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鄧慧瑛
相 對 人 陳美
關 係 人 鄧友發
張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鄧慧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之監護人。指定張永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美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8 年起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張永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陳美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其回答如下:「(妳叫什 麼名字?)陳美」、「(幾歲?)好幾百歲」、「(幾年次 ?)我不知道」、「(目前住何處?)公園街102號」、「 (配偶名字?)我沒有配偶」、「(指聲請人問:是何人? )我女兒,慧瑛」、「(你有幾名子女?)只有這個」、「 (有無就學過?)沒有,很窮」、「(聲請人有無結婚?) 有」、「(女婿姓名?)不知道」等語,可見相對人雖然意 識清醒,但對於親屬、時間、地點等記憶及認知能力,已明 顯衰退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有失智 症及帕金森氏症多年,造成認知功能嚴重退化,日常生活亦 需人協助照顧料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在鼓勵 下能配合測驗進行,但問題回答常答非所問,也無法登錄較 長訊息,相對人之簡易智能評估結果3分,顯示其記憶力、 定向感、注意力、計算能力、抽象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均有明 顯缺損,相對人之失智量表評量結果亦顯示其已達重度失智 之程度,多項認知功能均有顯著障礙,無法形成新記憶,提 取舊記憶亦有明顯困難,日常生活需倚靠他人照顧,根據相 對人之病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相對人雖能受意思表示及 為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 105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美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關係密切之親屬,為其配偶即關 係人鄧友發與子女即聲請人,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配偶年 齡高達84歲,顯然難以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事務,故其 簽署同意書表明同意由聲請人認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之監護 人,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美之監護人,關係人張永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美女婿,關係人張永康出具同意書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聲請人及關係人鄧友發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張永 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美之女,與受監護宣告人陳美親屬關係密切,且年僅51 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之監護人,而關係人 張永康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女婿,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親 屬關係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 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由聲請人鄧慧瑛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鄧慧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之監護 人,而張永康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之女婿,既瞭解其財務 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財產清冊之 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