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3號
CYDV,104,建,3,2016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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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劉鎮源
被   告 劉乃菁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 經變更為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業經被告同意。又原告另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31日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13,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03 年5 月中旬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路000 號之四層樓透天厝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於同年月下旬送達該工程粗估修繕整修工程項目明 細及金額總計為2,262,500 元之估價單供被告明悉施作之工 程項目與價格。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接獲被告口頭通知, 認同原告提列之工程項目及價款,允諾原告進場進行系爭工 程之施工,並約定付款方式以每2 個月為1 期,視工程進度 ,按百分比給付至工程完工為止,是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 匯款40萬元予原告,作為第一次工程款給付。嗣後,被告因 應其需要,於103 年8 月10日與原告協商修改部分工程項目 ,工程總價因此變更為2,122,500 元。被告再次同意,並於 103 年8 月14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作為第二次工程款之給 付,故兩造間確實有承攬關係存在。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原告於103 年10月5 日提列明細單向被告要求支付已施作之



泥作部分及水電部分工程款,惟被告卻於當時另追加要求原 告施作一樓廁所改建修繕工程,待完工驗收後合併計算、給 付工程款。原告遂再自103 年10月5 日即第三期工程請款日 起,繼續進行修繕工程。
㈡、原告於103 年10月19日完成修繕工程,並要求被告驗收查核 工程,惟被告當時先簽名後再塗銷驗收單上之簽字,並主張 系爭工程無立具文字契約,不驗收簽字不構成違約云云,拒 絕給付系爭工程部分餘款1,122,500 元。經原告迭次口頭要 求被告給付上開餘款,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再於104 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商給付修繕工程款項,被告亦 置之不理。然原告既已於103 年10月19日就基礎工程部分均 已完工,是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實際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應付 款為:⑴地下1 樓至地面5 樓間各樓陽台、廁所之打除、打 毛、剔除等拆除工程費用計118,100 元。⑵各樓間雜料、礫 石、廢棄物清運等費用計26,000元。⑶地下1 樓、3 樓陽台 、屋頂等防水施作費用計42,600元。⑷鋼筋、鋼構補強及基 礎、地面、牆面等增建費用計224,830 元。⑸地下1 樓至地 面5 樓牆面、頂樓地面洩水打底、頂樓後端止水敦等泥作費 用計414, 000元。⑹1 至3 樓窗戶、水切、增建包覆、屋頂 烤漆板等五金類費用計219,810 元。⑺加裝微電腦太陽能熱 水器及水電工程費用計433,700 元。⑻支付吊車、5 樓油漆 補土及管理等雜項支出費用計134,000 元,總計1,613,040 元,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 萬元,被告至少應再給付原告 613,040 元。本件兩造間既有上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情事 ,且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定金,依民法第1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兩造間承攬契約即推定成立,故依民法第490 條規 定,被告至少應再給付原告613,040 元。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查原告既已完工,不能因有被告片面阻卻、拒絕入內查核 勘驗,而認定系爭工程尚未完成。
2.次查,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將工作場所上鎖關閉,以系 爭工成有瑕疵及工程款價格偏高為由,拒絕給付及原告後 續電器之配置,亦拒絕原告要求會同入內勘驗系爭工程, 之後,又以工程未完工為由拒絕協商及款項給付,並於原 告起訴後之104 年2 月5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故本件是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係爭工程契約。惟系 爭工程原告已於103 年10月19日完工,是縱被告片面終止 工程契約,仍應給付系爭工程之餘款,無免責給付原因。 再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 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



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故 原告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 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 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3.另被告以原告工作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項云云。然 查:
⑴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被告如認原告施作有瑕疵,應定期 催告原告修補之;惟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在未告知原告 任何原因及無預警下,無故封鎖工程施工處,禁止原告後 續空調裝置工程之施工,並以此為藉口,主張施工未完成 而拒絕支付工程款請領等情,有如前述,復於103 年11月 8 日以施工工程項目有瑕疵為藉口,斷絕與原告做任何協 商。是被告如認原告施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 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全部報酬。
⑵另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可參。故定 作人即被告於承攬人即原告完成工作時,雖原告工作有瑕 疵,被告仍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⑶又被告在未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工程而自行僱工在兩造 工程契約範圍內施作水電修繕、泥作瑕疵改善、與防水部 分之工作,僅係被告為原告原工程之補強,不能稱原告施 作之工作物有瑕疵。
4.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款偏高云云。然契約的締結既是雙方當 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慎思 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的理性規劃,當事人即 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的內容,此即「契約嚴守原則」。是 在契約自由原則與契約嚴守原則下,任何人簽訂契約後, 均受契約條款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毀約,否則即需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故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 方均應受拘束,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18年上 字第484 號、18年上字第1495號、19年上字第985 號等判 例意旨可參。再者,系爭工程自103 年6 月5 日動工至10 3 年10月19日泥作部分完工,期間歷經近5 個月,雙方有 數十次協商,被告就有關修繕項目及工程價款均未有任何 異議,僅僅要求追加部分工程之施工,顯然被告同意原告 所提列承攬修繕工程之項目及工程價款,直至103 年10月 19日泥作部分完工經驗收後,被告卻以工程款偏高及工程 有瑕疵為藉口而拒絕支付系爭工程餘款,顯有違常理,於



法無據。
5.另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之工程金額1,474,424 元之工程價 目明細表,係原告103 年10月5 日提出予被告,該明細表 上之施工項目係原告於103 年10月5 日以前所完成之工程 ,而原告自103 年10月5 日至103 年10月19日止,仍追加 施作一樓廁所(包括整間打除,含磁磚打底貼面)及廚房 地面磁磚貼覆,是系爭工程已完工工程應付款為1,613,04 0 元。至於上開明細表記載撤場係為方便驗收,並非真正 撤場,故系爭工程餘款為613,040 元。
6.就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嘉義市○○○路000 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部分,表示意見 如下:
⑴原告就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原告主張已完成施作部分無意見 ,惟該鑑定報告所估算價格,原告不認同。因系爭鑑定報 告所估算價格並非承攬價格,且未考量新建工程與修造工 程之工程價款不同,故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價格並不可採 。
⑵另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而須加以修補部分,被告所提出工 程圖在施作過程中沒有具體提出,且如前所述,被告後來 把工地封鎖後,原告無法繼續施工,而系爭鑑定報告中也 說明因為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始有未完成部分。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3,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因原告稱需付材料及工資,被告遂依原告要求預先於施工 不久即先後匯款40萬元及60萬元共100 萬元,然因原告未提 供書面契約,施工後被告發覺其所做部分與約定不符,且陸 續發現瑕疵,被告乃於103 年10月間告知原告停工並結算完 工部分款項,當時原告提出改修工程明細認為系爭工程實付 款項為1,474,424 元,然原告所列上開工程明細有諸多不符 事實之處,且原告於停工撤場後未再施作,被告再請他人對 於原告施工瑕疵部分為修補,分別支出水電費用30,000元、 泥作部分費用15,000元及防水部分費50,000元,共計95,000 元,故原告確實在施工上有諸多瑕疵,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已完工乙情,顯然不實。
㈡、次查,原告口頭要求被告給付修繕工程餘款款項,並無提出 任何工程明細及完工項目可資比對。又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



10月19日要求被告驗收查核,惟被告認為系爭工程有瑕疵且 工程款不實,不能任意簽名。且被告於103 年11月8 日會同 專業人士前往原告家協商系爭工程費用,未達成協議,此有 雙方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證。迄今原告仍未提出本件施工 項目之款項明細單據及工程餘款1,122,500 元完工項目之證 明,故原告主張自屬不實。
㈢、復查,原告既係基於積極權利而主張被告積欠其承攬工程款 1,122,500 元未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 就其宅修服務報酬權利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任。且如前所述 ,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原告於103 年10月19日停工 撤場亦將未施作項目停工扣除。而原告迄今均未出具系爭工 程之驗收明細或同意驗收單據等字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 原告所述為真實,是原告主張顯然無據。再者,本件原告係 提供房屋修繕統合承包、專業施工與責任保固,顯係以提供 修繕房屋、包工包料為營業之承攬人,被告則為一般消費者 ,其本身欠缺宅修專門知識與經驗,是以,兩造對於宅修房 屋之專業知識之訴訟攻防地位顯不對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 7條但書規定,故本件原告就房屋修繕之工作項目及工程 款之金額,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另因原告施作之瑕疵甚多,兩造於103 年10月停工中止契約 後,並於103 年10月19日核算施工完成項目後,原告撤場, 當時原告提出工程已施工之施工項目及請款單1 份,該請款 單並記載本工程實付款項為1.474,424 元,及「上述項目經 實測已完工交付後撤場」等語,故原告結算金額為1.474,42 4 元,並非1,613,040 元。此外,被告否認並認為該請款單 施工項目所記載之數量(例如工人數量)顯然過多,顯有諸 多不實之處,遂再請專業人士評估,評估結果認為以705,35 9 元為原告施作階段工程之價格,較為合理,有已修改工程 款對照表影本可憑,故原告請款金額1.474,424 元,顯係浮 報高估之金額。又如前所述,兩造於103 年11月8 日在原告 家協商修繕款項未果,原告竟於104 年1 月21日以嘉義後湖 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存證信函,亦稱修繕工程已屬完工階 段,惟系爭工程顯然只是部分完工而已,尚未全部完工,業 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全部完工驗收之工程款,其 無理由甚明。
㈤、此外,原告又於本件訴訟時,主張其於103 年10月5 日至同 年10月9 日間再追加施作1 樓廁所、1 樓廚房地面磁磚貼覆 等修繕工程,故本件原告實際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應付款為1, 613,040 元,故扣除被告已給付100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61 3,040 元云云。然查,原告請求金額前後不一,且其請求之



金額明顯高估,故被告均否認之。況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 分,經鈞院函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104 年 11月27日鑑定報告書認為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實際施作之金額 應為926,134 元,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之估價總表即附件一 可憑。是本件原告總共施工之金額為926,134 元,被告既已 付款100 萬元,已經超過原告施工總金額7 萬餘元,此溢收 部分理應找還被告,原告竟仍向被告請求再給付工程款613, 040 元,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5 月中旬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承攬報 酬為2,262,500 元,並約定付款方式以每2 個月為1 期,視 施工進度,按百分比給付工程款至完工為止。被告為應原告 備料所需之要求,乃於103 年6 月9 日匯款40萬予原告。嗣 於103 年8 月10日,兩造協商修改部分工程項目,議定工程 總價變更為2,122,500 元。103 年8 月14日被告又匯款60萬 元予原告。工程進行至103 年10月19日原告請求被告驗收時 ,被告以原告施作工程有缺失,而拒絕驗收並要求原告撤場 。原告於撤場後製作工程明細表,要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7 4,424 元。然為被告所拒絕,並於104 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等事實,有原告所開列 修繕整修工程明細及價格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10頁) 、原告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封面及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11、16頁)、兩造第二次協商 修改部分項目及總金額明細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2-15 頁)、施工金額1,474,424 元之已施工明細表影本1 份(見 本院卷第55-61 頁)、嘉義興業路郵局11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 執,可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工程總價為1,613,040 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000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13,04 0 元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請求之工程 款僅有總額,但未提出被告驗收之相關明細或單據,原告已 完成之工程款,尚未達被告已預付之工程款,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所稱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承攬契約著重在「工作之完成」 。因此,必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始發生定作人之承攬報酬給



付義務。倘若承攬人之工作尚未完成,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 義務即不發生。此乃所謂「報酬後付原則」。然「報酬後付 原則」僅具補充規範之作用。苟當事人間約定,定作人在工 作尚未全部完成前,即有報酬給付義務,該項約定尚非無效 ,且對於該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亦不生影響。經查,本件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兩造確曾約定付款方式以每2 個月為 1 期,視施工進度,按百分比給付工程款至完工為止。且被 告曾先後於103 年6 月9 日及同年8 月14日,分別匯款40萬 、60萬元予原告。足證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給付,係採分期付 款之方式給付,並非約定俟工程全部完工後始給付報酬,因 此系爭工程縱使尚未全部完工,被告仍有依系爭工程實際完 成之數量,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0月19日完成驗收,但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03 年10月19日會同驗收時,被告發 現系爭工程尚有若干瑕疵,而不同意完成驗收,此觀原告提 出之6 紙房屋修繕工程完工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9-34 頁) 。其中2 紙雖經被告簽名,但又加以塗銷,其餘4 紙均未有 被告之簽名確認等情,由此可知被告係在驗收過程中,逐項 發現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才會在簽認2 紙驗收單後,不願再 繼續簽認其他驗收單,並回頭將已簽認之驗收單簽名塗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尚屬無據。再查,如原告提 出之兩造第二次協商修改部分項目及總金額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2-15 頁)所估算之總工程款2,122,500 元為正確實在 。亦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工程數量及金額,應為2,122,50 0 元。然而,原告於103 年10月19日驗收未完成,被告要求 原告撤場後,提出施工明細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5-61 頁),其上記載總工程款卻僅為1,474,424 元。由其結算之 金額可知,系爭工程僅部分完工而非全部完工。五、系爭工程既然尚未全部完工,有如前述,則被告僅須給付已 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即可。經查,原告雖於103 年10月19日 驗收未完成後,提出施工明細表(被證一)主張已完成之工 程款為1,474,424 元,嗣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主張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1,613,040 元,被告應再給付613,040 元。但均 未提出相關之工程數量、價格之明細及單據。被告對此金額 亦加以爭執。因而,本院為求正確認定已完工工程之金額, 乃經兩造之同意後,囑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進行 系爭工程之鑑定。該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於103 年10月19日驗 收未完成撤場後,所提出之施工明細表(即被證一)所載施 作之部分,總計為905,834 元。另就1 樓廁所(整間打除、 磁磚打底貼面)及1 樓廚房地面磁磚貼覆部分,原告實際已



施作之工程,總計為20,300元。以上兩項總計完成之工程總 價為926,134 元。此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乙冊 在卷足憑。足證原告已完工之承攬報酬為926,134 元,而被 告既已給付原告1,000,000 元之承攬報酬,則原告已無承攬 報酬可以請求自明。
六、原告雖主張兩造當初就系爭工程議定之承攬報酬為2,122,50 0 元,最後完工時之承攬報酬為1,613,040 元,被告即應受 此契約約定之拘束,不應片面要求減少給付報酬云云。然按 ,兩造固曾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有所約定,苟原告所施作 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有所不足,當然即不得按原約定之金額請 求定作人給付,其理甚明。本件被告對原告完成之工項及數 量有所質疑,經兩造同意後本院乃委託具專業能力之嘉義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完工之工項及數量,其鑑定之結果 自屬公平合理,而應加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兩造議定之 工程承攬報酬給付,尚嫌無據,不應採取。
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 613,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十、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187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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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