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黃再興
相 對 人 黃景柏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 2年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診斷證 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二、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 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第1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者,並應送達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提出身 分證影本、戶口名簿等為憑,惟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函請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配偶、全部一親等直系血親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同意書,等件供本院審酌,經聲請人於104年12月1日收 受,復於105年1月20日再以裁定限期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上開資料,經聲請人於105年1月22日收受,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徵詢被指定人意見。從而,本件聲 請因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