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張宗博
相 對 人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美雲(女,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張宗博(男,民國五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美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美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於民國83年 間,因精神分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張宗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美雲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曹美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 回應張美雲,54年9月23日生,今天是12月17日,住嘉義縣 布袋鎮鎮○里0000000號,之後想了許久未答,復又搖頭, 現在是下午;手指聲請人說是我弟弟,我有2個弟弟,5個姊 姊等語,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司徒惠禎所為 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經治療後病情較 為和緩,但工作及社交能力較為退化,無法獨立處理較複雜 事務,個人基本生活功能及一般認知能力尚可,故相對人未 達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2月30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 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張美雲之胞弟,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子女、胞姊經本院函 請就本件限期表示意見,惟均逾期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等情, 有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司徒惠禎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 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精神疾病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依法徵詢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意見(均表示無意見)後,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並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