均未有其他共有人提出任何的異議,應堪認共有人間 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又查,系爭317 地號土地, 係於102 年8 月13日交原告許淑珠承受,經繳足全部價金後 由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12月3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故讓與 原告之時點為103 年12月3 日。又查,本件附圖編號B 、C 、E 、G 、H 部分,依其現狀可足避風雨,於社會經濟觀念 上亦可為獨立交易之客體,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房屋
之意義,係屬於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權保護之客體。 另外,附圖編號A 部分,係作為廁所使用,在其周圍之木架 上設置有一水塔,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觀【本院卷第103 頁 下方】,該廁所未依附於房屋,乃另在外面建造之獨立建物 ,並非房屋的附屬建物,原建築房屋所有權的範圍無從擴張 及於A 部分廁所。雖然A 部分廁所依其現狀亦可足避風雨, 但於社會經濟觀念上非為獨立交易之客體,不符「房屋」之 定義要件,即不屬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權保護之客體 。另F 部分係鐵皮塔遮雨棚及外面的圍牆,遮雨棚雖然緊貼 於E 房屋,但仍具獨立性,並非已經附合於E 房屋;另外面 圍牆,亦具獨立性,並未依附於E 房屋,故F 部分非E 房屋 之附屬建物,又不符合「房屋」之定義要件,亦不屬於民法 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權保護之客體。至於其餘編號D 、I 、J 、K 、L 、M 部分,分別為老舊荒廢的牛棚或外面庭院 的圍牆,依其現狀應不足以避風雨,亦均不符合「房屋」之 定義,故均無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權存在。(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5 日之複丈成果圖中編號 A 、B 、C 、E 、F 、G 、H 所示之建物,對於系爭317 號 土地有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之法定地上權存在;其餘編號 D 、I 、J 、K 、L 、M 部分,則無法定地上權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