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盛庸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吳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特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因家事事件法對於上訴程 序應被之程式並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裁定限命上訴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5日合法送達 ,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